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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翔宇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

91、192、194、293、294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古翔宇以下部分均撤銷:

㈠、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妨害幼童發育罪。

㈡、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執行刑。

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元沒收部分。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㈠、古翔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五萬七千一百七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撤銷改判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被訴對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5次);另對BS000-A112150(即BS000-A112089,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共3次)等事實均為無罪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判決無罪部分包括原起訴書(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等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即原審判決所稱「公訴意旨欄㈠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原審判決所稱「公訴意旨欄㈡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被訴對甲女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5次);另對乙女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共3次)之全部事實(本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卷【下稱本院原侵上訴21卷】第15、105頁)。

三、上訴人即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就原審判決關於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另就原審判決其餘各罪(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下稱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以外罪名)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原侵上訴21卷第105至106、115至11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上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叁、當事人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㈠、公訴意旨欄㈠部分(即被訴對甲女犯行部分):⒈原審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柯梓若之原審證述,認甲女於

案發後並未告知柯梓若其遭被告性侵。然證人柯梓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偵查中結證稱:我後來是聽甲女說我睡著之後,古翔宇有對她亂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跟我說古翔宇有對她為強制性行為,有強姦她。被害人說對她硬上、脫她褲子就這樣,她只有跟我講這樣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43頁)。足認證人柯梓若之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對於證人相異內容證述之擇採,並未敘明具體理由,逕以證人柯梓若於原審之證述駁斥告訴人之指證,似有理由欠備之情。又證人柯梓若於原審證稱: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指沒有甲女所稱遭被告性侵之事)等語,然其先前於112年1月10日在偵查中結證稱:有時候我在睡覺,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37頁)。倘證人柯梓若於偵查時所述為真,部分事實其因在睡覺而不知情,是證人柯梓若是否能確信並不存在甲女遭被告性侵之情事,即有疑義。益徵上述原審所引證人柯梓若於原審證述之憑信性非高。

⒉又甲女於原審固有因車禍致認知功能受損,經醫師評估為嚴

重失智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然上述情形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要件,是甲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之指訴,非當然不具備證據能力。況甲女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亦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相關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得作為證據。此外,被告就甲女指證之全部犯罪事實,除妨害性自主部分外,最終均為有罪陳述,堪認甲女之指證並非無稽,且被告與甲女在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怨隙,甲女實無構陷被告之理。參以被告就其被訴強制性交甲女部分之答辯,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迭有變更,被告甚且於113年4月30日於原審訊問程序中就部分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坦承犯罪,且該次訊問程序中,被告並非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罪,是被告事後於113年11月21日翻異其詞稱:第1次(指113年4月30日訊問程序)是因為我同學(指監所之其他收容人)說,承認犯罪的話出去的機率較高,所以我承認犯罪等語(備註:蓋被告如欲避免遭繼續羈押,理應全部認罪,而非僅部分認罪,部分仍否認犯行),難認可採,應認被告於113年4月30日於原審訊問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原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欄㈠所載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詳加

勾稽,泛稱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恰。

㈡、公訴意旨欄㈡部分(即被訴對乙女犯行部分):⒈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詰問乙女後,始知悉乙女曾將遭被告

性侵一事告知其胞兄,遂於該次審理期日當庭向法院聲請傳喚乙女胞兄到庭作證,擬以乙女向其胞兄陳述侵害事件時所顯現之情緒反應等情狀作為乙女指訴之補強。嗣經原審合法傳喚乙女胞兄,然其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檢察官遂於114年7月2日審判期日表示請原審依法拘提證人,然原審事後並未拘提證人到庭,亦未於判決中敘明該證據是否欠缺調查之必要,應認原審似有未盡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之違反義務法則之情事,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⒉又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答辯㈣狀所檢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審原侵訴8卷二第313至316頁),固可認乙女對於被告未能按月給付扶養費用一節有所怨懟。然而,倘乙女確實因此不滿情緒而有意構陷被告,乙女大可主動前往警察局報案,然本案卻係因乙女接受當時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進行諮商輔導之過程中,有透露相關被害情事,始由校方進行相關通報。再者,縱認被告與乙女確實曾有交往之事實,然亦無從僅因該交往事實,遽認絕無乙女所指被害情事之發生。又性侵害事件,本屬被害人至為私密,且屬於不會輕易對外人訴說之內容,是原審法院僅憑上述單單一日(即112年11月5日)之對話紀錄,以乙女未向被告之胞妹訴說遭受被告性侵為由,而質疑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亦嫌速斷。

⒊此外,乙女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固表示被告曾對其為性騷擾

,然乙女明確表示當時之案發地點係在「乙女之住處」,事後乙女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另表示遭被告性侵時,其亦明確指證案發地點係在「被告之住處」。是以,乙女上述二次警詢指證係針對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所發生之侵害事件,要無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另乙女之母固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乙女於案發後表現跟平常一樣等語;此與乙女之母於原審證述係著重在「乙女陳述被害過程時」所顯示之情緒狀態及行為表現等,係針對不同問題所為之陳述,亦難認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⒋綜上,原審判決就公訴意旨欄㈡諭知無罪所執之理由尚非無誤,應認亦有重為審究之必要等語。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部分:

㈠、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未使用暴力手段限制被害人甲女及A子之自由,僅係口頭威脅之方式讓其不敢離去,且未長期將其拘束於房內,仍有帶其出門活動或讓其自己出門買東西等,亦有提供其妥適之食宿,而被告拘束被害人甲女之目的在於等待甲女領取補助金,以彌補其支付甲女及A子生活費,故衡諸被告之犯案動機與手段等量刑因子,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依共同被告柯梓若於原審之證詞,其表示被告僅在A子哭鬧時有捏和踢他肚子,但很少發生,可見被告之行為可能不符合凌虐之要件,亦未達足以妨害A子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程度。又依共同被告柯梓若於原審之證詞,其第1次見到A子時其身上就有傷勢,甲女亦自承有時會管教A子,可見A子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傷勢並非全然係由被告所造成,原判決判定被告成立妨害幼童發育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罪名之認定尚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量刑亦猶嫌過重。

㈢、就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雖恐嚇甲女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其先前有幫甲女與A子給付生活費用,嗣後亦有將30萬元用在其共同與租屋支出,可見其犯罪手段難謂嚴重,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

㈣、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惟考量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時間與地點所犯,被害人亦同一,行為多有重疊,應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執行刑,應已可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方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肆、本院判斷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即原判決所判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部分:

㈠、關於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修正如下:古翔宇為成年人,明知甲女之子尚未滿2歲(下稱A子,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身體結構甚為脆弱,生理功能發育尚未完全,若多次對A子施以揮打、凌虐而成傷,又不助其就醫,將可能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僅因不滿A子時有哭鬧,而心生不滿,接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妨害幼童發育之犯意,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至111年6月14日甲女帶同A子脫離2人控制前此一期間,由古翔宇單獨一人,在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市○○0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持續用手毆打、或用腳踹之方式毆打、傷害A子頭臉部及身體部位,造成A子受有後腦血腫10*10公分、前額血腫3*3公分、右臉擦傷1*1公分、左臉瘀腫2*3公分及2*2公分、雙腳多處抓傷傷口等傷勢,且古翔宇對於A子所受傷勢均未帶其就醫,而足以妨害A子之身心健全發育。

㈡、此部分之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原審判決(如附件)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

⒈對兒童施以凌虐之定義:

⑴按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

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證人柯梓若於原審證述:在同住期間被告會對A子施暴,捏他

、用腳背踢A子肚子;我看到被告在在踢小孩時,我就走去房間,沒有待在那裡;我不敢阻止,因為被告會打我;被告踢得蠻大力,在小孩哭鬧才會發生等語(原審原侵訴8卷一第566至569頁)。另證人甲女於警詢證述:頭部有紅腫是因為有時候A子哭鬧,被告就會推他、打他,導致A子頭部有紅腫;我去阻止,也被被告打;被告也會打A子巴掌,所以臉部有紅腫;被告單純用手推、打、或用腳踹。我對A子之管教只有打手心或輕打手臂等語(苗檢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28至29頁)。從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A子之傷勢,未見A子手心或手臂有何挫傷,難認甲女對A子之管教行為有造成A子受傷之情。

⑷被告於原審對在共同居住、拘束甲女及A子行動自由期間,

持續毆打凌虐A子,造成A子受有後腦血腫10*10公分、前額血腫3*3公分、右臉擦傷1*1公分、左臉瘀腫2*3公分及2*2公分、雙腳多處抓傷傷口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原侵訴8卷一第140、146至147、389頁,原審原侵訴8卷二第340頁)。⑸從本件共同居住、拘束甲女及A子行動自由期間、行為的頻率

觀之,被告持續對A子施加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粗暴不仁,實已該當凌虐行為。

⑹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行為不該當妨害幼童發

育罪之凌虐行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⒈法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規定,A童於行為時為未滿7歲之人,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罪名: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後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而A子被害當時係未滿3歲之兒童,有其個人資料在卷可稽。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並均具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之加重要件。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該罪名(本院原侵上訴21卷第204頁),並經辯護人就此進行答辯,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⒊罪數:⑴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犯罪地點密接,時間持續進行,且係對於同一構成要件以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⑵被告所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二罪間,並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刑罰裁量: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就上開故意對A子犯傷害行為,除了犯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外,尚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原審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未洽。此部分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自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改判。且關於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改判。

⒉又本案被害人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補助金30萬元,

及所犯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4,340元,均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共同花用,既已無法區分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就生產救濟事故給付補助金犯罪所得為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另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4,340元之半數即7,170元,反就犯罪所得之全額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與甲女及A子共同居住、拘束甲女及A子行動自由期間,明知當時A子未滿2歲,身體結構甚為脆弱,生理功能發育尚未完全,若多次對A子施以揮打、凌虐而成傷,又不助其就醫,將可能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僅因不滿A子時有哭鬧,而心生不滿,接續用手毆打、或用腳踹之方式毆打、傷害A子頭臉部及身體部位,造成A子受有上開傷害,而足以妨害A子之身心健全發育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可認被告對A子所造成之傷害不小,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事後又未取得家屬之諒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㈠點所示之刑。

三、上訴駁回部分(指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以外之罪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部分):

㈠、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以外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載敘: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達一個月以上,甚至還於囚禁期間凌虐甲女,並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甲女、A子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對甲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對甲女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即傷害、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審酌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但均係侵害同一人即甲女之法益,且亦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各罪量處之刑,均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未有量刑過重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自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何況被告於本院空言願與被害人甲女、A子進行調解程序,並願每月給付幾千元等語(本院原侵上訴21卷第307頁),卻屢次於審理程序缺席。且甲女之母亦反對進行調解程序,甲女及其夫亦未陳報是否進行調解程序,致使本院無從安排調解程序,被告上訴後上開各罪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原屬被害人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取去共同花用,此部分核屬被告與古翔宇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因係共同花用,現已無法區分2人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此金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㈢、另原判決認定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獲得之不法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又因係共同花用,現已無法區分2人個別實際使用數額為何,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4,340元之半數即7,170元,此金額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㈣、綜上,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15萬7千1百70元(15萬元+7,17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

五、應重新定執行刑部分(即被告撤銷改判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對甲女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8月):

㈠、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㈡、本院考量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之罪行,係分別侵害甲女、A子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

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被告認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執行刑過重等語,因原審判決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有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亦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已然無據)。

六、檢察官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處被告無罪):

㈠、公訴意旨欄㈠部分(即被告被訴對甲女犯行部分):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柯

梓若之證述及卷內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欄㈠部分所指對甲女有強制性交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⑵證人甲女固一再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然其證述有如下可疑之處,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17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

尋獲,同日20時18分起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製作第1次筆錄時未曾提到被告對之有強制性交之事(苗檢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第27至30頁)。另甲女於111年6月16日與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惟其遠,並未提到被盜刷付款,亦未提到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事(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1至25頁)。

②甲女於111年6月2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之筆錄

陳稱:「玉里鎮東興旅社」被告每天均要求其口交、性交或肛交;在「玉里火車站旁草叢」口交和肛交共1次;「長良涼亭」口交1次;「高雄市鳳山區柯梓若朋友家」有口交和性交,次數不太記得;「苗栗縣通霄鎮租屋處」口交和肛交共1次(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至14頁);其於同年11月10日偵查中證述:「玉里鎮東興旅社」口交與性交共1次;在「玉里火車站旁草叢」口交和肛交共1次;「長良涼亭」第1次和第2次是口交,第3次是被告穿著褲子在後面摩擦射精;「高雄市鳳山區柯梓若朋友家」有性交3次,客廳2次,房間1次;「苗栗縣通霄鎮租屋處」口交和性交至少2次,甲女證述強制性交之次數與過程均有不同,其指證遭被告性侵之真實性,即有疑問。⑶證人柯梓若於112年1月10日偵查中固曾證稱:我後來是聽甲

女說我睡著之後,古翔宇有對她亂來,但是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跟我說古翔宇有對她為強制性行為,有強姦她。被害人說對她硬上、脫她褲子就這樣,她只有跟我講這樣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89號卷第43頁)。觀諸柯梓若前開證詞,其聽聞甲女自述遭被告對她硬上、脫她褲子進而強制性交,本質上仍屬與甲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甲女陳述之補強證據。⑷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固曾自白:就「長良涼

亭」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坦承犯罪,惟被告事後於113年11月21日即翻異前詞改稱:第1次(指113年4月30日訊問程序)是因為我同學(指監所之其他收容人)說,承認犯罪的話出去的機率較高,所以我承認犯罪等語,則被告先後之陳述即有不一之情,加上甲女之證詞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此自白難認與事實相符。⒊基上,依卷內事證,除甲女之單一指訴外,並無與犯罪事實

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公訴意旨欄㈡部分(即乙女):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甲女之證述、證人即乙女之母證

述、乙女與被告之妹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並依調查證據所得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無從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欄㈡部分所指對乙女有強制性交犯行,暨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皆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⒉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⑴證人即乙女之兄於本院證述:乙女與被告有交往;乙女後來

有跟我們說,被告把她載到被告家把她灌醉,然後上她、強姦她,她只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而已,其他都沒有講;幾次沒有講,也沒說發生過程之細節。從來沒有問過被告為何對你妹妹做這件事情;那時她哭的原因是因為害怕不知道怎麼跟媽媽說她懷孕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97至301頁)。觀諸乙女之兄前開證詞,其聽聞乙女自述遭被告灌醉、強姦乙女等語,所述遭被告灌醉之手段,與乙女所述被告係使用強制手段未曾提及灌醉一事不同,且上開證詞本質上仍屬與乙女陳述具同一性或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乙女陳述之補強證據。

⑵另檢察官提及本案係因乙女接受當時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進

行諮商輔導之過程中,有透露相關被害情事,始由校方進行相關通報等情,僅足作為判斷乙女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⒊基上,依卷內事證,並無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主張被告就乙女部分亦應論以強制性交罪,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05、275至280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卓俊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及對甲女犯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及二、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翔宇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翔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古翔宇(原名潘恩傑)與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為網友,雙方曾利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聊天,古翔宇發現甲女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在其臉書上刊文應徵保母,即帶同其當時之女友柯梓若於翌日前往應徵,古翔宇、柯梓若發現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竟生歹念,先後共同或由古翔宇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古翔宇與柯梓若於同年4月底某日起,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以扣押甲女之手機、皮夾、身分證件、存摺、印章等重要物品,並以對甲女恫稱倘擅行離去將對其家人不利之方式,拘束甲女及其子(下稱A子,姓名、年籍詳卷)之行動自由,帶同甲女、A子二人輾轉遷居至古翔宇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某不詳居處、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臺東縣臺東市、高雄市鳳山區、花蓮縣玉里鎮東興旅社、花蓮縣富里鄉羅山、苗栗縣苗栗市古翔宇之兄立於苗栗縣○○市○○0號住處、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等處。在上開拘束行動自由期間,古翔宇復單獨一人持續毆打凌虐甲女及A子,造成甲女受有右耳後3處舊疤痕、左耳後5處舊疤痕、前胸脖子下方4條線狀刮擦傷、後背下方5條線狀舊疤痕、左上臂外側瘀青、左大腿疼痛及4條線狀舊疤痕、右大腿疼痛等傷害,並造成A子受有後腦血腫10*10公分、前額血腫3*3公分、右臉擦傷1*1公分、左臉瘀腫2*3公分及2*2公分、雙腳多處抓傷傷口等傷害。

㈡古翔宇、柯梓若於上開期間得悉甲女得領取生產救濟事故給

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命令甲女前往領款,並由古翔宇對甲女恫稱倘不領取並交付上開補助金予伊等,將對甲女之家人不利,要將其家人打到送加護病房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由古翔宇於111年6月7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女載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領取上開補助金,待領得後全數交由古翔宇、柯梓若取去花用。㈢嗣因甲女之母發現甲女不知所蹤而向警察局通報失蹤人口,

復因甲女於111年6月14日利用古翔宇、柯梓若不在之際,帶同A子脫離其控制後流落街頭,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巡邏員警發現甲女及A子傷痕累累,經盤查發現上情,並於同年月17日盤查古翔宇時,經古翔宇同意搜索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租屋處,扣得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件),復於古翔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

二、古翔宇及柯梓若於前揭非法取得甲女之上開手機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僞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向遠傳電信服份有限公司申請開啟電信小額代收服務費用功能,表示同意併入上開電信門號帳單出帳代付費用後,持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進行消費,並於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交易時間,接續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等,在「Google Play」及網路商店等網頁內輸入甲女上開手機門號等資訊,以小額付費服務向「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支付費用,而僞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僞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等以行使,共計6次,致「GooglePlay」及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各該商品服務,其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萬4,34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女、遠傳電信公司、「Google Play」及各該消費網路商店。而詐得免付該項費用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女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電信費用之正確性。

三、案經甲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同案被告柯梓若、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同案被告柯梓若、甲女於偵查中,柯梓若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柯梓若、甲女所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故認柯梓若、甲女就犯罪事實二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

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㈢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所做之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在卷可憑,且核與甲女111年6月14日、16日、22日、24日、26日警詢筆錄、111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112年4月19日偵訊筆錄、古清龍113年3月15日偵訊筆錄、同案被告柯梓若112年1月10日偵訊筆錄、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8日審判筆錄、114年1月16日審判筆錄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古翔宇住家)、刑案現場照片(東興旅社、旅客登記簿)、旅客登記簿影本、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照片說明表(幼童疑似遭虐案)、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A子)、警政協尋紀錄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尋獲(撤尋) 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頁至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照片、甲女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A子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古翔宇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案甲女所有之皮夾(內有A子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甲女之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及印章各1件)、甲女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各1件及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物品之照片、A子經尋獲時拍攝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310718058號函附GOOGLE PLAY商店消費電信帳單代收付服務及GOOGLE PLAY代收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修正後新增第5項規定:「對於未滿7歲之人,犯前4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古翔宇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就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而原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之加重私行拘禁罪嫌,然因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112年5月31日始公布施行,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該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然同一,且起訴法條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1808號論告書更正之,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復已給予被告充分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㈠為上開罪名。

㈢被告古翔宇就前開事實欄一㈠之妨害自由部分、一㈡、二之犯

罪事實,與同案被告柯梓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古翔宇於事實二偽造電子訂單後傳輸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使用告訴人甲女之電信設備並偽造訂單數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用手機連結網路,並偽造電磁紀錄後取得「GOOGLE PLAY」之小額支付服務,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拘禁甲女及A子,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部分詳下述,下稱兒少法)。

㈣被告古翔宇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係一行為妨害

甲女、A子之行動自由,另一行為傷害甲女,另一行為妨害A子之發育;與事實欄一㈡之恐嚇取財犯行、二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少法第112條定有明文。查A子於遭被告拘禁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A子年籍資料對照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犯罪時已為成年人,也未否認其知悉A子於斯時為兒童,故被告就刑法第302條犯行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賺取所需之錢

財,竟利用甲女有心智缺陷之情況將其與A子拘禁,時間長達一個月以上,甚至還於囚禁期間凌虐甲女、A子,並以威嚇、脅迫之方式令甲女交出高達30萬元之補助金以供渠等二人花用,危害他人行動自由及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影響,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甲女、A子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部分之罪行,係分別侵害甲女、A子之法益,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然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是為免過度評價,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審酌侵害之法益固不相同,但均係侵害同一人即甲女之法益,且亦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及情狀下所為,亦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就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原屬甲女所有之生產救濟事故給付

補助金30萬元遭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取去花用,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獲得之不法

利益為1萬4,340元,此部分屬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古翔宇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藉拘禁甲女之機會,利用

同案被告柯梓若熟睡或出門之際,於111年4月15日在東興旅社、於111年4至5月間某日在玉里火車站附近單車道草叢、長良林道、卓富產業道路中間路段涼亭、於111年5月15日至16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於111年6月12日至13日在苗栗縣○○鎮0號,不顧甲女之反對及抵抗,違反甲女之意願,多次以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口腔及肛門之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㈡被告明知BS000-A112150(即BS000-A112089,姓名、年籍詳

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乙女)甫滿16歲,並無意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於112年3月至4月間之某3日,3次於學校下課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乙女所就讀之學校門口等候,藉口載乙女返家,將乙女載往其位於花蓮縣○○鎮○○里○○00號住所,在其房間內不顧乙女之反對及抵抗,強行脫去乙女衣褲後以撫摸其胸部、腰部、臀部之方式強制猥褻,並以將其生殖器插入乙女之生殖器之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乙女發現懷孕後告知學校輔導老師,經通報警方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權益及福利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221條、224條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除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出生年月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外,對於甲女、乙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欄㈠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然仍不得以其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除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與事實相符,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女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說詞、性侵害地點涼亭指認照片1份、同案被告柯梓若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供詞會改是因為在看守所時同學跟我說如果全認就可以出去,因為我被押怕了,這是第一次。第二次是吳明益律師叫我改口供,我才改成這樣等語置辯。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甲女遭警察發現時,都沒有提過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的事情,而後來幾次之警詢、偵訊筆錄,對於強制性交地點、情狀、次數都陳述的不相符,證詞有重大瑕疵,且甲女證稱被告有對他肛交,但甲女驗傷報告上肛門並無傷痕;而同案被告柯梓若也證稱被告並無跟甲女獨處的機會,且柯梓若很淺眠,所以被告並無對甲女強制性交的機會。又甲女所證稱遭強制性交地點如玉里車站旁草叢、長良涼亭等,都是公共場合、人來人往,也能大聲呼救,不太合理。另外依甲女自己的陳述,甲女可以用自己的手機與母親通話,也可以跟旅館櫃檯接觸,也有自己出門的機會,還有甲女朋友拿錢來資助,如果真的有遭被告強制性交,有很多機會可以求助,足見甲女所述並非事實,且其證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等語置辯。

⒊經查,甲女固於警詢、偵訊中有證稱被告有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然甲女因車禍致認之功能受損,經醫院評估為嚴重失智以致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有甲女之夫陳報狀、甲女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87-493頁);又卷內除甲女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行為,尚無法補強佐證甲女此部分指訴。

⒋且依同案被告柯梓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並沒有說被告

性侵他,只有說被告會碰到他,如摸到手,我就有跟甲女說這是因為出去本來就會碰撞到,但甲女就覺得是被告想要性侵他,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一第589頁),是綜合上情暨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尚難徒憑甲女之單一指證,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從而,就公訴意旨欄㈠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欄㈡部分: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女、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母於警詢之證述、112年6月5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年9月29日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函乙女病歷資料、乙女就讀學校輔導室個案紀錄摘要表為其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乙女發生性行為,

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但我沒有妨害乙女的性自主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乙女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有與被告交往,被告只有對他做一些性騷擾的行為,但第二次警詢就改口他否認有交往,並且說被告對他有強制性交,但性交的過程,三次都是做一模一樣的陳述,顯然違背常理,是乙女在偵查中及兩次警詢陳述有前後矛盾的情況。另外在審理中,乙女作證時也表示不記得性交發生的時間跟次數,就性交發生的過程也是描述簡略,甚至說第三次完全不記得細節了。再來,依乙女所述,被告三次強制性交的發生經過都是說到學校去接他放學,再開車載乙女到被告自己家,並在家中發生性行為,若真的有這樣的情況,為何乙女要在第一次被強制性交後,還讓被告接他放學並前往被告家裡還下車,也未拒絕或求救,益證乙女證述不符合常情。而且依照乙女母親在審理中之證詞,縱使被告不開車去接乙女放學,乙女也可以坐校車,並無一定要被告載送之理。又乙女母親之證詞,與他在警詢中所述也有相當多矛盾之處,乙女母親在警詢中稱乙女在案發後沒有情緒起伏,就跟正常人一樣,乙女也從來沒有跟他說過跟被告的任何事情,但在審理時就改口稱乙女有哭鬧,鬧自殺,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顯然乙女母親的證詞也不足採信。另由乙女與被告妹妹的訊息內容很明確可以知道乙女跟被告有交往,兩人之所以會分手,乙女之所以討厭被告,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對乙女懷孕、生產之事負責,也沒有支付扶養費,可以推見被告與乙女當初發生性行為是合意的,且卷內的證據也無法達到被告有對乙女強制性交的確信。另依照實務見解,被害人是否有符合加重強制性交之精神、身體障礙要件,也要依照案發當下實際情況去判定,乙女是否有被認定智能障礙或領有殘障手冊不能做為單一的標準等語為被告辯護。

⒋經查:

⑴乙女之證述部分:

①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係證稱:於111年、112年3月、112年4

月6日在玉里遭被告性騷擾(摸胸部、屁股、大腿),次數約5-6次,於112年3至4月間,被告因為是我哥哥朋友的關係,在我家中居住,與我單獨相處時,有親我臉頰、手臂,還抱我,之後就先隔著衣服摸我,後來就有伸進胸罩內摸,我有抗拒,但被告就笑笑地繼續。我有用我的手機和被告的手機與被告拍照,但因為他騷擾我,我就刪除了。我也有跟被告交往,他問我說要不要在一起,我就說好,交往時間大約是112年3月初開始。期間沒有發生被告使用保險套或射精的事情等語(警三卷第5-21頁)。

②嗣於112年9月27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12年3至4月間,在花蓮

縣○○鎮○○00號遭被告性侵2至3次,時間約在下午17時許。當時平日17時許被告都會開紅色轎車到我學校接我下課到其住所(上開長良址),發生性行為後,約18時許至19時許就載我返家。我跟被告是普通朋友關係,我並沒有跟被告拍過照,我與被告也沒有交往,我也沒有同意要跟他在一起,我只把他當哥哥。第一次是112年3月某日放學後,被告開車接我放學,但被告就先說要回家放東西,也問我要不要進去,我先拒絕,但被告說他父親會生氣,我遂下車到被告房間,被告就問我要不要性行為,我拒絕,被告就先脫去衣物,再脫去我的衣物,我當下有反抗說「不要動我」並推他胸口,嘗試逃出房間,但被告力氣很大,把我抓回來壓在床上,先摸我胸部、臀部、腰部,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未使用保險套,體外射精完才結束,結束後就載我返家。第二次也是112年3月放學後某日,被告開車接我放學,但被告就先說要回家放東西,也問我要不要進去,我先拒絕,但被告說他父親會生氣,我遂下車到被告房間,被告就問我要不要性行為,我拒絕,被告就先脫去衣物,再脫去我的衣物,我當下有反抗說「不要動我」並推他胸口,嘗試逃出房間,但被告力氣很大,把我抓回來壓在床上,先摸我胸部、臀部、腰部,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未使用保險套,體外射精完才結束,結束後就載我返家。第三次則是112年4月放學後某日,被告開車接我放學,但被告就先說要回家放東西,也問我要不要進去,我先拒絕,但被告說他父親會生氣,我遂下車到被告房間,被告就問我要不要性行為,我拒絕,被告就先脫去衣物,再脫去我的衣物,我當下有反抗說「不要動我」並推他胸口,嘗試逃出房間,但被告力氣很大,把我抓回來壓在床上,先摸我胸部、臀部、腰部,再將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未使用保險套,體外射精完才結束,結束後就載我返家。我雖然不喜歡被告對我做違反我意願的行為,但是因為家人都沒空至學校接我,我才請被告來載我回家。而被告雖然對我做了上述行為,但我都未告訴家人,而我112年4月就發現我懷孕,5月我母親也發現了,但我因為怕被家人知道,於112年9月14日才去醫院驗傷。我很恨被告,因為他性行為完後就不理睬我然後耽誤我的學業等語(警四卷第9-17頁)。

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只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並有產下

一名子女。我會請被告載我去學校是因為我每天上課會遲到,他就載我去學校,也用這個機會把我載回家發生關係,下課的話則是因為我學美容美髮都會留到很晚,家人沒空,就由被告載我回家,也用這個機會把我載回家。被告載我回家是我問他的,他說因為我可憐也同意。我與被告發生三次性行為都不是我自願的,我有反抗他,但反抗不成他就性侵我了,當時被告家中並無其他人在,性侵結束後他會送我回家。我之所以會繼續給被告載是因為原本都是父親、母親送我上下學,後來家人太忙工作上需使用汽車,我只能請被告送我回家,而我兄、姊也會請被告載我回家。我回想這件事情,會覺得很生氣,但我不敢跟家人說,因為怕被父母罵,我也認為他們會覺得我被性侵此事不太可能發生而認為我說謊,我後來於母親發現我懷孕前有跟我哥哥說過,但他只是笑笑地說「他怎麼可能會這樣子用你」;後來則有跟學校輔導老師反應我懷孕的事情,但沒有提到被性侵。我沒有跟被告交往過,我只是把被告當親哥哥看待,會陪被告出去走走、玩遊戲,但這是發生在性侵之前。我於112年6月5是第一次警詢時,不敢說被性侵是因為怕警察追問。而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被告問我可否發生性關係遭我拒絕,被告就說要不然去他家聊天,我就答應,被告就叫我去房間,於我坐在床上時,被告就過來抱我,後來把我壓到床上,我有用手推拒,但抗拒不成。第二次則是在被告房間他就直接很暴力的強姦我。第三次則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74-192頁)。

⑵乙女之母證述部分:

①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乙女為類似兄妹關係,

我知道被告會去載乙女放學,但我不知道他們有交往的事情,乙女都沒有向我提到遭被告性侵的事情,我是於112年9月收到乙女學校的通知才知道。我沒有觀察到乙女於遭性侵後有負面的情緒反應,乙女表現跟平常一樣等語(警四卷第25-28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念高中時,一開始是坐校車上下學

,但我或乙女的父親從來沒有載送過乙女上學,因為要上班,而也因為沒空所以有請我另外的兒子、女兒委託被告去載乙女。而我發現乙女懷孕是因為學校通知,我詢問乙女,乙女告訴我是因為喝酒才發生的,也沒有告訴我次數,但乙女有說他不是自願的,是被告壓在他身上強迫他,而乙女在陳述這段過程時,情緒非常激動,想要流產,還有自殘的行為,並會把自己鎖在房間內。我認為乙女沒有當下告知我是因為怕遭我責罵,乙女個性很怕做錯事情。就我認知上,我認為乙女與被告是曖昧關係,我還有看乙女手機上與被告的聊天紀錄,聊天內容很曖昧,乙女有說他喜歡被告。而乙女生產後被告有來過一次,生產前來過幾次,而被告來時乙女情緒就會很激動、大哭大鬧,因為不想看到被告,也不想讓被告看到小孩子,這件事乙女兄、兄嫂都有看到,而生產後來的這次被告有說孩子不像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93-208頁)。⑶而依上開證言所示,乙女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先是稱遭被告

性騷擾,並否認有遭性侵之事,但於112年9月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遭性侵,而其理由為怕警察一直追問,但乙女於112年6月警詢時係主動去報案,又無其他外力干擾,尚難想像有何不能據實陳述之原因,故其究竟是否有遭被告性侵,已屬有疑;又乙女於警詢時先是稱有與被告交往,後又否認與被告交往並稱僅係當作哥哥,還表示其很恨被告,因為被告性行為完後就對其不理不睬,也耽誤其學業,而乙女之母也證稱乙女與被告關係曖昧,乙女有表示喜歡被告等語,故本院實不能置乙女是否係因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後不願負責心生怨懟始提出性侵之指控此等可能性於不顧,是對於乙女指證被告性侵乙節,究竟係因情愫所生嫌隙還是真有性侵之事實,十足啟人疑竇;而乙女所稱遭性侵後仍因家人無法載送只能託被告載送乙節,亦與乙女之母證稱乙女本來就是搭乘校車上下學、乙女父母從未載送過乙女上下學等證述不符;就乙女證稱於112年5月由乙女之母發現懷孕一事,也與乙女之母證稱係112年9月經學校通知才發現之證述不一致;另乙女之母於警詢時先係證稱並未看到乙女有何明顯之情緒反應,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乙女有激動、大哭大鬧、自殘等情緒反應,前後也不相符,是實難徒憑上開諸多不一致、前後矛盾之證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末依被告所提出乙女與被告之妹之對話紀錄,於被告之妹詢

問乙女是否還跟被告在一起時,乙女答以:沒有了 他不是跟千千嗎 因為你跟(哥)不負責任 我媽媽叫你哥哥拿錢出來 因為小孩子的東西也要開始買了 結果你哥哥說會給我們錢 現在你哥哥錢都拿不出來 所我就跟他沒有在一起了等語(見本院限閱卷),且於對話紀錄中也從未向被告之妹提到遭性侵之事,則依上揭證據綜合判斷,尚難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欄所示時地對乙女強制性交之毫無合理懷疑地確信。

⒌從而,就公訴意旨欄㈡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

,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法 官 蔡培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