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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誌儀指定辯護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7、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誌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未破壞門鎖造成被害人張鳳梧額外損失,且侵入時未有人員在場,竊取後隨即離去,又未與人員博鬥造成受傷、恐慌,並無該罪立法目的所保護居住者之安全及居住安寧,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所竊取財物除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非高,再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原審量處逾6月有期徒刑,已有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關於原判決普通竊盜罪部分,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節省訴求勞費,表現悔意,已見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1)刑法第5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應嚴定其適用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2)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前往被害人張鳳梧住宅時,見住宅內無人,即進屋四處翻找,竊取衣櫥內綠色包包後即離去等語(見3032警卷第13頁),可見被告係為圖被害人張鳳梧之財物而入宅行竊,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有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

(3)被告入宅行竊時,不論被害人張鳳梧是否在該住宅內,均已侵害被害人張鳳梧個人住居場所之安寧管理支配狀態,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住居內而受干擾、破壞之權利,被告若有其他毀損門扇等安全設備、與住宅內人員博鬥致生傷害等,已升高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另犯傷害,甚準強盜等罪),尚難以其入宅行竊時無人在家且未破壞門鎖,以及所竊行動電話1支價值非高(被告同時竊取被害人張鳳梧之戶口名簿1份、印章10顆、郵局存簿4本、身分證2張、健保卡3張等物,存有後續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逕認其行為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而值得憫恕。

(4)被告固始終自白竊盜犯行,然於警詢及偵訊僅坦承已由被害人張鳳梧自被告居住旁找回失竊之綠色包包(內含戶口名簿等物),否認竊取被害人張鳳梧所有之行動電話,直至原審始坦承竊取上開行動電話,自白時間點難認無遲誤,且其迄未與被害人張鳳梧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參以被告先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本案同一期間仍再犯多項竊盜罪(含多項侵入住宅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其素行品行非佳,法敵對意識非低(顯非一時短於思慮而為),刑罰感受力薄弱;酌以被告居無定所(或居住廢棄空屋),可徵其生活狀況非佳,家庭支援系統薄弱,更生及保護環境非佳,再犯風險非低。均難認有何值得憫恕之處。

(5)綜前,被告上開犯行,依法定刑而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無仍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2、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品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且因量刑均落在法定刑低度區間,已是從輕量刑。至被告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然此量刑因子俱為原審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當等情,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