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被 告 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3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潘○○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個資遮隱: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江姓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為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本案判決書若記載被害人之父母即被告江○○、潘○○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揭露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二、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就被告潘○○判處罪刑部分已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潘○○量刑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㈡、檢察官另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江○○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第10至1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江○○本案被訴全部事實。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江○○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潘○○量刑上訴部分:
㈠、對案發時年僅3月餘之A童以手機螢幕擊打、以牙齒嚙咬身體等方式為傷害行為,致A童受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傷害(下合稱被害人所受傷勢),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除因頂骨(顱骨)骨折進入加護病房外,身體四肢各處分布明顯傷痕,A童雖年幼未能以言語表達,但觀上開傷勢可信其於遭受傷害之過程中,必然承受相當痛苦,而被告潘○○身為被害人之親生母親,本應負起保護照顧被害人之責,卻於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然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㈡、被告潘○○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其所該罪之最重法定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7年6月」,原審判決僅對被告潘○○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本罪法定刑及上開加重規定之刑度衡之,量刑顯然過低,難認對被告潘○○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二、被告江○○部分:
㈠、被告二人對被害人的傷勢始終無法提出合理的解釋,且在醫院、警局、本署的說法前後不一,也與同住的證人江○國、林○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由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於原審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身上傷勢顏色並不一樣,有紅紫色也有棕色,紅紫色或許是比較近期發生,但是棕色至少是在案發前好幾天就已經發生了,然證人江○國、林○蘭到庭均證稱:
我沒有看到等語,顯然有迴護被告江○○之情形,尚難遽以採信。另由證人林○蘭的證述可知,被告江○○雖然是職業軍人,但是每天晚上都有回家,職業軍人有外膳宿的制度,不一定要留在營區,晚上可以外宿,可以回家吃晚餐,且證人林○蘭於原審證稱:「(問:你看過幾次咬痕?位置大概在何處?)我看過一次在手臂」、「(問:為何有這個咬痕?)一定是咬的」、「(問:誰咬的?)我沒辦法說是誰。」等語;另證述:二位被告如何照顧小孩我們不會有太多過問,有需要我們才會介入、他們管教的方式、他們怎麼教他、怎麼照顧的方式,我們不介入等語,顯見被告江○○與被告潘○○同住的時間並非短暫,且經常與被告潘○○共同照顧被害人,因此並無法排除被告江○○亦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尚難以證人江○國、林○蘭偏袒之證述而為被告江○○有利之認定。
㈡、另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雖證稱:我在回顧評估報告書的時候有一句話對我來講印象深刻,因為爸爸(被告江○○)有提了一句話說「怎麼會弄成這樣」,那個眼神我永遠記得,再加上這些傷勢,所以我才覺得瘀傷、咬傷是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中間的一種情緒抒發等語。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是撰寫此份綜合評估報告書之人,雖於急診當時有與被告潘○○、江○○見過一面,但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於原審亦證述:「(辯護人問:他們送小孩去急診,當天你看到被告二人來的狀況,他們有無跟你主訴他們為何要送小孩來急診?)我不是急診第一線負責醫師,所以前面有一些說法是整理病歷跟縣府轉介單上面的說法,所以我在加護病房跟家長互動或是拍照的時候我並沒有額外搜集太多的訊息,但這些我相信在縣府社會處相關文件應該都是有的。」等語,顯見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並非第一線接觸被告潘○○、江○○之人,其前開證述:因為爸爸有提了一句話說「怎麼會弄成這樣」,那個眼神我永遠記得,再加上這些傷勢,所以我才覺得瘀傷、咬傷是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中間的一種情緒抒發等語,應僅係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就其專業鑑定領域以外之個人意見評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江○○與此傷害事件無涉,若要查證被告江○○案發後即時的反應,應另行傳喚現場第一線處理之人員較為客觀。
㈢、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江○○並未下手實施傷害被害人之事實,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被害人於111年4月25日曾受有右上臂肱股骨折之傷害,醫院並有通報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之後雖未經醫院認定為兒童虐待,然而從該骨折事件及之後被害人身上屢次出現之新舊雜陳傷痕可知,被告江○○應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的傷勢係因被告潘○○而起,被害人正處於遭受危險對待之情況,被告江○○居於被害人父親之保證人地位,有直接救護或救助子女免於遭受危害對待之義務,然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之傷勢係因被告潘○○而起,且被害人身上瘀傷傷勢並非一日兩日造成,而是長久累積所致,竟仍於此期間容任被告潘○○與被害人獨處而招致後續嚴重之顱骨骨折傷害,至瀕臨生命危險狀態,被告江○○有違保護子女之義務,應成立不作為傷害正犯等語。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ㄧ、被告潘○○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潘○○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裁量判斷是否適法,應就案件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除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量刑資料外,並應視量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量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⒉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本於被告潘○○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被告潘○○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依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5年2月9日長庚院基字第1150150018號函【本院卷第135頁,原本彌封於卷末證物袋內】、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5年3月9日慈醫文字第1150000793號函【本院卷第143頁,原本彌封於卷末證物袋內】,A童所受之傷已痊癒,無何後遺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原判決書第10頁,理由欄甲、有罪部分貳、二、㈤),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⒊且本案量刑非僅關乎於應如何評價被告潘○○對A童的犯行,並
應進一步衡量,被告潘○○是否有於後續偵審或社工介入輔導程序中有所改善,以正確衡量其犯後態度,避免僅以認罪與否作為考慮因素,且能適當評估刑期高低對避免被告潘○○再犯所能形成之預防效果。本件依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家事調查官多次與被告潘○○會談、觀察,被告潘○○與家事調查官之互動與情緒反應正常,未顯現任何人格違常之情形;A童在花蓮縣政府安置期間曾採漸進式返家,在照護過程中縱然發生A童生病之狀況,未見被告潘○○因照護壓力有何情緒失控或身心症狀出現(花蓮地院111年度護字第236號卷第147至169頁)。嗣花蓮地院家事法庭於112年1月9日以111年度護字第236號駁回花蓮縣政府延長安置A童之聲請,A童返家與被告潘○○同住,復自112年8月後全家搬至基隆市與被告潘○○父母同住,因此自112年11月28日由基隆市政府協助評估被告潘○○照顧A童之情形,後續於114年6月間結案,被告潘○○與A童依附關係佳,為A童主要照顧者,且積極參與A童之就學、就醫,無跡象顯示有任何不當照護之情形,復因整體照顧狀況穩定,故於114年6月進行結案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5年2月2日府社工字第1150015289號函暨個案匯總報告(本院卷第127頁,報告彌封外放)、基隆市政府115年2月12日基府社工參字第1150207588號函(本院卷第139頁,司法報告書及函文彌封外放)。A童結束安置重返家庭,在社政單位長達2年以上時間訪視追蹤,被告與A童親子狀況互動良好,家庭成員間又可相互合作配合,此時如再就本案科予過度重刑,將致被告潘○○無法繼續照顧A童(被告潘○○與江○○於113年10月25日再育有1子),親子間強制分離期間拉長,不利於A童(與A童之弟)現已相對穩定的家庭成長環境與入學狀況,損及其等利益甚為明顯,而應列入被告生活狀況之整體斟酌,亦較符合A童最佳利益。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低、難收矯治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潘○○緩刑之說明:⒈宜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所附負擔之種類或內容,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藉由緩刑或其附加之負擔,即可以達到刑罰之功能,並足以兼顧其他法律所欲維護之價值或利益等事項,加以審酌裁量,並須充分考量法律授權之目的,進行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
⒉查被告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子女出生,固為家庭帶來喜悅,卻也讓新手夫妻兩人原有生活作息大亂;世界上沒有人是完美的,也不可能有「完美的父母」,且親職一事強調「做中學」,沒有天生完美的父母,只有持續學習的父母。被告潘○○初為人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社工的介入與協助,被告潘○○陸續接受親職教育課程與個別諮商,親職能力已有顯著提升。又在社政單位長達2年以上時間追蹤訪視,被告與A童親子狀況互動良好,現有家庭成員間又可相互合作配合,可有效適時紓解被告潘○○照護幼兒壓力,倘被告潘○○必須因本案入監執行,將損及被告潘○○所照顧2名幼兒即A童與A童之弟的最佳利益,經整體衡量後,本院認為被告潘○○經本案偵審,已知所警惕,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花蓮縣政府個案匯總報告及基隆市政府之司法報告書,顯無必要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潘○○於緩刑期間遵守特定事項。
二、被告江○○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江○○供述、證人即被告江○○母親林○蘭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江○○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以消極之不作為方法,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不作為犯,有純正不作為犯(如刑法第149條聚眾不解散罪、第294條第1項消極遺棄罪等)及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分,應予區別。不純正不作為犯,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該條項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是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犯意之有無及其內容為何,定其應負之刑責。
⒉被告江○○擔任軍職,平日正常上下班,晚間固有部分時間照
顧A童,但被告潘○○已自承有於持手機使用時造成A童受傷的結果,且被告潘○○也不否認與A童相處時有多次以牙齒嚙咬A童成傷,輔以被告潘○○身為A童長時間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可見A童之日常生活起居大多均為被告潘○○所照料,其與A童接觸之時間也應最長,原審因此認定A童上開傷勢應均為被告潘○○於日常照顧時所故意造成,與常理並無違背。是以無從僅憑被告江○○亦為照顧者,即推測被告江○○亦有傷害A童之情。
⒊被告潘○○於警詢、偵查、原審係陳稱A童傷勢部分為「意
外、過失」,對比醫療端評估A童所受傷勢應係「故意傷害」,本質上固有相當落差,且針對A童所受傷勢究竟係出於照護上之「意外、過失」,或「故意傷害」進行診斷與鑑定,需具有醫護之專業知識始能正確判斷。惟被告江○○並不具備醫護專業知識,與被告潘○○又係夫妻關係,夫妻間本具有高度信賴關係,對於被告潘○○陳稱A童傷勢原因為照護上之「意外、過失」,其選擇相信,實與常理無違。縱認被告江○○具有保證人之地位,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江○○對A童當時之情況有認識,有能力防止而不防止。無從認定被告江○○係容任同案被告潘○○持續傷害A童,而應就同案被告潘○○所犯傷害之罪同負其責。⒋其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可證明A童受有原判決認定
之傷勢,但尚無法證明被告江○○有何被訴犯行。
㈢、綜上所述,原審敘明為被告江○○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又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江○○確有傷害犯行,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江○○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江○○無罪。
事 實
一、潘○○為未滿12歲之江姓兒童(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潘○○於A童於000年0月出生後為其主要照顧者,詎潘○○在花蓮縣○○鄉(其餘地址詳卷)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基於傷害之犯意,自111年3月A童出生後至111年7月5日期間,以下列方式傷害A童:㈠以手持手機並以手機螢幕朝向A童之方式擊打A童頭部,致A童受有左側顱骨與頂骨交界處頭皮1處7X7公分紅紫色瘀傷、左側頂骨(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軟組織腫脹、頭皮血腫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㈡以牙齒嚙咬之方式咬傷A童之身體,致A童右肩有一弧形線約5公分棕色瘀傷、左乳頭下方有兩道(4X0.5公分及2X0.5公分)棕色弧形瘀傷皮癬、左臀近髖關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5公分棕色瘀傷、左臀近坐骨結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紫色瘀傷、右上臂有一對弧形線狀2-3公分紫色瘀傷、左膝外側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及2公分)棕色瘀傷之傷害。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審理有關花蓮縣政府聲請安置A童事件及花蓮縣政府經上開醫院通報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送暨花蓮縣政府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A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又本案判決書屬需對外公示之文書,為免被害人A童之身分資訊曝光,故本案被害人之相關年籍及住居所,及被告、證人等人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
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填具通報表,以網際網路、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24小時;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通報案件進行分級及分類後,應儘速依下列規定處理,並依本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第4項規定,提出調查報告,兒童及少年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下稱評估報告書)係依上開規定或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是被告江○○及其辯護人雖就評估報告書第9頁評估結果總結之項次一⒉「綜合以上…」、二、綜合評估報告「確認兒少虐待」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爭執,然該評估報告為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所製作,且本案業經張雲傑醫師到庭以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並就上開評估報告書為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評估報告書外,被告二人、被告江○○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且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被告江○○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㈢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潘○○固坦承有以牙齒嚙咬A童,並有不小心將手機掉
下來砸到A童的頭,惟矢口否認有何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主要照顧A童的人,我承認右手臂的咬傷是我造成的,右肩則不是,但我是在跟A童玩,不是故意要咬傷他。我承認A童頭部的傷勢是我不小心將手機掉下來砸到A童,但我並不是故意要傷害他,且手機掉下來的當下A童只有叫一聲,沒有嚎啕大哭,當下也沒有其他狀況,我就繼續餵他喝奶,是到隔天中午才腫起來,我就直接送去醫院了。另外臀部的瘀傷則是拍他的時候不小心太大力造成的。至於社會局的安排部分,我都有配合相關的處遇措施,例如去心理諮商,或與社工、社福人員安排的家教老師配合。而之後沒有再去心理諮商是因為心理師問我還需不需要繼續回診,我覺得我沒有需要就沒有去了等語置辯。
㈡經查:
⒈被告潘○○為A童之母,且為A童主要照顧者,而A童於111年7月
5日經診斷受有左側顱骨與頂骨交界處頭皮1 處7X7 公分紅紫色瘀傷、左眼白內側紅色出血、右眼瞼尾有有兩道約0.3公分平行割傷、右前額約1X1 公分棕色瘀傷、右眉毛上緣約
0.5公分棕色瘀傷、右側顳骨有一片狀5X5公分紅棕色瘀傷併中心一0.3公分紅色割傷、距右嘴角約2公分有兩個橢圓形0.3公分長紫色瘀傷、右肩有一弧形線約5公分棕色瘀傷、左乳頭下方有兩道(4X0.5公分及2X0.5公分)棕色弧形瘀傷皮癬、左臀近髖關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5公分棕色瘀傷、左臀近坐骨結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紫色瘀傷、右上臂有一對弧形線狀2-3公分紫色瘀傷、左膝外側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及2公分)棕色瘀傷等傷害(詳見花蓮慈濟醫院驗傷解析圖1份)、A童於111年4月25日診斷受有右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7頁),核與證人林○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93-95頁、本院卷一第335-353頁)、證人江○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16-334頁)、同案被告江○○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警卷第87-92頁、警卷第19-31頁、偵卷第35-42頁、本院卷一第101-108頁、第163-172頁、第313-356頁、第469-473頁、本院卷二第7-1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至39頁)、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警卷第49-50頁)、A童家中照片、使用背帶照片、床高照片、驗傷照片(警卷第97-127頁)、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警卷第131-132頁)、評估報告書(警卷第133-159頁)、A童個案匯總報告(見卷附A童個案匯總報告)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評估報告書是
我親自撰寫的,本件A童於製作評估報告書時年紀未滿四個月大並無翻身能力,傷勢應非A童自己造成,而A童身上有諸多瘀傷,且左側頂骨、顱骨有L型骨裂情形且頭皮有腫脹傷勢,需要到加護病房觀察,故我判斷是兒少虐待。依據電腦斷層影像顯示,A童頭部左側有明確骨裂撞擊點,與右側明顯不同有粉碎、頭皮腫脹的狀態存在,從最左側電腦斷層照片中可以看出頭皮腫脹的地方呈現灰色帶狀,下方左側照片則可以看出黑色的骨裂痕跡(本院卷二第103頁照片),由腫脹狀況來看足以判斷是1、2天內的撞擊。但由撞擊力道、角度判斷,如果手機在一個手的高度不小心掉下來,其接觸的面積應該不會是7公分*7公分範圍造成的瘀傷,而且由我在評估報告書中敘寫「外觀並無肉眼可見的擦傷」,是要表示如果他掉下來是在地板、地面,應該會有頭皮的外傷,但驗傷時並無看到此狀況。是由客觀證據來看,可以認定A童所受傷勢並非是手機掉下來不經意的碰撞所產生的接觸面積跟力道可以解釋的,應該是由平滑物品撞擊成傷,因為傷勢面積大、力度夠強,且未滿4個月的A童頸部支撐性沒辦法自己去碰到放在旁邊的手機或平滑物品致生這樣的傷勢,故可以認定是有人在使用平滑物品作為工具傷害A童,但我只能確定是一個人為外力造成的,但無法推測其方法或主觀上的意思。至於「右肩弧形線約5公分棕色瘀傷」、「右上臂一對弧形線狀2-3公分紫色瘀傷」從傷勢形狀研判為上、下顎咬合的咬傷,從照片中可以看出0.6至0.7公分比較深的印痕,而傷勢顏色紫色的話則是較近期如1、2天內的傷勢,棕色則是較陳舊的傷勢,但就此種咬傷,我大概不會認為是蓄意的,比較像是情緒抒發下結果,因為A童母親有其照顧A童的壓力,而本件確認為兒少虐待主要是左側頂骨骨折的傷勢。至於證人江○國說其替A童洗澡時沒看到傷勢,雖然我沒有辦法判斷證人所述是否為真,但是依據我觀察A童傷勢的判斷,我相信如果是仔細幫A童擦身體的過程應該可以發現。又本件應該也非有人抓著A童去撞擊固定的平滑物體,因為要抓住A童的身體,該力道通常會導致A童軀幹、手臂等遭抓握處看的到指印,但本件未有此情況;另外在A童送至醫院時,因為除了被告潘○○有告知手機掉落的說法,沒有其他的訊息,所以我認為A童是跌落致傷的可能性非常低等語(本院卷二第66-82頁)。
⒊又依據評估報告書記載:此次左側顱骨骨折為主要傷勢,發
生於案童三個多月大、尚不會翻身的階段,同時在臉頰、右手上臂、左側臀部、左側膝蓋都有明顯瘀傷,實屬不合常理的受傷狀況。案童因父母發現左側頭皮腫脹後被帶來急診,經顱骨X光及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左側頭皮腫脹併左側顱骨骨折,應為外力撞擊造成。確認為兒虐傷勢:a.左側顳骨與頂骨交界處頭皮有一片狀7x7公分紅紫色瘀傷b.頭部X光發現左側頂骨骨折c.頭部電腦斷層發現:左側頭皮軟組織腫脹、頭皮血腫併周圍顱骨骨折,應為外傷後(post trauma)造成d.左眼白內側紅色出血、右眼瞼尾有兩道約0.3公分平行割傷e.右前額約1x1公分棕色瘀傷、右眉毛上緣約0.5公分棕色瘀傷f.右側顳骨有一片狀5x5公分紅棕色瘀傷併中心一0.3公分紅色割傷g.距右嘴角約2公分處有兩個橢圓形0.3公分長紫色瘀傷,應為捏傷h.右肩有一條弧形線狀約5公分棕色瘀傷,應為咬傷i.右上臂有一對弧形線狀約2-3公分紫色瘀傷,應為咬傷j.左乳頭下方有兩道(4X0.5公分及2X0.5公分)棕色弧形瘀傷併皮癬k.左臀近髖關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5公分棕色瘀傷、左臀近坐骨結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紫色瘀傷,應為咬傷l.左膝外側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及2公分)棕色瘀傷,疑為咬傷。綜合以上的傷勢資料,本次案童傷勢主要為左側及右側顳骨部位頭皮的紅紫色瘀傷、外表並無肉眼可見的擦傷,應為1-2日內傷勢,推測由表面平滑物品撞擊成傷,經頭部電腦斷層確認未造成顱內出血。右肩、右上臂與左臀瘀傷為不同時間點的咬傷…雖父母完全無法理解並陳述無任何意外或受傷的事件,對於三個多月大、尚不會翻身的案童,發生左側顱骨骨折,同時在臉頰、右手上臂、左側臀部、左側膝蓋都有明顯瘀傷,實屬不合常理的受傷狀況。父母於診間自述案童由他們兩人一起照顧,案母為主要照顧者…此次案件中案童的傷勢包括顱骨骨折及身體的瘀傷均為外力造成,再加上前一次案童一個月大時,發生右上臂肱骨骨折,案父母對於受傷成因及事發經過均以「不知道」帶過,以目前相對人不明的狀況下,對於傷勢成因實有急需調查釐清的必要,以確保案童安全,並確認為兒少虐待等節,有該評估報告書可憑(見警卷不公開卷第149-151頁)。
⒋再輔以被告潘○○於警詢時自承:111年7月4日我在使用手機視
訊通話,同時餵A童喝母乳,我要靠牆坐時,手機不小心掉落,打到A童頭部,A童當下只有叫一下就繼續喝奶,直到隔天才發現腫起來;A童右手臂、右肩的咬傷是我跟他玩的時候咬的,覺得他肉肉的想說咬咬看,我不知道輕輕地咬一下他會受傷;A童臀部瘀傷可能是拍的時候或抱他時姿勢不良導致等語(警卷第5-15頁)。
⒌勾稽上開評估報告書與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之證述,可知A童
經花蓮慈濟醫院診斷出受有上述傷害,而A童頭部傷勢之成因為遭人以外力持平滑物品撞擊成傷,右肩、左乳頭下方、左臀近髖關節處、左臀近坐骨結節處、右上臂、左膝外側傷勢之成因為遭人咬傷。以A童之照片即傷勢之程度推估,事件發生時間應為111年3月至111年7月5日間,頭部傷勢也非手機不小心掉落所造成;其餘咬傷也因由照片及評估報告書可看出具有「一對」、「弧形」等傷勢特徵,再加上因A童年紀行動能力受限之狀況,可認定上開傷勢均為外力所導致,綜合A童前開傷勢以觀,花蓮慈濟醫院醫師判定本案「確認兒少虐待」。
⒍末再交互比對被告潘○○之供詞,可知被告潘○○確實自承有於
持手機使用時造成A童受傷的結果,被告潘○○也不否認與A童相處時有多次以牙齒嚙咬A童成傷,輔以被告潘○○身為A童長時間主要照顧者之事實,可見A童之日常生活起居大多均為被告潘○○所照料,其與A童接觸之時間也應最長,故本院認A童上開傷勢應均為被告潘○○於日常照顧時所故意造成應與常理並無違背,是被告潘○○此部分之犯行應已足堪認定。
⒎至被告潘○○固以前詞置辯:
⑴就A童頭部傷勢係因手機不小心掉落砸到A童頭部之辯詞:就
此部分被告之抗辯,業據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到庭證述如上,證人已明確說明A童頭部之傷勢、受傷面積絕非一般手機掉落的力道可以導致,顯係人為以外力蓄意持物品撞擊成傷,始為合理;又依被告潘○○自陳其當時係邊餵A童喝母乳邊持手機視訊,故A童當下距離手機(被告潘○○胸部至約臉部高度)之距離應僅20-30公分,縱使手機掉落也應不至於致生頂骨骨裂、7x7公分之大面積出血腫脹之傷勢,是被告潘○○此部分之辯詞,並不可採,應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而已。⑵至被告潘○○復辯稱A童所受咬傷並非係故意,而係跟A童玩,
且僅咬傷A童右上臂云云。然查,因A童身上遭咬傷呈「弧形」、「一對」等傷勢狀況之瘀傷處多達6處,又有顏色深淺不一之情形,按證人張雲傑醫師之證言可知傷勢發生之時間有先後、新舊之分,是由傷勢之狀況應可推知被告潘○○縱然於發見嚙咬A童身體部位會造成A童受傷後,仍蓄意、多次再度以牙齒嚙咬A童成傷;又被告潘○○既然自承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且也不否認有咬過A童,則A童身上之咬傷應均為被告潘○○所造成較為合理,被告潘○○應不至於在咬傷A童後還將其咬傷A童之事分享予他人,令他人前來再次咬傷A童。另依常理判斷,若A童身上僅一處咬傷,或可相信被告潘○○非故意咬傷A童,然於被告潘○○初次造成咬傷並發見A童有因嚙咬而受傷之情形後,A童後續仍呈現多處弧形、一對狀的新舊瘀傷,由此情觀之,足已推認被告潘○○後續均係故意嚙咬A童成傷,是被告此處所辯,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所辯上開各節,均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A童為被告潘○○之子,此有被告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潘○○對A童為前揭傷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785號判決、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本案被告潘○○為85年生,被害人A童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潘○○與被害人間係母子,被告潘○○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為兒童。是被告潘○○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用。
㈢核被告潘○○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㈣被告潘○○於密接之時、地,對A童為前揭傷害行為,應係基於
傷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潘○○為A童之母親,並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其未
能對A童善加照顧、保護,反而以不詳方式讓A童受到外力撞擊導致頭部有骨裂情形,也因被告潘○○嚙咬A童導致A童身體多處受有瘀傷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及考量被告潘○○始終否認犯行,僅承認有不小心造成A童受傷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01頁),及被告潘○○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以檢辯雙方及被告潘○○就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潘○○在花蓮縣新城鄉(其餘地址詳卷)住
處或其他不詳處所,基於傷害之犯意,自111年3月A童出生後至111年7月5日期間,以下列方式傷害A童:以不詳方式致使A童受有左眼白內側紅色出血、右眼瞼尾有有兩道約0.3公分平行割傷、右前額約1X1公分棕色瘀傷、左眉毛上緣約0.5公分棕色瘀傷、右側顱骨有一片狀5X5公分紅棕色瘀傷併中心一0.3公分紅色割傷、距右嘴角約2公分有兩個橢圓形0.3公分長紫色瘀傷之傷害;於111年4月25日,以不詳方式毆打A童致A童受有右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潘○○就此部分之傷勢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評估報告書、A童病歷資歷、傷勢照片、A童個案匯總報告、花蓮縣政府聲請安置被害人A童及花蓮縣政府經上開醫院通報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所指A童右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害部分:
⑴同案被告江○○於偵訊時證稱:A童1個月大的時候,有因不明
原因右上臂肱骨骨折,於111年4月25日時,原本是被告潘○○抱A童,由住處二樓抱下去一樓給我父母江○國、林○蘭照顧一段時間,後來被告潘○○再下一樓將A童抱上來,就發現A童的右手垂下來等語(偵卷第38頁),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A童於111年4月25日時有發生右手骨折的傷勢,但我不清楚是何人造成,但被告潘○○於111年4月25日晚上告訴我她在餵奶時要哄A童睡覺,但A童一放下床就會哭鬧,且發現A童有一隻手會活動,另一隻手都不會動,就趕快送A童去醫院,而醫生解釋說應該是在換人抱A童時因姿勢不良,未注意到A童的手而造成等語(警卷第19-21頁)。
⑵被告潘○○於偵訊時則供稱:我111年4月25日跟被告江○○發現A
童手部受傷,我認為可能是因為我婆婆林○蘭在抱A童的時候是下面側抱,因為要調整位置把A童抱好,就往上蹬一下,不知道是不是那個時候受傷等語(偵卷第39-41頁)。⑶證人江○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1年4月25日時,被告潘
○○有將A童抱下來予我,後來要將A童抱回去時,發現A童右手垂下來,後來就去掛急診才知道骨折,了解到可能是抱A童的姿勢不正確等語(本院卷一第316-324頁),證人林○蘭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4月25日是否我有與江○國單獨照顧A童我沒有印象,因為我沒有特別記得日期,但我跟江○國會輪流抱A童,哄他睡覺跟餵奶等語(本院卷一第349頁)。
⑷而由上述證人二人之證言及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知,111年4月2
5日時,江○國、林○蘭、被告二人均有輪流照顧A童,並都有輪流抱A童、接觸A童之行為,則A童此部分之傷勢究竟係何人所為,係故意或係過失,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判斷;又A童此部分之傷勢,也未經醫院認定為兒童虐待,卷內也別無其他證據顯示A童右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害係因他人蓄意傷害或毆打所造成,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本院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潘○○之認定。
⒉另就公訴意旨所指A童受有左眼白內側紅色出血、右眼瞼尾有
有兩道約0.3公分平行割傷、右前額約1X1公分棕色瘀傷、左眉毛上緣約0.5公分棕色瘀傷、右側顱骨有一片狀5X5公分紅棕色瘀傷併中心一0.3公分紅色割傷、距右嘴角約2公分有兩個橢圓形0.3公分長紫色瘀傷之傷害部分:
⑴因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真正讓我覺得需
要去認定是一個不當虐待的事件,主要是因為是左側顱骨的骨折等語(本院卷二第71頁),故前揭等較輕微之傷勢,尚非本件認定為兒童虐待之主要原因,評估報告書雖將前揭傷勢均列為兒童虐待傷勢,但依上揭證言可知,主要認定為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之「兒童虐待」依據仍為A童之頭部顱骨骨折傷勢,而此些較輕微之傷勢僅為輔助判斷之憑依。
⑵又查,就此部分之傷勢,卷內並無如A童頭部傷勢、咬痕等被
告潘○○有自承以手機打到A童頭部、有咬過A童等足以補強之證據令本院達到上揭傷勢均係主要照顧者被告潘○○造成之確信,且A童於111年7月間已約四個月大,按一般幼童成長之程度,應已具有翻身並揮舞四肢之能力,故上揭傷口是否係A童自己日常活動中不小心所致,也尚無完全排除之可能性,故依上開見解所示,本院就此部分之傷勢亦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潘○○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潘○○另構成傷害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潘○○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為A童之父,與被告潘○○同為A童主要照顧者,詎被告江○○在花蓮縣新城鄉(其餘地址祥卷)住處或其他不詳處所,基於傷害之犯意,自111年3月A童出生後至111年7月5日期間,以下列方式傷害A童:㈠以手持手機並以手機螢幕朝向A童之方式擊打A童頭部,致A童受有左側顱骨與頂骨交界處頭皮1處7X7公分紅紫色瘀傷、左側頂骨(顱骨)骨折、左側頭皮軟組織腫脹、頭皮血腫之傷害(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㈡以牙齒嚙咬之方式咬傷A童之身體,致A童右肩有一弧形線約5公分棕色瘀傷、左乳頭下方有兩道(4X0.5公分及2X0.5公分)棕色弧形瘀傷皮癬、左臀近髖關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5公分棕色瘀傷、左臀近坐骨結節處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紫色瘀傷、右上臂有一對弧形線狀2-3公分紫色瘀傷、左膝外側有一對弧形線狀(約3公分及2公分)棕色瘀傷之傷害。㈢以不詳方式傷害A童,致A童受有左眼白內側紅色出血、右眼瞼尾有有兩道約0.3公分平行割傷、右前額約1X1公分棕色瘀傷、左眉毛上緣約0.5公分棕色瘀傷、右側顱骨有一片狀5X5公分紅棕色瘀傷併中心一0.3公分紅色割傷、距右嘴角約2公分有兩個橢圓形0.3公分長紫色瘀傷等傷害。㈣於111年4月25日以不詳方式毆打A童,致A童受有右上臂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江○○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評估報告書、A童病歷資歷、傷勢照片、A童個案匯總報告、花蓮縣政府聲請安置被害人A童及花蓮縣政府經上開醫院通報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江○○固坦承有時候會負責照顧A童,惟堅詞否認有何故意傷害A童之犯行,並辯稱:被告江○○平常需要上班,僅下班部分時段會照顧A童,且被告江○○為職業軍人,並非每天都會返家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依照被告江○○職業軍人的工作性質及卷內所顯示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江○○有傷害A童的行為,又依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之證述內容也可知被告江○○並無任何傷害A童的犯意,請為被告江○○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江○○辯護。經查:
㈠證人江○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平常上班時段,A童都是
被告潘○○在照顧,被告江○○只有放假或請假時會幫忙照顧A童,看部隊的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16-335頁),核與證人林○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A童出生後,被告江○○白天會在部隊上班,有一段時間每天晚上會回家,有一段時間則晚上不會返家,另外有時候晚上雖然有返家但也是半夜才回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36-353頁),足見被告江○○雖係A童之父而為A童之主要照顧者,然一天中絕大多數的時間被告江○○都因工作而無法待在家中,是A童大多時間仍由被告潘○○照顧。
㈡又鑑定證人張雲傑醫師到庭證稱:我在回顧評估報告書的時
候有一句話對我來講印象深刻,因為爸爸(被告江○○)有提了一句話說「怎麼會弄成這樣」,那個眼神我永遠記得,再加上這些傷勢,所以我才覺得瘀傷、咬傷是照顧者與受照顧者中間的一種情緒抒發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由上述證言觀之,在醫院第一現場之醫師由被告江○○之反應觀察,認為被告江○○應非傷害A童之人,否則不會有如此訝異、懊悔沒有照顧好A童之情緒,因此判斷被告江○○應非加害者,本院認為應當尊重在第一現場觀察真實反應之醫師的判斷,是由此應可推認被告江○○並無傷害A童之犯意。
㈢準此,被告江○○既因其工作性質無法長期、時刻照顧A童,復
又無證據證明其有傷害A童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江○○係造成A童上開傷勢之人,則本院尚難為不利於被告江○○之認定。
五、是以,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江○○確有傷害A童並造成A童受有上揭傷勢之行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江○○有何上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江○○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