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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亭亭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葉亭亭(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0、207-2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知錯認罪,且已與告訴人A02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雖均否認犯罪,但於本院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等語,有和解書、悔過書、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11-21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從而,被告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犯罪之前

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竊取告訴人陳列在貨架上衣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但尚能知所悔悟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舉,犯後態度有正向改善;暨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罹有混合困擾情緒及干擾行為之適應障礙症等身心狀況,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149-151頁),及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倚賴配偶扶養,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育有未成年子女4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2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符緩刑之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後案宣示判決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認定基準。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不符合緩刑條件。不論前案宣告刑已否執行、犯罪時間之前或之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馬原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3、255、257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