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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豪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文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向丙○○、丁○○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已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卷第9至10、67、131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量刑及沒收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被告羅文豪(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未提起上訴。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

貳、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臺東縣○○市○○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將其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丁○○、戊○○、甲○○、乙○○、丙○○、辛○○、癸○○、庚○○、壬○○、己○○等人,致丁○○等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貪圖2萬元之報酬,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遭騙並匯入受騙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卻未與告訴人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實未見被告有何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被告顯未真誠悔改,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被告前揭刑度顯然過輕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㈠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下稱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下稱裁判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各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等情,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又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並開始依約定給付第1、2期賠償金,有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及公務電話在卷可徵(本院卷第85至86、143至144、147、153頁),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此情為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故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2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以5萬6千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自114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另與告訴人丁○○以5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自115年3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宣判時就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民事調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2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轉帳明細、公務電話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至86、143至144、147、153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丙○○1萬2千元部分,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丙○○之5萬6千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且被告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尚未屆期部分,因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丙○○、丁○○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犯罪所得全數沒收,此部分亦難謂允洽。

⒊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宣告刑

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至於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為任何和解協議,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未真誠悔改,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則因被告於本院業已與告訴人丙○○、徐淑卿達成調解,是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檢察官上訴所據理由既已變更,此部分之上訴自無理由。㈡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附表一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人所受損害等情(本院卷第85至86、143至144頁),雖尚未與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然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已盡力與到庭之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足見被告業已誠心反省,並以積極行動展現出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態度,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原審卷第184頁,本院卷第78至80頁),被告須與母親一起照顧5位弟弟妹妹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被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一、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案發當時甫年滿18歲,因家庭成員眾多,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皆坦認全部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丙○○、丁○○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2人所受損害,堪認態度尚佳,是被告本身應具有改過遷善之可能性。考量被告現需照顧未成年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倘令其入監服刑或負擔相當期間之易服社會勞動,除標籤效應之弊外,恐未收教化之效,先令其家庭成員、家庭經濟及被告自身受與社會隔絕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繼續工作,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配合被告與告訴人丙○○、丁○○調解分期賠償之情況(詳如附表二),保障告訴人丙○○、丁○○分期獲償之權益,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考量被告所犯,顯見其法治觀念、社會防衛知識不足,為改正被告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院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

四、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丙○○、丁○○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之履行,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表二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丙○○、丁○○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陸、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316頁),該筆金錢為其實施本案幫助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丙○○以5萬6千元達成民事調解,迄本院宣判時就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民事調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1萬2千元,已如前述,是被告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丙○○1萬2千元部分,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依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觀之,被告允諾賠償告訴人丙○○之5萬6千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本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且被告依調解筆錄分期履行尚未屆期部分,因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丙○○、丁○○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8千元部分(犯罪所得2萬元-宣判時已給付1萬2千元),恐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尚在分期履行中之金額(其餘犯罪所得8千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8日11時26分 ⑵同日11時2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戊○○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5時57分 4萬元 3 甲○○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6時22分 3萬5,000元 4 乙○○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18時21分 8,000元 (ATM轉帳)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19日8時53分 ⑵同日8時58分 ⑴5萬元 ⑵3萬元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14分 ⑵同日9時1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7 癸○○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0日9時21分 5萬元 8 庚○○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0日9時54分 ⑵同日10時4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9 壬○○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2月21日14時24分 ⑵同日14時25分 ⑴5萬元 ⑵1萬7,000元 10 己○○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4時16分 5萬元附表二: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給付金額及方式依被告與告訴人丙○○、丁○○於本院所成立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內容臚列,其餘約定以原調解筆錄內容為主)編號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羅文豪應給付丙○○5萬6千元整。 羅文豪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6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丙○○指定帳戶。 2 羅文豪應給付丁○○5萬元整。 羅文豪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丁○○指定帳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