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下稱被告)原對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上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7、78、125、126頁),並具狀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而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經原審認定係犯傷害罪,嗣經告訴人王○○撤回告訴,且此部分與有罪之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未據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是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及立法理由、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故於量刑時,就行為人犯罪所生危害,應僅就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所受侵害程度等予以審酌。查原審論以被告犯恐嚇罪,量刑時就犯罪所生危害事項固說明「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惟並審酌前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之「受有前述傷勢」,難認無過度評價之嫌。
2、原審關於本案量刑事由,有未及審酌及評價不當之情:
(1)關於本案犯罪情狀事由:①被告前往其母李○○經營之○○○內,見其母哭泣、店內零亂,
詢問告訴人發生何事又未獲得回應,懷疑其母受暴而與告訴人互嗆及肢體衝突,進而為本案恐嚇犯行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可徵被告恐嚇行為非純係私利私慾性,反社會性難認非低,且係一時性、偶發性之激情,量刑時尚難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
②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朝告訴人射擊5發(其中1發擊中
上前阻擋之母手臂),追到逃離現場之告訴人後,再射擊1發(因空氣槍瓦斯用罄而無法順利擊發)等犯罪手段及情節,可徵其恐嚇行為較為激烈,具有危險性,量刑時可往不利被告方向傾斜。
③告訴人因被告恐嚇行為,不時低身、閃身躲避,並逃離現
場,可見其已心生恐懼,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程度非低,惟告訴人業已諒解被告,不再追究,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原審卷第41、47、48、181頁),可見被害感情已有下降,量刑時尚難往不利被告方向大幅擺盪。
④告訴人係被告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成員關係,於案發時
,告訴人係00歲正值壯盛,被告係年近00歲,又渠2人平日關係良好,業據渠2人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3、123、125頁),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親近、良好,又本案恐嚇犯行並非恩將仇報、家內長期霸凌等惡性重大(亦徵本案僅係一時性、偶發性之激情),再本案業已因被告誠意道歉並獲告訴人諒解而修補關係(見前揭③所述),另被告之母業與告訴人離婚(見本院卷第79、117頁),似見被告應無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機會。綜前,量刑時尚可往有利被告方向傾斜。
(2)關於本案一般情狀事由:①被告雖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刻正審理中,惟於本案案發
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品行有瑕,量刑時難往不利被告方向大幅調整。
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揭(1)③所述情形,可徵其有反
省己身所為、知所悔悟、積極修復犯行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時可往有利被告方向調整。
③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並無智能或精神上疾
病而影響其理解事務、決定行為等情,量刑時應屬中性因子。
④被告自陳從事土水工、須扶養母親(見原審卷第198頁),另
於本院供陳與女友成家並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似見被告確有勞動能力及意願,並有扶養家庭成員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為利其更生,量刑時可往有利方向調整,而上開被告成家育有子女等有利被告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
(3)綜前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暨所徵顯被告為保護至親而一時衝動之性格、再犯類此犯罪之可能性非高、復歸社會可能性亦非低等一切情狀,為利其改過自新,於恐嚇罪主刑刑種選擇(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應以拘役刑種較為妥適。
3、原審有前揭過度評價、未及審酌及評價不當,所為宣告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