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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玉蓮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玉蓮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潘玉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至78、83至84、14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㈡、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此敘明(至於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自身為輕度身心障礙者,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對於詐團成員日增月益的詐術無足夠分辨能力,落入詐騙集團陷阱,因而犯下本案,自己又未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且醫師曾建議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上訴後又與被害人陳雅雯達成調解,確有悔改之意,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查被告固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偵卷第28至30、169至172、201至203頁),故無論適用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以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本案被害人之財物,造成其等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點,是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何況所犯之罪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認。

㈡、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或認罪,予以科刑上相應減輕幅度之審酌;又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亦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已認罪自白

,並於114年12月15日再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陳雅雯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35至137頁)附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稍欠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因家庭經濟不佳,無工作、無收入,為取得「補助」,一時不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合計新臺幣4萬8,640元,暨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上訴本院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克服自身經濟不佳之困境,於本院與被害人陳雅雯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而未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再被告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入戶,原審卷第51頁)、患有如卷內所示之疾病及生活情狀(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9、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說明:⒈按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

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家庭經濟不佳,又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無法工作,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反躬自省,且考量被告罹患有上開疾病,倘令其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身心疾病之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自律,若能繼續在家庭、社會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彌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其餘被害人之損失及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倘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未必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及犯罪行為之矯治有所助益,應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至於義務勞務部分,考量被告患有上開身心病症之身體狀況、家庭及無法工作之情形,認不宜列為緩刑之附帶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編號 被害人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宥蓁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向被害人佯稱:轉讓演唱會門票,待被害人匯款後發給取票序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7日18時26分許 2萬3,640元 2 陳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MonChats聯繫告訴人,續以LINE訊息佯稱:至網路上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6時16分許 1萬元 3 吳紀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告訴人後,續以LINE訊息佯稱:可以幫告訴人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 15時56分許 1萬5,00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