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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秦偉廷

義務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第587號、第58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秦偉廷犯侵占罪之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秦偉廷(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其犯侵占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撤回除上開部分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罪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原判決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知錯認罪,並向告訴人A02道歉成立和解,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道歉,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道歉信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堪認被告確有自省並懺悔所犯過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被告之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侵占罪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友人即告訴人交付短

暫清潔之本案車輛以所有人自居,任意出借予第三人使用,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破壞人際間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上訴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道歉,徵得告訴人諒解,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47、149頁),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0頁),與參酌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