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念祖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枝成選任辯護人 李斌律師

陳芝蓉律師被 告 黃定南

鄭百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董睿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黃定南所處罪刑。

㈡、除董睿翊之沒收部分外。

㈢、除曾念祖之沒收部分外。

二、上開撤銷罪刑部分,改判如下:

㈠、黃定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㈡、董睿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曾念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定南因友人鄭百軒遭毆打對施勝郎心生不滿,先是聯繫友人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陳嘉洋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另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並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由黃定南倡議由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製造假停車糾紛藉機下手毆打、教訓施勝郎,並由黃定南提供施勝郎住家照片予曾念祖。謀議既定,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12年4月22日17時許,先由董睿翊搭載陳嘉洋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具體車號詳卷)自小客車停放在施勝郎位於花蓮縣○○鄉○○路○段住處(住址詳卷)門口前騎樓處,刻意阻擋其出入,並留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號(具體電話號碼詳卷)」,嗣曾念祖於同日17時37分許到場,並與董睿翊、陳嘉洋在上址附近之○○咖啡店等待施勝郎返回住處。施勝郎於同日19時1分駕車返回住處,見住處騎樓門口遭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出入,遂撥打所留聯絡電話請董睿翊移車,董睿翊接獲電話後即與陳嘉洋、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施勝郎住處,藉口施勝郎口氣不佳,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除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外,另自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許可擅自進入施勝郎住處並徒手毆打施勝郎,曾念祖復以水管丟擲施勝郎,致施勝郎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得逞後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旋即搭乘董睿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黃定南將上情告知鄭百軒,鄭百軒即表示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所使用手機應儘速更換,並透過曾念祖(由花蓮地院通緝中,另行審結)通知曾念祖至手機行更換手機。

二、案經施勝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審理範圍之說明: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部分:檢察官認為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之犯罪事實共犯範圍認定及科刑均有可議之處,係就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二、另就黃枝成、鄭百軒被訴上開犯行原審判處無罪,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0至28頁)。

貳、被告曾念祖上訴部分:就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一第298、307至308頁)。

叁、被告黃定南、董睿翊就原審判決並未提起上訴。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295至3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曾念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曾念祖之辯護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以外之人在警詢的陳述認為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301頁),惟其於原審既已對檢察官所援包括傳聞證據在內之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定南、董睿翊及鄭百軒已由原審傳訊給予被告曾念祖對質詰問權,另陳嘉洋亦已由本院傳訊給予被告曾念祖對質詰問權,業已充分尊重其就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權,依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於嗣後再就先前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再予任意翻異,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擬制同意者尚有不同,被告曾念祖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採信。

貳、認定犯罪事實(指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部分)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於本院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黃定南於本院審理已就共同傷害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二第236頁)。辯稱:其沒有提供報酬要求曾念祖、董睿翊、陳嘉祥教訓告訴人云云(原審卷二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56頁)。

㈡、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對傷害、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罪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36、237頁)。其中被告董睿翊辯稱:這件事情如何發生我不記得了,我忘記是不是黃定南要我做的云云(本院卷二第260頁)。被告曾念祖就犯行未再為任何辯解。

二、經查,被告黃定南因友人即被告鄭百軒遭毆打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於112年4月22日17時許,先由被告董睿翊搭載被告陳嘉洋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告訴人位於花蓮縣○○鄉○○○○段00號住處前騎樓,並留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號」,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駕車返回住處,見住處門口遭停放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出入,遂撥打所留聯絡電話請被告董睿翊移車,被告董睿翊接獲電話後即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許前往告訴人住處,藉口告訴人口氣不佳,被告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基於傷害、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曾念祖復以水管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得逞後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旋即搭乘被告董睿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嗣被告鄭百軒知悉上情後,即透過同案被告曾念祖通知被告曾念祖至手機行更換手機等節,業據被告黃定南(原審卷一第275、277頁,原審卷二第311至312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曾念祖(原審卷一第373至376、503頁,原審卷二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36頁)、董睿翊(原審卷一第275、277頁,原審卷二第311頁,本院卷二第236、237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述(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2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2至14

6、282至285頁,原審卷一第493至503頁)、同案被告鄭百軒於警詢及原審中之供述(吉警偵字第1120010361號卷〈下稱警卷〉第30至33頁,原審卷一第275至277頁,原審卷二第311至312頁)、同案被告陳嘉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7頁,偵卷二第202至207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吻合,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警卷第77至79頁)、被告鄭百軒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吳先生)翻拍照片(警卷第34頁)、被告董睿翊指認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被告曾念祖指認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者:沒有其他成員及黃小明)翻拍照片(警卷第80至98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14至1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8頁)、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及執行人:黃定南)(警卷第128至133、136至141頁)、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執行人:董睿翊)(警卷第143至148、150至154頁)、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64頁)、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執行人:曾念祖)(警卷第165至1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5至176頁)、警方製作之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行經路段時間(警卷第177至250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花蓮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偵卷二第10至11頁)、花蓮慈濟醫院112年7月6日慈醫文字第1120001959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偵卷二第153至184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12年8月21日新警刑字第1120012480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及訪查記錄表(偵卷二第210至213頁)、花蓮地院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21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三、被告黃定南確有先以每人3萬元之代價邀集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等人,倡議、共謀製造假停車糾紛藉機毆打告訴人之犯罪計畫,被告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依事前計畫共同毆打告訴人後,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向被告黃定南領取報酬2萬元並至指定手機行更換新手機;同案被告陳嘉洋則是領取報酬1萬元並至指定手機行更換新手機即等節,業據:

㈠、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只認識黃枝成、鄭百軒,其他被告我都不認識,案發當日我返回住處發現有一輛車擋在騎樓出入口,我打電話請對方移車,對方口氣很像在找碴,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走過來後,董睿翊、曾念祖站在我兩側,陳嘉洋站在我車旁,董睿翊來就很衝說我口氣不好,我說剛剛是我的助理,董睿翊、曾念祖就打我,一路從騎樓打到我家中,鄰居說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埋伏在咖啡廳;曾念祖打我的肚子、左眼,臨走前又拿水管丟我;陳嘉洋只有在旁邊把風,沒有打我或進入我家,但也沒有阻止曾念祖、董睿翊;咖啡廳老闆說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於咖啡廳打烊後還到加油站等候;「黃小明」傳送予曾念祖的住家照片是我家等語(原審卷一第493至499頁)明確。

㈡、上開事實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洋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114年度簡字第171號卷第153、155、164頁,本院卷二第247至255頁)。

㈢、證人即被告曾念祖亦於⒈警詢中證稱:案發前約3日下午近晚上,黃定南打電話給其表示有賺錢之機會,其便前往○○建材行,現場有陳嘉洋、黃定南和另1人,黃定南便持告訴人臉書照片問其是否認識告訴人,其表示不認識,黃定南便說要用行車糾紛方式弄告訴人,這件事處理好後就拿錢給其等;112年4月20日議定分工,由其與董睿翊負責毆打告訴人,陳嘉洋負責勸架、報警,案發當日下午其前往○○建材行,黃定南表示董睿翊、陳嘉洋已經出發並傳3張告訴人住處照片給其,其便駕車去咖啡廳找董睿翊、陳嘉洋並在該處等告訴人,董睿翊是故意將聯繫方式留在車上讓告訴人撥打;其大概拿到3萬元,第一次是112年4月24日在○○汽車旅館黃定南拿1萬元給其,董睿翊、陳嘉洋手上也有錢,112年4月27日其至○○路000手機店更換手機再至○○汽車旅館拿1萬元,「黃小明」是黃定南,「志哥」是陳嘉洋,其詢問黃定南說「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10天了…」係詢問黃定南打人的全部報酬是多少等語(警卷第70至74頁)。⒉於原審證稱:與「志哥」之對話紀錄係其與陳嘉洋之對話,「黃小明」則是黃定南,具體接到黃定南LINE電話時間其忘記了,但其到○○建材行確實有聽到黃定南講告訴人的事,其案發前有和黃定南說好要幫黃定南出氣,黃定南是在建材行以「可不可以幫我處理一個人?」叫其打告訴人,當時還有董睿翊、陳嘉洋在場並當場約定董睿翊、陳嘉洋與其一起教訓告訴人,具體約定日期不記得了,黃定南有傳一張告訴人照片問其要不要教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126至127、129、140、143、149至154頁)。

㈣、觀諸「黃小明」(即黃定南)與曾念祖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112年4月15日20時24分)曾念祖:你是?」「黃小明:南」「(112年4月18日7時52分)曾念祖:到了」「(112年4月18日19時43分)曾念祖:南哥我晚點再去唷」「(112年4月21日15時51分)黃小明:(1名男子側面照、000-OOOO號車輛照片、住處外觀照片)」「(112年4月21日15時52分)曾念祖:OK貼圖」、「(112年4月25日)黃小明:(傳送某社團負責人被三男子當街重襲受傷新聞擷圖)刪、看完刪」「曾念祖:OK貼圖」「(112年5月3日)曾念祖: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10天了」「黃小明:一個人分到大概3萬多,你不是領了嗎?」,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警卷第86至98頁);又被告曾念祖與不明人士LINE對話紀錄略以:「(112年4月21日22時59分)曾念祖:志哥我念祖(阿祖)」「(112年4月21日22時59分)不明:嗯嗯」「(112年4月21日11時)曾念祖:明天一樣嗎?」「(112年4月21日23時)不明:嗯嗯」「(112年4月21日23時)曾念祖:那明天我直接到哪裡?」「(112年4月21日23時1分)不明:○○路」「(112年4月21日23時1分)曾念祖:幾點?」「(112年4月21日23時2分)不明:3:30」「(112年4月21日23時2分)曾念祖:好」「(112年4月21日23時22分)曾念祖:

志哥,這個時候他都沒有出去的習慣嗎?」「(112年4月22日2時許)不明:嗯嗯」「(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不明:我們要出去的時候再聯絡你」「(112年4月22日15時32分)曾念祖:好,我知道了」「(112年4月22日15時32分)不明:5:00左右」「(112年4月22日15時46分)曾念祖:好,今天怎麼這麼晚?」「(112年4月22日16時20分)不明:

他大約6:00左右回家」「(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曾念祖語音通話)」「(112年4月22日17時33分)不明:花蓮縣○○鄉○○路○段00號(地址資訊)」「(112年4月22日17時34分)曾念祖:(讚貼圖)」,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80至82頁),堪信被告曾念祖確收受「黃小明」(即黃定南)約3萬元報酬而與黃定南、董睿翊、「志哥」(即陳嘉洋)事前謀議毆打告訴人。

㈤、審視本案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董睿翊於花蓮市○○路道路旁均無人停車情形下,仍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住處前騎樓,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抵達咖啡廳後,同案被告陳嘉洋於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撥打電話,嗣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7時37分許抵達咖啡廳,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於同日18時27分離開咖啡廳,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撥電話要求移車,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遂前往告訴人住處騎樓,由被告曾念祖、董睿翊進入告訴人住處、下手毆打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嘉洋則在旁觀望等節,亦有上開擷圖可證(警卷第114至116頁),足見被告董睿翊係刻意將車輛停放告訴人住處前,並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咖啡廳用餐完畢後仍於現場埋伏等待告訴人返家,以執行本案犯罪計畫。

㈥、承上,證人即被告曾念祖證稱「被告黃定南以3萬元代價唆使其與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以製造停車糾紛方式藉機毆打告訴人,並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給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吻合,亦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曾念祖與「黃小明(即南、南哥)」、「志哥(即陳嘉洋)」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被告黃定南復於警詢中供稱:其與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為朋友關係,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平時會去○○建材行聊天,其知道告訴人被打的事,是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其中1人跟其說的,其有拜託董睿翊打告訴人,有請董睿翊幫其處理告訴人,其係因為挺友人鄭百軒故幫鄭百軒出氣始指示董睿翊毆打告訴人,其有拜託董睿翊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14至19頁);被告董睿翊於警詢中自承:扣案手機是112年4月25日在○○路000手機店買的,是黃定南要其去傷害告訴人,是在吃飯時講的,其不認識曾念祖等語(警卷第42、45至46頁)無違,堪信證人即被告曾念祖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至被告曾念祖另於原審曾辯稱「黃小明」非被告黃定南云云,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亦與上開對話紀錄相悖,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㈦、被告黃定南於原審曾辯稱:「其僅向曾念祖、董睿翊、陳嘉祥抱怨,可能有叫曾念祖、陳嘉洋打告訴人,不清楚曾念祖、陳嘉洋聽完之後續行為,其沒有提供報酬要求曾念祖、董睿翊、陳嘉祥教訓告訴人,不確定LINE暱稱『黃小明』是否為其本人,其認為其僅係抱怨而非教唆」云云。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於原審亦否認收受金錢預謀犯案。其中被告曾念祖於原審辯稱:「本案係臨時起意,黃定南係因另案詐欺始提供資金更換手機,陳嘉祥傳送『「他大概6點回家』係指董睿翊、陳嘉祥之女友而非告訴人,不知道為何黃定南會傳告訴人使用車輛、住處照片給其,其在警詢中所述係虛構,『1個人大概分到3萬多,你不是領了嗎?』不是黃定南講的;換手機的錢則是曾念祖借其的」云云。被告董睿翊於原審則辯稱:「沒有人教唆其,其係偷聽到黃定南講話認為告訴人很過分,而自行找陳嘉洋教訓告訴人,其不認識曾念祖;警詢時講是黃定南教唆係因警察問題模稜兩可」云云,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念祖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和綽號「志哥」的陳

嘉洋、董睿翊在○○咖啡吃飯,後來董睿翊接到電話,其等一起返回停車點,因認告訴人口氣不佳而毆打告訴人,本案無人指使;其係看告訴人不爽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當日與陳嘉洋、董睿翊約吃飯始臨時起意,其於112年5月3日供稱係黃定南出錢指使係因與黃定南吵架,黃定南傳告訴人住處照片與本案無關;志哥好像不是陳嘉洋,曾念祖因為做詐欺才叫其換手機,曾念祖跟其討論3萬元報酬是做詐騙的錢,無人要求其打告訴人,告訴人答應給其20萬元要其改口云云(警卷第60至69頁,偵卷二第254至259、271至27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不明:他大約6:00左右回家」是講董睿翊云云(原審卷一第375頁),嗣於原審具結證述:其與董睿翊、陳嘉洋約定吃飯,因為尖峰時間無車位而將車停在告訴人住處騎樓,告訴人打電話和董睿翊吵起來,接著和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當天是其約董睿翊、陳嘉洋,LINE中其說「志哥你這個時候他都沒有出去的習慣嗎」是指陳嘉洋的女友,因為陳嘉洋的女友不跟他出去,「不明:他大約6:00左右回家」也是講陳嘉洋的女友,忘記為何黃定南傳建物照片給其,其係本案發生後始知告訴人與黃定南有糾紛,黃定南才傳新聞給其;(改稱)之前黃定南有聊到告訴人,又發生停車糾紛就順便教訓告訴人幫黃定南出氣,後來和黃定南講3萬元是講包工的薪水;其係透過死亡的友人「趙威蘭」找到告訴人,告訴人在警察局外說要給錢讓其把事情講出來,其才虛構,事前沒有約定而係突發狀況,3萬元是做詐騙的薪水云云(原審卷二第123至155頁)。惟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復無法合理解釋被告黃定南於案發前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案發後傳送新聞擷圖並給予約3萬元報酬之理由,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董睿翊於路邊無人停車情形下刻意將車輛停放告訴人住處騎樓之情有違,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已非可採。況被告曾念祖於同案被告陳嘉洋表示約15時30分時即再次確認「他」於上開時段有無外出習慣,同案被告陳嘉洋復因「他」18時始返家而改約17時許;被告曾念祖於17時37分許始抵達咖啡廳,3人並於咖啡廳結束營業後逗留至19時告訴人返家為止;被告曾念祖復於本案發生後第10日詢問被告黃定南稱「哥還沒領嗎?事件到現在已經第10天了」,並經被告黃定南表示「一個人大概分到3萬多,你不是領了嗎」等節,均如前㈣、㈤所述,足見訊息中「他」顯係指告訴人,且被告黃定南所提供之3萬元確係毆打告訴人之報酬,益徵被告曾念祖上開供、證述與事實不符顯無可採。

⒉被告黃定南固於原審供稱:其有跟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

表示告訴人很可惡,但忘記有無叫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去打告訴人;沒有找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去打告訴人,不清楚「黃小明」與被告曾念祖之對話是否為其與被告曾念祖之對話;可能有叫曾念祖、陳嘉洋去打告訴人,應該是其抱怨給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聽,但之後三人行為其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一第275、277至278頁,原審卷二第311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時間太久有一點忘記,其應該沒有於112年4月19日傍晚於○○建材行與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聚會,其平時會與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聚會;有點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聽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其中一人提及告訴人被打的事,忘記有沒有說拜託小董打告訴人的事,忘記LINE暱稱是否為「黃小明」,應該是;董睿翊有聽到其說的話,其原本跟董睿翊說告訴人很機車,不知道董睿翊會去打告訴人,不記得尚有何人在場,其沒有指使曾念祖、陳嘉洋、董睿翊打告訴人,其在警詢時說有拜託董睿翊去教訓告訴人是指其抱怨時董睿翊有聽到,其係後來派出所通知去做筆錄始知上情云云(原審卷二第321至327頁)。惟被告黃定南上開供、證述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且被告黃定南於警詢中多次表示被告董睿翊係受其「拜託」始毆打告訴人,有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12至21頁),而與「董睿翊聽其抱怨擅自毆打告訴人」迥然有異而無口誤之可能;況被告黃定南果未提供報酬教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下手毆打告訴人,豈有可能於案發前傳送告訴人住處照片予被告曾念祖,復於被告曾念祖於案發後第10日詢問本案報酬時表示業已發放3萬元報酬,被告黃定南上開供、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卸飾之詞而無足採。

⒊被告董睿翊則於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1日警詢中供稱:其

與友人約好去咖啡廳,剛好在○○路看到○○咖啡廳,因為其倒車技術不佳,故將車輛斜停於告訴人住處騎樓並留下電話,嗣告訴人撥電話要求移車,其認為告訴人口氣不佳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與友人曾念祖毆打告訴人,綽號「阿智」的陳嘉洋則在旁勸架;其約陳嘉洋兜風,曾念祖是陳嘉洋打電話叫來的;扣案手機是112年4月25日在000手機行買的,因為舊手機鏡頭摔壞才買的云云(警卷第36至38、42頁);嗣於原審中改稱:其偷聽到黃定南的對話認為告訴人很可惡而為本案犯行,曾念祖怎麼去的其不清楚;沒有人教唆其,扣案手機是其自己買的云云(原審卷一第277頁,原審卷二第307、311頁);另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未於112年4月19日傍晚於○○建材行與曾念祖、陳嘉洋、黃定南聚會,僅有與陳嘉洋、黃定南聚會,不認識曾念祖,案發當日是陳嘉洋找曾念祖去的,其在警詢稱黃定南有拜託其打告訴人意思是無人教唆,只是聽到黃定南講到此事,其覺得告訴人怎麼可以這樣就私下找陳嘉洋去打告訴人,警詢會說是黃定南教唆係因警察問題模稜兩可云云(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惟被告董睿翊於112年5月7日警詢供稱:「(問:為何你會傷害施勝郎?)是黃定南要我去打施勝郎的」「(問:黃定南於筆錄供稱『我拜託小董打施勝郎的』是否有此事情?)有此事情」,有其警詢筆錄可稽(警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警員所詢問題清楚明確而無誤認之可能,且被告黃定南確以每人3萬元為代價倡議、共謀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為本案犯行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㈤所述;被告董睿翊供、證稱其係因警員問題模稜兩可始稱係被告黃定南教唆、實際上係偷聽到被告黃定南抱怨始為本案犯行、扣案手機係自行購買云云顯不可採。

四、至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固曾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縱未構成重傷害亦應成立重傷害未遂云云。惟查: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前就告訴人傷勢函詢花蓮慈濟醫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程度,經該院覆以:告訴人經治療後,於112年5月13日門診視力左0.9、右0.9,眼壓右12、左16mmHg,眼底無出血無視網膜剝離等節,有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可證(偵卷二第154頁),足見告訴人雙眼經治療後與常人無異,難認有何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情形,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而無足採。

㈡、次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董睿翊、曾念祖係徒手攻擊告訴人腹部、眼部,被告曾念祖復執軟質水管丟擲告訴人,攻擊時間僅約40秒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三㈠所述,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稽(警卷第116頁);告訴人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董睿翊、曾念祖有打我的頭,曾念祖打我的左眼把我打倒,我倒地後有人踢我胸口,臨走前曾念祖拿水管丟我左肩等語明確(偵卷二第144至145頁),則以被告曾念祖、董睿翊係受被告黃定南所託教訓告訴人之動機,未攜帶兇器而僅徒手、持軟質水管攻擊,行兇時間僅40秒而未長時間持續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集中於左眼,然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尚攻擊告訴人頭部、胸口、腹部、肩膀等處,復僅攻擊告訴人左眼1次而未特意針對告訴人眼睛持續攻擊,足見被告董睿翊、曾念祖所為僅係基於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被告黃定南則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難認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等人有何重傷之故意。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教唆犯係行為人並無自己犯罪之意圖,卻基於使他人犯罪為目的,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以挑唆或勸誘等方式,使其萌生犯罪決意進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係為實現自己犯罪目的而參與犯罪之謀議,或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或程度有所計劃,並推由他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參與謀議者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教唆犯。被告黃定南係為實現其個人犯罪目的而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復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有所計劃,並推由被告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等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倡議、並邀集其等共謀本案犯罪計畫,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

六、綜上,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曾念祖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共同傷害犯行,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共同侵入住宅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論罪:核被告黃定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黃定南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被告曾念祖、董睿翊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證據,是被告黃定南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事實因與上開共同傷害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黃定南無罪之諭知。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與同案被告陳嘉洋彼此間,就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曾念祖、董睿翊與同案被告陳嘉洋彼此間,就侵入住宅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之說明:

㈠、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為之攻擊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均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所犯前揭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曾念祖、董睿翊應無自首之適用:本案警員於112年4月22日19時10分接獲報案並取得監視錄影畫面即鎖定被告董睿翊,而被告董睿翊於同日19時59分許始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投案,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警卷第117頁);而同案被告陳嘉洋於同日21時8分許已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供稱被告曾念祖涉犯本案傷害罪,被告曾念祖遲至同日21時14分始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投案,亦有同案被告陳嘉洋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警卷第50至53、117頁),堪信被告董睿翊、曾念祖自白犯行前,警員已因監視錄影畫面、同案被告陳嘉洋之供述而對被告董睿翊、曾念祖涉本案傷害犯行產生客觀合理之懷疑,依上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五、被告曾念祖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㈠、檢察官雖以被告曾念祖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提起上訴,然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曾念祖前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3月12日」因假釋未經撤銷,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與被告曾念祖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相互核對,顯見被告曾念祖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足認被告曾念祖確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就被告曾念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可認起訴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原審之公訴蒞庭檢察官對於審判長詢以「檢察官本案是否有主張構成累犯之情事?」,答以「無」(原審卷二第315頁),是原審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被告曾念祖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行之一固有傷害案件(請上卷第17至18頁),與其所犯本案犯行之罪名固屬相同,然其社會危害程度、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自難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於其所犯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曾念祖應負擔罪責,尚無加重其刑必要。何況,在檢察一體之情況下,檢察官上訴就被告曾念祖本案犯行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與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為相異之主張,誠已違反國家行使公權力禁反言之法理,其此部分上訴之主張並無理由。

肆、撤銷改判(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等人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黃定南係為實現其個人犯罪目的而參與本案犯罪之謀議,就實行犯罪之方法有所計劃,並推由被告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等人出面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倡議、並邀集共謀本案犯罪計畫,應成立同謀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而非僅教唆犯。原判決誤認被告黃定南僅構成教唆犯傷害罪犯行,已有違誤。

㈡、原判決就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嘉洋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於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董睿翊及曾念祖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施勝郎,曾念祖復以水管丟擲施勝郎,致施勝郎受有……等傷害」,然理由部分卻詳述同案被告陳嘉洋與被告董睿翊、曾念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於論罪科刑部分雖稱「查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其等前往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然於認定共同正犯時僅謂「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卻又未認定被告董睿翊、曾念祖「與同案被告陳嘉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之犯罪事實其共犯範圍是否包括「與同案被告陳嘉洋共犯傷害罪」乙節,並不一致、明確,亦有未洽。

㈢、科刑之判決書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就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並於主文欄卻諭知「被告董睿翊犯傷害罪」、「被告曾念祖犯傷害罪」,亦即,原判決認定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就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亦記載有關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共同」犯行傷害及侵入住宅罪之認定,然原判決主文欄卻疏未諭知「共同」之旨,致原判決之主文與其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明顯矛盾。

㈣、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件告訴人因被告黃定南倡議、並邀集被告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等人共謀本案犯罪計畫,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黃定南於本案所為,係居於倡議、主導地位,原審量處被告黃定南有期徒刑5月,與被告董睿翊、曾念祖2人所為相較,顯未充分評價被告黃定南之犯行,量刑確有過輕之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關於被告黃定南量刑過輕,應有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董睿翊、曾念祖2人主張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所持理由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被告曾念祖請求從輕量刑所憑之其居於受人教唆,從屬輔助地位,並非主謀,惡性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同經原審審酌,是被告曾念祖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另就被告黃定南亦有量刑過輕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部分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犯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定南因被告鄭百軒遭毆打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爭端,為實現其教訓告訴人之目的而倡議本案犯罪之計畫,並推由被告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等人出面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違法犯行,所為實屬不該;被告曾念祖、董睿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因缺錢花用而收受報酬假藉停車糾紛毆打、教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黃定南就本案犯罪係基於主導地位,被告曾念祖、董睿翊參與情節乃是被動聽命行事之角色;另斟酌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於原審雖已為認罪之表示,惟就案情避重就輕,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原審已表達拒絕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嗣被告董睿翊、曾念祖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原審判決結果,同為認罪表示,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認定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之前案紀錄(兼及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曾念祖構成累犯之前案),暨被告黃定南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扶養負擔、目前○○無業、自稱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16頁);被告董睿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祖父母、父親、從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16頁);被告曾念祖自陳○○○業之教育程度,○○、○○○、無扶養負擔、○○無業、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16頁),及檢察官、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及其辯護人、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6、318頁,本院卷二第241至242、265至266、2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㈠至㈢點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董睿翊、曾念祖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其餘上訴駁回):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念祖因實行本案之犯行而獲得扣案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2萬元,被告董睿翊則因實行本案而獲得扣案iPhone14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現金2萬元,是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罪刑主文項下為宣告沒收、追徵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董睿翊、曾念祖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被告黃枝成、鄭百軒)部分(其餘上訴駁回):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枝成與告訴人因故早有嫌隙,告訴人與被告黃定南、鄭百軒、同案被告曾念祖、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則素不相識,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14時至15時許,與其友人唐耀東因唐耀東前與被告黃枝成講電話遭掛電話之事發生不愉快,而一起至被告黃枝成所經營、位在花蓮縣○○○○村之○○○餐廳,欲與被告黃枝成解釋,惟告訴人、唐耀東等候20分左右,被告黃枝成出現後在場發生爭吵口角、砸店等事而再生嫌隙(下稱○○○事件糾紛)。嗣被告黃枝成於112年4月19日至22日17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與被告黃定南、鄭百軒共同謀議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由被告黃定南與同案被告曾念祖、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決定由被告黃枝成出資透過被告黃定南支付各2萬元及更換新手機為酬勞(代價),由被告黃定南或同案被告曾念祖聯繫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下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之後即由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及被告曾念祖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2日17時許,先由被告董睿翊搭載同案被告陳嘉洋,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刻意停放在告訴人位在花蓮縣○○鄉○○○○段00號住處前騎樓及1樓正門口前方,阻擋告訴人之車輛及人員之進出,並由被告董睿翊刻意留下聯繫之電話號碼「0000000✘✘✘號」,使告訴人返家後為停車至上址自宅騎樓必定會連絡上述停車者所留之電話移車,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即自112年4月22日17時許,在告訴人上址附近之○○咖啡店假藉消費而埋伏、等待告訴人返回上址,嗣告訴人於同日19時1分自外駕車返回上址,發現其上址門口遭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已阻擋整個出入口並發現停放該車之不詳駕駛留有前述「0000000✘✘✘號」連絡電話,而撥打該電話請對方即被告董睿翊移車,被告董睿翊接獲告訴人請求移車之電話後,隨即於電話中指責告訴人口氣不好云云,並突然與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於同日19時5分許,藉停車移車糾紛為由,自告訴人上址附近之前述咖啡店衝至施勝郎住處騎樓,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上址騎樓及1樓客廳內,由被告董睿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由被告曾念祖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眼部、臉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倒地後,再由被告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被告曾念祖持續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肩膀、臉部、眼睛及身體各部位,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外傷性青光眼、左眼玻璃體出血、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與被告黃定南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黃定南、曾念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小客車逃逸之路線圖、「志哥」、「黃小明」及同案被告曾念祖與被告曾念祖間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為原審判決被告黃枝成、鄭百軒無罪之理由,漏未審酌以下事證:

一、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均供稱其2人為另案○○○事件糾紛遭本案告訴人及案外人唐耀東加害之被害人,被告鄭百軒於113年12月27日原審更供稱其曾另遭告訴人之子揍,是被告黃枝成、鄭百軒顯有為報復告訴人而教唆被告黃定南等人於1個月後之112年4月22日加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存在,此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中明確具結證述在卷。

二、原審雖認本案起因為「黃定南因友人鄭百軒遭毆打對施勝郎心生不滿」,然查:被告黃定南於警詢時供稱:「(問:鄭百軒跟施勝郎是有糾紛?)他跟我說施勝郎打他,施勝郎打他的原因我不清楚,我沒有細問。」「(問:你是否知情黃枝成與施勝郎於112年3月5日發生糾紛之情事?)我有聽鄭百軒說。但我只記得他說到他被施勝郎打的部分,他可能有說其他的事情,但我不記得了。」等語。又被告鄭百軒於警詢時就「被告黃定南如何知悉112年3月5日在○○○○○餐廳之糾紛」一事供稱:「(問:上述事情,黃定南如何得知?)我於公司(指○○建材行)跟黃定南說的,黃定南當時說:「我會處理。」等語。是由其2人之供述可知:

㈠、係被告鄭百軒主動告知被告黃定南上開112年3月5日在○○○○○餐廳之糾紛,原判決未能掌握被告鄭百軒「主動」告知此事於本案之重要性。

㈡、被告鄭百軒除告知被告黃定南其有被打之事外,亦有告知其他事情,而雖被告黃定南供稱「我不記得了」,然被告黃定南係於112年5月6日接受警詢,距離被告鄭百軒告知上開情事之時點(顯係在112年3月5日之後某日)至多2個月,又被告黃定南嗣後認真看待此事而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則被告黃定南豈有可能忘記當日被告鄭百軒尚有告知甚或「交代」其他情事?足認被告黃定南係刻意隱瞞而非忘記。

㈢、又若當時被告鄭百軒就其被告訴人打一事僅係「單純告知」被告黃定南,被告黃定南豈會回以「我會處理」?衡諸常情,應係被告鄭百軒先請託被告黃定南某事,被告黃定南始會回以「我會處理」。

三、另被告黃定南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被告鄭百軒為「讀國中時認識之朋友」,被告鄭百軒於偵訊中供稱其與被告黃定南為「好朋友」,而被告黃定南前有持有改造手槍並妨害自由、恐嚇他人(終審判決: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3號)、傷害並私行拘禁他人(終審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號)、傷害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2年上訴字第48號判決)之犯罪紀錄,雙方既為多年好友,被告鄭百軒對此及被告黃定南慣以暴力處理事情之態度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鄭百軒將其被告訴人打一事告知被告黃定南時,必定能預見被告黃定南會對告訴人行兇施暴,縱使本案因被告黃枝成、鄭百軒、黃定南等人關係密切,均未供述被告鄭百軒有明確教唆被告黃定南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內容,然基於上開說明,被告鄭百軒將其被告訴人打一事告知被告黃定南時,顯然係欲利用被告黃定南而有教唆傷害之故意(退步言之,在被告黃定南回以「我會處理」時,被告鄭百軒亦未出言阻止,可認至少有不確定故意。關於基於不確定故意之教唆傷害案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69號判決)。另綜合被告鄭百軒事後唆使共犯更換手機一事(警卷第32頁被告鄭百軒警詢筆錄、第34頁對話截圖;原審判決將此情況證據割裂、單獨認定證據力不足,自非妥適),倘被告鄭百軒並非事前教唆被告黃定南傷害告訴人,其豈需透過同案被告曾念祖協助共犯更換手機以避免向上循線查獲主使者?

四、又就被告黃定南教唆傷害之犯罪動機,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挺我的朋友鄭百軒,所以幫他出一口氣」、「我只是挺鄭百軒」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純粹看告訴人不順眼」等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述時證稱:我聽我朋友鄭百軒說之後感覺告訴人很機車、很討人厭等語,被告黃定南如此勞師動眾以金錢誘使教唆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同案被告陳嘉洋對告訴人行兇,想必告訴人於112年3月5日在○○○○○餐廳之糾紛中應有對被告鄭百軒為重大之傷害、侮辱等情事?實則,依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鄭百軒於該案僅為證人,自始未對本案告訴人提出任何告訴,該案僅有被告黃枝成提告,且被告鄭百軒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被告2人(按:唐耀東與施勝郎,下同)與一群人進到餐廳後,就一直要叫告訴人(按:黃枝成,下同)出來說話,告訴人進入餐廳後,與被告2人一起坐下討論債務,對方希望告訴人可以出來協調或是負責,告訴人認為與自己無關,被告施勝郎就摔杯子,然後他的小弟就動手要打告訴人,伊背對對方擋在告訴人前面,不知道是誰拿椅子有打到伊左手,過程發生太快,伊也不清楚那些小弟做什麼事。」(全文引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而被告鄭百軒於本案警詢時就其當時所受傷勢為何乙節供稱:當時左手肘有瘀青,我自己買藥膏來貼,沒有就醫等語,另被告鄭百軒於本案偵訊中就112年3月5日之經過亦僅供稱:

「3月5日我在○○○被施勝郎他們一群打」、「那一天我帶小孩、老婆到○○○看動物,看到有一群人在摔東西」等語,再者,上開113年度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在被告鄭百軒之證述內容後續記載:「……依此證述再觀諸上開監視器截圖及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訊問筆錄,當天被告2人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周遭並無其餘用餐客人,雖其中有一不詳身分成年男子高舉椅子作勢攻擊,但隨即放下而為時甚短,未見在場之人有持續攻擊現場人員或破壞財物,約略6分鐘後即全部離開該餐廳」等語,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於112年3月5日之事件當中,被告鄭百軒縱使可能有遭人打傷(實則依該案檢察官當庭勘驗結果僅有一不詳身分成年男子高舉椅子作勢攻擊,但隨即放下,如何造成被告鄭百軒受傷?),其所受傷勢依其於本案警詢所述之「左手肘瘀青」亦屬極為輕微,被告鄭百軒當時亦未遭告訴人或他人出言侮辱,是在上開112年3月5日之事件中,被告鄭百軒所受到之待遇,並無需要被告黃定南為其相挺、出一口氣之必要,被告黃定南如在聽聞該事件之經過時認為告訴人「很機車、很討人厭」,亦係告訴人及案外人唐耀東對被告黃枝成之行為,而非對被告鄭百軒之行為。是綜上所述,被告鄭百軒並無「為自己」而教唆被告黃定南傷害告訴人之動機,被告黃定南亦無「為被告鄭百軒」而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另觀察被告黃枝成於本案偵查、原審提及112年3月5日遭告訴人帶人砸店之詳細經過,及被告黃枝成另對告訴人、唐耀東提出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號案件之告訴,可知本案中唯一有動機教唆他人傷害告訴人之人僅有被告黃枝成一人,被告鄭百軒、黃定南所述之動機均極為薄弱,難以採信。

五、又被告黃定南於本案自始供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本案被告中僅被告黃枝成知悉告訴人在○○○有一間民宿(警卷第8頁被告黃枝成警詢筆錄),而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及同案被告陳嘉洋於112年4月22日對告訴人行兇前幾日(約112年4月19、20日)曾共同駕車至○○○,此業據被告董睿翊、曾念祖於警詢時供述一致(另有被告董睿翊持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行動上網歷程之基地台位置足以佐證,因有被告董睿翊之通聯紀錄等資料,另附於花蓮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76號卷內,不作為本件上訴書之附件),被告曾念祖並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至○○○係為埋伏對告訴人行兇,是若非被告黃枝成於與被告鄭百軒共同教唆被告黃定南等人傷害告訴人時提及告訴人在○○○之民宿,被告董睿翊、曾念祖及同案被告陳嘉洋豈會得知此事而前往埋伏?原審判決顯然亦未考量此點。

六、又原判決已認定被告黃定南教唆被告董睿翊等3人行兇之代價為每人3萬元,而被告黃定南亦顯然係受被告鄭百軒所教唆,已如上述,被告鄭百軒至少亦應支付被告黃定南3萬元,再加上本案事後被告鄭百軒指示共犯(被告黃定南、董睿翊、曾念祖、陳嘉洋於警詢時均坦承於112年4月底更換手機)更換手機,本案被告等所支出之開銷顯然高達20至30萬元,而被告鄭百軒於原審供稱:我工作是○○○,收入約O萬元,經濟狀況○○等語,被告黃定南於原審供稱:我經濟狀況○○等語,上開開銷顯然並非被告鄭百軒、黃定南所能夠或自願負擔,而被告黃枝成於原審供稱:我目前工作是幫女兒經營餐廳,收入約10幾20萬等語,其有相當之資力可負擔上開開銷,亦可佐證其為本案最初教唆之人,原審判決亦未考量此點。

七、再進一步考量被告黃枝成於偵訊中供稱:鄭百軒是我○○○的員工,鄭百軒跟黃定南很熟,所以我跟他(指黃定南)也很熟等語,被告黃枝成於警詢時供稱:黃定南的姨丈是我的拜把兄弟等語,被告鄭百軒於偵查中供稱:我跟黃定南是我好朋友,黃枝成是我老闆等語,足認被告黃枝成應為對被告鄭百軒、黃定南有影響力之長輩,被告黃枝成自有可能與被告鄭百軒共同教唆被告黃定南傷害告訴人,原審判決亦未考量此點。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能綜合卷內一切事證、情況證據綜合評價,遽為被告黃枝成、鄭百軒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訊據被告黃枝成、鄭百軒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侵入告訴人住宅犯行,辯稱:其等沒有找人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鄭百軒另辯稱:其僅係向被告黃定南抱怨遭毆打一事,並未請被告黃定南毆打告訴人,被告黃定南當下雖說會處理但並未表明如何處理其遭毆一事,嗣被告黃定南電話告知告訴人遭毆打,其始提醒被告黃定南叫涉案者處理手機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枝成辯護稱:本案僅告訴人之臆測及傳聞證據,而無其他人證、物證可供佐證,請為被告黃枝成無罪之判決等語。

伍、經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與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共同為本案傷害及侵入住宅犯行。惟查:

㈠、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36、937、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百軒於案發後曾透過同案被告曾念祖通知被告曾念祖至手機行更換手機乙節,固據認定如乙貳二所述;惟此至多僅得認被告鄭百軒事後教唆其他被告滅證(此部分是否構成犯罪,共犯範圍為何,悉應俟本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未見與被告黃定南等人所為之傷害、侵入住宅等前行為存在有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尚難以此逕認其就本案傷害、侵入住宅等前行為與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次查被告黃定南於偵查中係供稱:「(問:據告訴人施勝郎開庭時說,本件是黃枝成因為○○○事件糾紛,指示黃定南、鄭百軒找董睿翊、陳嘉洋、曾念祖、曾念祖等人去處理他,才會發生本件的侵入住宅、傷害、重傷害的事情,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改稱)我剛才講錯了,我沒有收到任何指示或怎樣」(偵卷二第207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於偵查中稱沒有意見係聽錯,當時其沒有注意聽就順著話講;鄭百軒只有向其抱怨告訴人,沒有要求其教訓告訴人等語(原審卷二第320、325頁)。審酌檢察官訊問被告黃定南時尚同時訊問多名同案被告,復將告訴人指述內容分成數段問題予同庭其他被告分別表示意見,且詢問過程並穿插處理被告董睿翊聽錯問題、被告黃枝成請求辯護人回答等程序問題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偵卷二第202至208頁),則被告黃定南確可能因此誤聽問題而陳稱對告訴人所述無意見,尚難認被告黃定南有自白其本案受被告黃枝成指使而與被告鄭百軒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意,又無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何傷害、侵入住宅犯行。

㈢、又查,被告曾念祖於警詢中固證稱:黃定南沒有說要打告訴人的原因,但112年4月19日在○○建材行有聽到有人說「阿枝、○○○跟告訴人吵架,阿枝本來要找外縣市的人修理告訴人」,不知阿枝本名,其聽到黃枝成是出錢的人云云(警卷第72至73頁);復於偵查中改稱:是在LINE中聽到曾念祖說黃枝成出錢打告訴人云云(偵卷二第272頁)。惟被告曾念祖就其自何處得知被告黃枝成出錢教唆本案犯行乙節前後陳述不一,卷內復查無同案被告曾念祖確有以LINE告知被告黃枝成參與本案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念祖此部分所述復無足以擔保其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形成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與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陳嘉洋共同為本案傷害、侵入住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

㈣、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原審證稱:我僅認識黃枝成,其餘被告均不認識,是黃枝成教唆被告黃定南、鄭百軒打我,這是我最後瞭解到的;我認為黃枝成、鄭百軒有參與是從通聯記錄、被告黃枝成等7人一起丟手機、埋伏我,黃枝成拿200萬元教唆別人打我,我聽說黃枝成教唆鄭百軒、黃定南要教訓我,(後改稱)我沒有看到通聯紀錄,我是依我、唐耀東、黃枝成之前有發生糾紛始認為黃枝成有參與,我是聽曾念祖說的,曾念祖於製作筆錄前說本案是黃枝成教唆黃定南、鄭百軒,曾念祖缺錢去找黃定南,黃定南才叫曾念祖為本案犯行等語(偵卷二第145至146頁,原審卷一第499至502頁)。惟告訴人轉述被告曾念祖所述部分僅係被告曾念祖自白之累積證據,至於其證稱因先前糾紛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參與本案部分則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亦難以此作為被告曾念祖自白之補強證據並以此逕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何傷害犯行。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自小客車逃逸之路線圖、「志哥」、「黃小明」與被告曾念祖間LINE對話紀錄、警方蒐證照片等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黃定南、曾念祖、董睿翊、同案被告陳嘉洋參與本案,而無從證明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何傷害、侵入住宅犯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提及被告黃枝成及鄭百軒為○○○事件糾紛之被害人,因認被告黃枝成及鄭百軒顯有為報復告訴人而教唆被告黃定南等人加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云云。然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之單一臆測之詞外,並無與本案上開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枝成及鄭百軒應論以共同傷害罪,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鄭百軒與黃定南雙方既為多年好友,被告鄭百軒對被告黃定南慣以暴力處理事情之態度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鄭百軒將其被告訴人打一事告知被告黃定南時,必定能預見被告黃定南會對告訴人行兇施暴,縱使本案因被告黃枝成、鄭百軒、黃定南等人關係密切,均未供述被告鄭百軒有明確教唆被告黃定南對告訴人犯傷害罪之內容,然被告鄭百軒將其被告訴人打一事告知被告黃定南時,顯然係欲利用被告黃定南而有教唆傷害之故意(退步言之,在被告黃定南回以「我會處理」時,被告鄭百軒亦未出言阻止,可認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另綜合被告鄭百軒事後唆使共犯更換手機一事,倘被告鄭百軒並非事前教唆被告黃定南傷害告訴人,其豈需透過曾念祖協助共犯更換手機以避免向上循線查獲主使者等語。經查: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文之中,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須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㈡、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佐稽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鄭百軒與黃定南係多年好友、被告黃定南有上訴意旨所指之前科紀錄及告知被告黃定南其曾為告訴人打一事時,被告黃定南回以「我會處理」等事實,即推測或擬制被告鄭百軒主觀上有共同傷害、侵入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則檢察官主張被告鄭百軒應論以傷害及侵入住宅罪,即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另檢察官提及「被告中僅有被告黃枝成知道告訴人在○○○有一間民宿」、「僅被告黃枝成有相當之資力,除被告黃枝成外,再無其他可能之幕後教唆者」以此主張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然告訴人在○○○有一間民宿之事實,實為公開之資訊,僅需在google網頁上輸入「告訴人之姓名」及「民宿」,即會出現告訴人所有之民宿名稱(真實名稱詳卷),且該民宿臉書網頁上,亦刊登有多張告訴人及接待賓客之照片等情,有被告黃枝成辯護人提出之網頁照片列印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279至289頁),以此公開資訊,無從認定被告黃枝成有何本案犯行。另並非有資力之人均將成為教唆他人犯罪之行為人,本案亦無從僅以被告黃枝成是否具有資力認定被告黃枝成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涉犯傷害、侵入住宅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枝成、鄭百軒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枝成、鄭百軒犯罪,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黃枝成、鄭百軒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