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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趙明

選任辯護人 林秉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趙明(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31-132、16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與○○○李依韓(下逕稱其名)同居臺東期間,因李依韓○○李品義(已歿)上山打獵後,會將本案槍枝寄放在其與李依韓同居處,被告方持有本案槍枝,但被告與李依韓分手後,已搬至高雄定居,僅於逢年過節至臺東探望李依韓時,會擦拭保養本案槍枝,對本案槍枝控制力甚為薄弱,對社會潛在危險性不高,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大,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㈠本案裁量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上開種類槍枝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雖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供述本案槍枝乃李依韓已歿家人生前於打獵後寄放斯時其與李依韓同居住處而持有,徵顯其持有之動機單純,雖其與李依韓分手後於逢年過節至前開住處探視李依韓時,仍會擦拭保養本案槍枝,避免打獵使用時發生危險而繼續持有之犯罪動機及情節(見原審卷第198-199頁),可見被告對本案槍枝實質控制力尚非緊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對大眾安全與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實屬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

未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尚有未合。被告上訴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被告因友人寄放而持有本案槍枝,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暨未使用本案槍枝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損害,兼衡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之期間;於本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為技術員,有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月收入約3至4萬元,現已定居高雄,有穩定交往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之說明:被告最近1次因故意犯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1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然非是,然並未肇致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應已反躬自省,復念被告現今已脫離原生活圈數年,有正當工作及穩定交往對象,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痛改前非,若能繼續在社會中就業,發揮所長,仍值期待有所作為,進而回饋社會,應更符合刑期無刑所欲達成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酌被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賦予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