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易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易字第5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檢察官係針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下稱被告或林錦輝)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的審判過程中,認罪而進行協商的對向共同正犯莊木連於廉政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初次供述中表示:「(為何在你前開居所扣得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備標文件及章戳?)我會有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備標文件及章戳,起因於111年11月底左右,採購案剛公告沒多久(詳細時間不確定),我自行用我的手機上政府採購網,看到清山水林道棧橋設施工程(下稱B標案),後來我跟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老闆林錦輝喝酒,剛好聊到有這個工作,我跟林錦輝講好,林錦輝把投標需要的資料給我,我會準備投標文件,並且由我代表去開標,如果順利得標的話,依照業界行規會給被借牌的人一成的報酬,沒有標到就什麼都不用講。(承上,林錦輝同意後,他把哪些資料給你備標?)林錦輝有給我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公司登記相關資料,還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401報表、戶籍謄本等,貴署今天也有在我居所扣到林錦輝給我的前述資料。(承前提示扣押物編號E-5,其中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是誰查給你的?)這是我帶著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登記證書去臺灣銀行查詢,查詢時間是111年12月2日。(承上,林錦輝有將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給你?)有,林錦輝有把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給我,讓我蓋用在投標文件上,我跟林錦輝講好,等開標完再還給他,開標完後因為沒有得標,我當天就還給林錦輝了。(承上,你將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還給林錦輝,為何在你居所還扣得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及發票章?)我記得在我前述跟林錦輝喝酒聊天時,因為講定B標案要一起合作投標,所以我順勢問林錦輝,是不是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大小章和發票章就刻一套放我這邊,以後使用方便,林錦輝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但是我後來就去刻了一套放我這邊,一般我們都是會這樣。」莊木連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表示:「(為何捷鑫土木包工業的章在你這邊?)是111年11月底或12月初,因為我想要標B標案,我經營的冠瑜工程行不能標,因為資格不符,所以我跟捷鑫土木包工業借牌,林錦輝也知道,如果標到工程的話,我會自己做,應該是公開招標後,我跟林錦輝在明恥國小附近的小吃店『達魯岸』(音譯)我有跟他提起我想借用他的牌投標B標案,林錦輝說好,之後我有到他家拿資料跟印章等,我拿了公開招標需要的資料,有工程土木包工業的公司登記相關資料,還有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401報表、戶籍謄本及大小章。(就B標案你只是單純跟林錦輝借牌,並沒有要與林錦輝合作做工程,是否如此?)是,我如果有標到我就會自己做,並沒有要跟林錦輝合作,我只是單純借牌,但我後來沒有標到。」莊木連並於供後具結。莊木連於原審作證表示:「(太管處【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在112年12月有公開招標B標案,這個標案你有印象嗎?)有。(你當時有投標嗎?)有。(你當時是如何投標的?)我用捷鑫土木包工業下去投標。(為何不是用你的冠瑜工程行投標?)因為我冠瑜工程行沒有資格。(是沒有什麼資格,你知道嗎?)工程行本身就不屬於可以去投標的資格。(你用捷鑫投標這件事有跟林錦輝說過嗎?)有。(你們是在什麼情形下說的,你還有印象嗎?)這個工程招標之前,我們在一起喝酒,就跟他說剛好最近有一個工作,我來用你的捷鑫去投標,他說好。(你為何會找林錦輝幫忙?)當天剛好是一起吃飯、喝酒,剛好就想到這件事情,就問是不是用你的捷鑫工程來去投標,他說好。(所以他後來有同意?)對。(他同意後有交付什麼相關文件給你嗎?)有,就印章跟一些公司的資料。(你之前跟林錦輝工作上會有合作嗎?)之前有合作,但不是說去投標合作,是因為有一個別的公司標到山務的工作,我想說找林錦輝一起合作去跟別的公司拿那個工作、那個部分工程來做。(是像大包小包?)類似,像小包,承包,像是那個工程林錦輝是屬於組裝部分,我負責運輸部分跟協作背工,背材料上山。(所以像這次用捷鑫投標是第一次嗎?)對。(你們當時有提到得標後要怎麼進行嗎?)當初是沒有講,但我心裡有在想是說如果有得標的話,如果有賺錢,當然我會給他10% 或11% ,如果沒有賺錢給他8%,那是我心裡在想。…(你之前在廉政署、地檢署講的話都實在嗎?筆錄都是看過才簽名嗎?)對。(【提示D1卷第78頁】你答「我當時有看到清水山林道棧橋設施工程(即B工程),我跟林錦輝喝酒聊到這個工作,我跟他說好他把資料給我,我會準備投標文件,我代表去開標,如果得標的話就會給他一成報酬,如果沒有得標就什麼都不用講,當時這樣講沒錯?)對。(所以當時你跟林錦輝說時,有跟他說他只需要借牌不需要做工作,有這樣跟他說嗎?)沒有特別講,但是如果有得標我自己會去做,沒有要跟林錦輝一起做。(你剛才說如果得標你要自己去做,沒有要跟林錦輝一起做,你心裡想的這個部分在這個時間點有跟他說嗎?你說你打算得標的話是自己做,你要自己做這個事情有跟林錦輝討論過嗎?)沒有。(你當時跟他說的一成報酬,單純就是他先把捷鑫的資格借給你?)是。(至於後面有無一起做工作,你都還沒有跟他討論?)沒有。(你是打算得標後再跟他討論?)一般是會這樣。(他在那個時候,他有跟你提捷鑫有要一起工作嗎?)沒有。(單純先把牌借給你,其他以後再說?) 對。(你知道借牌是什麼意思嗎?)知道,借牌就是用林錦輝的牌去標工作。(跟林錦輝無關,就你的認知借牌是什麼意思?)我不會講,借牌就純粹借牌而已,也沒有什麼意思。(所以借牌對你來說就是使用另一家公司行號的名義去投標的意思嗎?)對。(你借人家資格後,實際上有無跟對方合作?)沒有。(實際上沒有跟對方合作,單純只是使用他的資格?)對。(當時你於地檢署稱『抓我的人一直叫我承認借牌,所以我就這樣講,我那時候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去」當時這樣講沒錯嗎?)對。(所以這邊說抓你的人是廉政署這邊嗎?)對。(所以到底有無借牌是你自己真的覺得這是借牌,還是當時人家叫你這樣講你就這樣講?)我本身也認為是借牌。(『因為抓我的人叫我承認,我就這樣說』你為何在地檢署會這樣說?如果光看這個感覺是人家逼你說的不是嗎?)(沉默)。(到底事實是什麼?)事實就是借牌而已。(你在廉政署做筆錄時,他們有無叫你一定要說是借牌?)好像是有,但是他是有跟我說『如果你到檢察官那邊什麼都承認就好,說我認罪』。(你剛剛有提到為何你決定棧橋工程要自己做是因為不是林錦輝他們有辦法做的,你剛剛是這樣回答律師嗎?)對。(你可否進一步說明什麼叫做他們沒有辦法做?技術上有什麼特別要求嗎?還是工程上有何特殊狀況?)清水山如果要上去,也是一般人不會想要上去做這個工作。(一般人不會想要特別上去做的原因是什麼?)因為材料跟鋼管都是背的,都是要用人工去背,至於背工有專門在處理這方面的工作。(所以背工是比較特別的?)對。(林錦輝那邊沒有背工嗎?)他那邊沒有。(你本來是打算找誰來做背工的事情?)協作在臺灣省有300多位,我之前有一個叫阿凱企業社,他是專門在處理這個協作方面,比如有人要登山,要背食物,他們都會去幫忙。(這是在花蓮本地嗎?)他以前是花蓮人,他是住在汐止。(你覺得林錦輝做不了這件事,你有跟他討論過嗎?)沒有。」綜合證人莊木連歷次的陳述,對證人莊木連於構成借牌投標罪法定要件的投標決意、借牌、投標金額、投標,乃至於得標後的利潤分配、費用計算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一致,而人的供述本來不可能每次都一樣,原審只因為證人莊木連部分細節說得有點出入就認定證人莊木連的證詞全盤不可採,顯然如同倒洗澡水時把小孩一起倒掉一樣;被告在喝酒過程中知道莊木連要去標一個原住民優先的政府採購案,也知道莊木連沒有投標資格,被告主觀上知道有莊木連借牌投標的計畫後,把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的相關重要文件交給莊木連,而被告不是這件借牌投標的實際執行人,被告當然不會知道投標經過的所有細節,但被告林錦輝主觀上知悉莊木連的犯罪計畫,也將重要的文件、公司大小章交給莊木連而付諸行動,是對向共同正犯的犯罪結構,被告顯然有容許借牌罪的主觀上犯罪意思,原審認定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意思似乎還有斟酌的空間,原審判決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莊木連之證述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

二、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規模不一之營造業廠商間合作標案共同或分工施作,藉由雙方財務、人力及機具之互補或備援,整合閒置資源而予彈性之充分利用,共同承擔風險,有助於發展商機,擴大營收,累積工程實績,甚至提昇工程技術與管理能力,藉以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此等策略運作模式,或稱「聯合承攬」、「短期結合」、「聯合經營」、「共同企業體」等,名稱不一(政府採購法第25條立法理由;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前段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係指出借牌照者本身無意參與競標而言,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倘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形式上固無共同承攬之名,然非無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罰則之客觀構成要件。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是否自始即無投標或共同履約之真意」以及「被告是否係以收取借牌費或影響採購結果之不法意圖而容許借用」。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自始即一致供稱B標案是跟莊木連合作,只是用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之前就有當過莊木連的下包一起合作標案等語,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犯行。縱然被告有提供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莊木連製作投標文件,用以投標B標案之事實,惟其原因動機有多端,實務上常由熟悉備標流程者統籌處理,而另一方提供公司資料、章戳以利完成投標文件,並非罕見,無從一概將上開情形逕推測係出於「容許借牌投標」之不法意圖,是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有誤,顯不可採。

㈡、證人莊木連於廉政署及偵查曾證稱:「依照業界行規給被借牌的人一成報酬」(他1272卷第78、79頁)、「單純借牌我得標我自己作」(他1272卷第105頁)、「跟被告是合作關係,如果有標到要一起做」(偵4150卷二第284、285頁),另於原審又稱:「當時並未特別跟被告講只是借牌、不需要一起做」、「得標後再討論,一般會這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2至1

4、17、19至20、24至25頁),關於究竟有無要和被告合作B標案、或是否只是單純借牌等,莊木連之前後於廉政署、偵查及原審所陳已有重大矛盾,而難遽採。何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規定,可分為前段之「借牌」及後段之「允以借牌」,借牌人與出借牌照人具有對向犯(雙方行為各有其目的,互相對立,各自就其行為負責、成立犯罪或特定處罰條款)關係,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本案尚難僅擷取證人莊木連其中部分證詞提及借牌之陳述,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未據檢察官就此提出其他事證以為補強,自難僅以莊木連前開有明顯瑕疵之證詞,遽認被告有容許借牌投標犯行。

三、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上開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容許借牌投標犯行,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僅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勝聯土木包工業即江佳惠被 告 林錦輝(即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勝聯土木包工業即江佳惠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又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林錦輝無罪。

事 實

一、陳定澧為未辦理營業登記之土木包工業者;江佳惠、劉漢瑜為夫妻,分別為獨資商號「勝聯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白秀娟、蔡昆明為夫妻,於後述行為時分別為獨資商號「路德工程行」之代表人、實際負責人;金先智為獨資商號「智華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莊木連為獨資商號「冠瑜工程行」之代表人(陳定澧、劉漢瑜、白秀娟、蔡昆明、金先智、莊木連本案所涉部分已先行判決)。

二、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公所)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公告公開招標「碧綠神木110年圓規風災(起訴書誤載為原歸風災,應予更正)農路改善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萬8,608元,下稱A標案):

(一)劉漢瑜與陳定澧合作欲以勝聯土木包工業名義標得A標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第1次公開招標時需3家廠商投標之法定要件,陳定澧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請無投標意願之莊木連陪標,經莊木連允諾,陳定澧將此事告知劉漢瑜,劉漢瑜與陳定澧、莊木連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莊木連因其冠瑜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無法投標A標案,竟利用其與不知情之林錦輝合作後述「清水山林道棧橋設施工程」而自林錦輝處取得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之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證明文件之機會,並另由不知情之業者偽刻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後,莊木連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得林錦輝同意,於111年12月1日自冠瑜工程行設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號070001*****015號帳户(全帳號詳卷)提領13萬元,併同其持有之現金2千元,至花蓮縣吉安鄉宜昌郵局購買匯票(0000000000-0)作為押標金,再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製作以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A標案之文件,進而再於111年12月5日9時30分截止投標(開標時間為同日10時30分)前某時以上開押標金及文件投標A標案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錦輝及捷鑫工程土木包工業與秀林鄉公所採購作業文件之正確性;而劉漢瑜則仍依計畫代理不知情(指請莊木連陪標一事)之江佳惠以勝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A標案。

(二)白秀娟、蔡昆明欲投標A標案,然因路德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由蔡昆明指示白秀娟於111年11月底,透過電話聯繫白秀娟國小至國中之同學金先智借用其智華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而金先智明知自身無意願投標,仍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同意蔡昆明、白秀娟借用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參加投標,並提供智華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及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證明文件予蔡昆明、白秀娟製作投標文件投標,蔡昆明、白秀娟再於111年12月5日9時30分截止投標前某時以智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A標案。

(三)嗣於111年12月5日10時30分許,A標案之經辦採購人員誤認投標之勝聯土木包工業、捷鑫土木包工業、智華土木包工業間具有競爭關係而達開標門檻後,進行開標作業,由勝聯土木包工業以255萬元得標,劉漢瑜、陳定澧、莊木連之上開行為因而使A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三、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於111年12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應予更正)公告公開招標「清水山林道棧橋設施工程」(預算金額為95萬1,999元,下稱B標案):

(一)莊木連欲投標「B標案」,然因冠瑜工程行不具土木包工業資格,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向不知情之林錦輝借用捷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林錦輝誤以為莊木連之本意係要合作投標施作,即同意莊木連以捷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提供捷鑫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之大小章及一般營業人銷售額與税額申報書(即401報表)等證明文件予莊木連製作投標文件投標,嗣莊木連於111年12月6日9時截止投標前某時以捷鑫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B標案。

(二)莊木連為求順利得標B標案,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第1次公開招標時需3家廠商投標之法定要件,莊木連請陳定澧向劉漢瑜轉達希望劉漢瑜協助陪標,陳定澧基於幫助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111年12月2日11時許致電劉漢瑜告知此事,經劉漢瑜允諾,陳定澧回報莊木連,莊木連、劉漢瑜即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劉漢瑜於111年12月6日8時許,代理不知情(指無投標真意僅為陪標一事)之江佳惠以勝聯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B標案。

(三)嗣於111年12月6日10時許,B標案之經辦採購人員誤認投標之捷鑫土木包工業、勝聯土木包工業及另家不知情之永峻土木包工業間均具有競爭關係而達開標門檻後,進行開標作業,惟係由永峻土木包工業以94萬元得標,莊木連、陳定澧、劉漢瑜之上開行為未使B標案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之當事人欄就被告勝聯土木包工業即江佳惠部分,僅記載「勝聯土木包工業」,然勝聯土木包工業既為獨資商號且負責人為江佳惠(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03頁,本院卷二第211頁),其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與負責人江佳惠為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名稱自應更正為「勝聯土木包工業即江佳惠」(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應補充勝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江佳惠,本院卷一第248頁),合先敘明。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勝聯土木包工業即江佳惠(下稱勝聯包工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10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10月1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

75、183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專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勝聯包工業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勝聯包工業雖未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惟其從業人員即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劉漢瑜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50頁),核與共同被告陳定澧、莊木連於偵訊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05至107、291至294頁),並有A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陳定澧與劉漢瑜間之通訊監察譯文、B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勝聯包工業就A標案及B標案之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廉政署112廉查北104非供述證據卷【下稱廉1卷】第3至7、29至37、42至

43、45、399至415、453至505頁,偵卷二第203至263頁),足認上開劉漢瑜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勝聯包工業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劉漢瑜為勝聯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而屬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勝聯包工業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及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刑。

2.劉漢瑜之上開二次妨害投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就勝聯包工業之責亦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勝聯包工業與從業人員即劉漢瑜關係密切,劉漢瑜實居於勝聯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為求順利於A標案得標及讓莊木連得標B標案,與業務關係密切之其他廠商共同虛列投標廠商家數,實已導致A標案及B標案缺乏價格及品質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欲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已對社會公益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考量其本案二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1年,罪質相同等因素,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錦輝明知自身無投標意願,卻仍基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之犯意,將捷鑫土木包工業(下稱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證明文件借予莊木連投標B標案。因認林錦輝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牌投標罪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檢察官依實質舉證責任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所謂容許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格者,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予不具投標資格者,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林錦輝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莊木連於廉詢及偵訊之供、證述、林錦輝於偵訊之供述、陳定澧之通訊監察譯文、B標案之標案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林錦輝固坦承有提供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證明文件予莊木連,並以捷鑫包工業之名義投標B標案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牌投標之犯行,辯稱:莊木連沒有說要借牌,是問我要不要一起標,我們之前也有合作過,由我做他的小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莊木連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信,且林錦輝之前確實有與莊木連合作之案例,就B標案係自己領標且有真實投標之意思,並非借牌等語。經查:

(一)捷鑫包工業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錦輝,而林錦輝有提供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相關證明文件予莊木連製作投標文件,用以投標B標案,惟並未得標等事實,為林錦輝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並有捷鑫包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B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捷鑫包工業之投標文件等在卷可稽(廉1卷第399至415、507至550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林錦輝自始即一致供稱B標案是跟莊木連合作,只是用捷鑫包工業名義投標,之前就有當過莊木連的下包一起合作標案等語,而檢察官固以莊木連歷次之供、證述作為證明林錦輝無投標真意而只是借牌之主要證據,然查:

1.莊木連於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我看到B標案之訊息,後來跟林錦輝喝酒時聊到這個工作,就跟他說好,他把需要的資料給我,我準備投標文件並去開標,若得標會給被借牌的人一成報酬,沒標到就不用講等語(他字卷第78頁)。

2.莊木連復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想標B標案,但我的冠瑜工程行資格不符,我就跟捷鑫包工業借牌,如果標到我會自己做,是單純借牌等語(他字卷第105頁)。

3.莊木連於偵訊時復改稱:我跟林錦輝是合作關係,當初想說如果有標到要一起做,因為這一件很難做在山上,什麼是借牌我也不懂,抓我的人一直叫我承認借牌,所以我就這樣講,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去等語(偵卷二第285頁)。

4.莊木連復於本院證稱:我的冠瑜工程行沒有資格,所以用捷鑫包工業去投標,林錦輝也說好,當初沒有講得標後要如何進行,我心裡是想說如果有得標、有賺錢的話,我會給他10%或11%,沒賺錢的話給他8%,若得標是我做,林錦輝不用做,因為這不是他們有辦法做的,但這是我心裡想的,我沒有跟林錦輝明說,打算得標後再跟他討論,我之前的確有說廉政署的人一直叫我承認借牌等語,且廉政署的人有跟我說到檢察官那邊甚麼都承認就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2至14、19、24至27頁)。

5.綜上可知,關於究竟有無要和林錦輝合作B標案、或是否只是單純借牌等,莊木連之前後所陳已有重大矛盾,而難遽採,且莊木連於廉政署究竟有無遭誘導訊問,亦屬有疑,然卷內並無莊木連於廉詢時之檔案或光碟(卷內之廉詢光碟反而包括諸多與本案無關之違反選罷法訊問內容,十分凌亂),且辯護人亦爭執該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2頁),經本院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函調及電詢廉政署承辦人,均獲回覆表示沒有留存相關檔案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5頁),然此等案情晦澀不明之不利益,自不應由林錦輝承擔,是尚難僅以莊木連其中部分提及借牌之供、證述,逕為林錦輝不利之認定。

6.況即便莊木連內心確係打算B標案得標後將自行施作而不和林錦輝合作,然其既未明白與林錦輝討論此情業如前述,亦難認林錦輝確實無意施作B標案而具有借牌之犯意;又莊木連雖於廉詢時供稱會給林錦輝一成的借牌報酬等語(他字卷第78頁),然遑論該筆錄之真實性尚有疑義業如前述,且林錦輝於廉詢時亦已供稱:因為要使用捷鑫包工業名義投標,開立發票要額外支付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和管銷等費用,大約是得標金額之一成等語(他字卷第64至65頁),是莊木連所謂之一成借牌報酬是否只是雙方若合作得標之稅費拆帳,亦非無疑。

7.且查,林錦輝於廉詢時即供稱:之前在太魯閣碧綠山屋及屏風山屋之興建工程案,和小風口停車場整修工程等,就有和莊木連合作過,他發包給我等語(他字卷第65頁),並提出相關施作照片及請款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289至317頁),莊木連亦於本院證稱確有其事,曾共同協作施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益證林錦輝上開所辯非虛,其確有可能認為莊木連於B標案亦打算與其合作施作,而非抱持單純借牌之犯意。

8.更有甚者,若莊木連與林錦輝確有此部分之借牌犯行及犯意聯絡,依常情莊木連於有投標需要時大可食髓知味一再向林錦輝商借投標資料即可,然莊木連於B標案未得標後即將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返還林錦輝,此為其等所一致供述(他字卷第72、104頁),而尚需另行偽造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以投標A標案(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並供稱:我想說為了投標B標案已經取得捷鑫包工業的相關資料,就直接去投標A標案,承認偽造文書等語(他字卷第103至104頁),亦啟人疑竇,而難排除林錦輝並無將捷鑫包工業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交由莊木連恣意使用之可能。

(三)至於檢察官所舉之其他證據資料,則僅能證明捷鑫包工業有投標B標案之事實,均難證明林錦輝確有借牌予莊木連之主觀犯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莊木連有以捷鑫包工業投標B標案之事實,然就林錦輝是否自己亦有施作B標案之意願,以及是否有借牌之主觀犯意,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使本院達於確信林錦輝涉有檢察官所指罪嫌,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不能證明林錦輝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法 官 王龍寬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