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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鈞為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簡雯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祐銘指定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被 告 鄭翔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2號、第9024號、第90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湯鈞為、劉祐銘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湯鈞為、劉祐銘各處有期徒刑六月。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湯鈞為、劉祐銘(以下均逕稱其名)、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中均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湯鈞為、劉祐銘並均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38、235-237、30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部分:被告3人犯後未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或賠償分

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惡劣及所生損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妥適量刑等語。

㈡湯鈞為部分:湯鈞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又本案衝突時間短暫,使用棍棒者為共犯A05,使用手銬者為共犯劉祐銘,均非湯鈞為,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傷害或財產損害,原審裁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應非妥適而量刑過重,請審酌湯鈞為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態度,從輕量刑等語。

㈢劉祐銘部分:劉祐銘本案犯罪分工較其他共犯輕微,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又劉祐銘願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院裁量被告3人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3人受他人指使欲強押告訴人上車,竟無視告訴人所在地點乃隨時有人車進出或經過之馬路旁,且行為時間係於平日下班交通尖峰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仍由被告3人分持棍棒及徒手攻擊毆打告訴人成傷,復將告訴人上銬,被告3人前揭於人車往來頻繁時段,在路邊所為持兇器強暴傷人欲強押告訴人上車之共同行為外溢作用,顯可能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就其行為之動機、主觀惡性、妨害社會秩序之程度、參與情節及使用之強暴手段均非輕微,堪認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同此認定,核無不當。湯鈞為、劉祐銘上訴主張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等旨,並無理由。

㈡本院裁量被告3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3人於112年2月18日為本案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於112年2月23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狀附卷可參(見警714卷第143至149、157頁、他2822卷第2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案情未臻明朗前自首,有助於檢警偵辦案件,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同此認定,亦無不當。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部分:㈠原審審理後,認湯鈞為、劉祐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湯鈞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從輕量刑,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劉祐銘雖因告訴人於與湯鈞為成立和解後即失去音訊,亦從未到庭而無從調解,然已提存8萬元與告訴人作為賠償,此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365頁),足徵湯鈞為、劉祐銘均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量刑因子已生有利之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稍有未洽。湯鈞為、劉祐銘上訴意旨謂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旨,固均無理由,然湯鈞為、劉祐銘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湯鈞為、劉祐銘刑之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湯鈞為、劉祐銘不思以理性

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誤會或紛爭,即共同於上開人車往來頻繁時段,在路邊,分持棍棒及徒手攻擊毆打告訴人並對之上銬,欲強押告訴人上車而為本案犯行,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唇部擦傷、左胸壁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值非難。惟念湯鈞為、劉祐銘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湯鈞為已與告訴人以8萬元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劉祐銘亦提存8萬元與告訴人作為賠償,業如上述,堪認均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均已有正向改善,暨湯鈞為於本院中自述:大學肄業,待業中,兼職中古汽車買賣(見本院卷第131頁)。劉祐銘於本院中自述:目前在陽明中學就讀高職三年級,無扶養之人(見本院號卷第205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及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加重後,湯鈞為、劉祐銘所犯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得易科罰金,但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指明)。

五、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湯鈞為、劉祐銘於上訴後均已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量刑因子已生有利其等之變動,業如上述。又原判決關於A05部分,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A05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等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判決充分考量評價,並無漏未審酌之情形,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