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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康庭

楊志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同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康庭刑之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張康庭處有期徒刑八月。

三、楊志杰之上訴駁回。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張康庭、楊志杰於本院明示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137至138、163至16

4、175至17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康庭、楊志杰科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就前揭各罪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康庭部分: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林承憲(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楊志杰部分:於原審已坦承犯罪,請考量係初犯,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關於被告張康庭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張康庭所犯據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

張康庭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5至247、397、411頁)。此部分雖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原判決仍屬未當。被告張康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康庭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⒉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康庭於本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表明原諒被告張康庭所為,同意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46頁),再參以原判決上開所載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其中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除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楊志杰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楊志杰所犯部分,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及罪責相當原則,核屬正當。被告楊志杰上訴後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其始終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第411、413至416頁),未曾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此外復未新生其他量刑事由可供參酌,被告楊志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張康庭、楊志杰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203、205、369、37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被告林紹華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