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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正雄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未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卷第89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且將原判決沒收部分與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等部分予以分割審查,並不發生裁判歧異,即無上訴不可分之關係,當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與本判決不相容部分,不予引用)。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論罪及量刑等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康正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找到「OK忠訓國際」,與該公司台中營業二部「張梓玹」加為好友,經「張梓玹」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而「OK忠訓國際」確有該公司存在,並在台中設有辦公室,承辦業務確實係媒合銀行等貸款機構,被告誤認「張梓玹」為「OK忠訓國際」台中分部員工,尚非無據,又假造資金流動紀錄而欺瞞金融機構,與詐騙被害人匯入贓款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無法推論欺瞞金融機構即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詹佩瑜、陳姿伊、黃○瑄(民國00年0月0日生)(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之供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3人各自提出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詹佩瑜及陳姿伊各自提出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黃○瑄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就被害人黃○瑄部分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並就被告所為因要辦貸款而經詐騙成員表示需要本案帳戶資料做資金流動以增加辦貸款機率等辯解,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論斷之理由,復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情狀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並無漏未審酌、認定事實錯誤、評價不足、不當等情。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洗錢法第22條立法理由已載明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信用,帳戶相關資料具強烈之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信賴關係者,且確實深入瞭解其用途,難認有何理由可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存匯款項,此為一般人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將款項隨意匯入金融帳戶內,再行領出,可查覺款項之匯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應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及洗錢之不法態樣;況現今詐騙案件猖獗,實行詐欺之人常藉由收購或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收受、提領詐騙犯罪所得,車手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廣為宣傳,亦為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預見。查:

(1)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係00歲,高職肄業且經營冷氣工程行(見偵卷第35頁),又有使用帳戶存提匯款,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金融知識,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65頁),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均未出現異常,復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心智或精神上缺陷,當可理解上情。

(2)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處罪刑確定(見偵卷第69至73頁),又於107年9月間為辦貸款而提供其女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87、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參以:

①被告僅係以LINE與詐騙成員聯繫,未曾與詐騙成員見面,素不相識(見本院卷第96頁),顯無信賴基礎可言。

②被告於原審供稱:前揭福建金門方法院判決案件,係其在

統一超商將帳戶資料以宅急便寄出,與本案差不多(見原審卷第108頁),可徵被告前有類此經驗,遇相類於本案情形時,應警惕謹慎、查證確認後,方能完全信賴。

③依後述2所述關於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

可徵本件貸款經被告申請至「張梓玹」公司綜合整體評估結果通過,僅約3小時(自113年10月3日8時31分至同日11時42分),甚無迅速,被告就此供稱:「他們說他們有門路,能幫我過件」(見原審卷第107頁),參以被告先前已有委託他人代辦貸款之經驗(見同上卷頁),可見被告應有懷疑「張梓玹」及其所稱「OK忠訓國際」是否為合法代辦貸款公司。

④依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表示「我

就覺得奇怪,我還是第一次遇到這種包裹方式的…」(見偵卷第63頁),可徵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張梓玹」所述是否為真,心中已有起疑。

⑤被告於原審供稱:「(問:〈提示偵卷第55頁左下角照片〉你

在同一天下午4:42分假設萬一您把賴刪除了,我這裡一樣找不到您的人啊?為什麼這樣說?)我當時還沒完全相信對方,有一點半信半疑,所以用假設」(見原審卷第107頁),可見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對「張梓玹」身分及所述代辦貸款事宜,心中已有重大懷疑(至被告接稱:對方說「我識別證、身分證也傳給你了,這樣你還不相信嗎」,對方在LINE又跟我說了一些,才讓我覺得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均係在被告寄交本案帳戶之後,尚難削弱被告在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前述懷疑),是被告應可知悉於網路貸款時,遇有未曾謀面之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時,一旦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成為人頭帳戶。

(3)綜前,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對於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等行為,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主觀上應有高度認識、預見,尚難以「張梓玹」片面傳送「OK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諮詢師識別證照片,逕行阻卻其不確定故意。

2、依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113年10月3日8時31分「張梓玹」提出貸款方案,被告選擇方案二,「張梓玹」表示將提交予公司做整體綜合評估後,「張梓玹」旋於同日11時42分表示結果出來,被告即稱「這麼快出來,想必出來的結果一定拒絕吧」,經「張梓玹」與被告於同日15時語音通話後,「張梓玹」旋表示「到時候把卡片寄過來,公司會以工程行的名片給你進行一定的資金流水,卡片不是長期放在公司的,到時候做完流水就會馬上歸還給你,到時候你的存簿都會體現出來」,被告立即於約20分鐘內即同日15時19分上傳其健保卡照片,並表示要出發前往統一超商寄送本案帳戶資料,並於同日15時31分上傳寄送包裹照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同日15時42分表示「假設萬一您把賴刪除了,我這裡一樣找不到您的人啊?」,再於同日15時47分上傳寄送包裹及收據等情(見偵卷第45至57頁),在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均未見「張梓玹」有何言行足使被告確信「張梓玹」身分及所述係為做帳戶資金流水以增加貸款核過機率等語為真。參以:

(1)被告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警示後,即上傳「OK忠訓國際」對外聲明(內容略為該公司無協助包裝財力證明,亦不會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更不會以手機簡訊告知可核貸金額等,見偵卷第6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上開「OK忠訓國際」對外聲明係事後上網查詢,其未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上網查詢「張梓玹」身分及所述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可徵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有查證能力及管道。

(2)本案帳戶寄交詐騙成員使用前,餘額為36元(見原審卷第77頁),可徵若真遭詐騙取走本案帳戶資料而提領上開餘額,對被告並無重大財物損失,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

(3)綜前,被告辯稱:誤認「張梓玹」為「OK忠訓國際」台中分部員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在其有前述主觀上高度認識、預見之情形下,欠缺產生信賴之合理基礎,已有漠視不為不法行為義務之規範,難認該當於「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存有漠不在乎、予以容任之心態,足以彰顯被告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

3、按幫助犯乃對於已有犯罪決意之正犯,僅提供促進其具體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而已,故幫助犯就正犯犯罪之主要不法態樣或法益侵害方向祇有概略之認識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被告對「張梓玹」身分及所述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做資金流水以增加核貸機率等語是否為真,已有重大懷疑,主觀上已有高度認識、預見「張梓玹」將本案帳戶資料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對於「張梓玹」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主要不法態樣或法益侵害方向,主觀上已有概略之認識,縱被告就「張梓玹」實際係向被害人3人詐欺取財並予洗錢等具體犯罪之細節無所認識,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促進「張梓玹」犯罪遂行之行為,自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幫助犯,被告以其相信「張梓玹」所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為假造資金流動紀錄而欺瞞金融機構,辯稱:此與詐騙被害人3人匯入贓款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不同,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之諭知(關於原判決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

(一)按洗錢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義務沒收非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妥為調節。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前,本案帳戶餘額為36元,嗣被害人遭詐騙成員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先後提領,餘額為957元(含利息1元)等情,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係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最終獲利者等角色及獲利情形,倘就洗錢之標的全部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爰審酌被告犯行內容、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標的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詐騙成員尚未提領之詐騙贓款及利息即921元為適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原審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詳前述),惟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正雄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正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康正雄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梓玹」之成年人(下稱「張梓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梓玹」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其中詹佩瑜、陳姿伊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黃○瑄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則因轉沖未匯入郵局帳戶而未遂。

二、案經詹佩瑜、陳姿伊、黃○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康正雄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就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於上揭時、地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梓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當初是要辦貸款,「張梓玹」說需要提款卡做帳戶的資金流動,增加辦貸款機率,比較好通過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張梓玹」,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受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郵局帳戶內,其中詹佩瑜、陳姿伊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即遭提領一空,黃○瑄之匯款金額則因轉沖而未匯入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詹佩瑜、陳姿伊、黃○瑄指述綦詳,復有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詹佩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被害人陳姿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銀行APP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瑄匯款所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30016246號刑案偵查卷第23至25、49、117至117、129、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00號偵查卷第45至67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廣為宣導,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為冷氣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具有相當之學、經歷,況被告前即因於105年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有罪在案一節,有該判決書1件附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69至73頁),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依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張梓玹」固自稱為「OK忠訓國際台中營業二部」之諮詢師,並提出工作證照片以取信於被告,然被告仍於113年10月3日下午3時47分許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對「張梓玹」稱:「嗯,這麼快出來…想必結果一定“拒絕”吧?」、「假設萬一您把賴刪除了,我這裡一樣找不到您的人啊?」等語,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辦過中國信託的貸款,之前也是代辦辦的,也有被拒絕,可能條件不符合,之前代辦是3天內,這次好像是隔1天,因為他們說有門路,能幫伊過件,伊當時還沒有完全信對方,有一點半信半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張梓玹」回以:「這個是公司的賴都是公司監管著」、「能辦就是能辦不能辦我們絕對不會去浪費這個時間」等語,被告旋即至超商將提款卡寄出,未見「張梓玹」有何足使被告確信其不會將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言行。雖被告又稱:對方說「我識別證、身分證也傳給你了,這樣你還不相信嗎」,對方在「LINE」又跟伊說了一些,才讓伊覺得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但「張梓玹」係於被告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後,始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傳送「張梓玹」之身分證件照片予被告,可見被告並非於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因「張梓玹」傳送身分證件照片而有該帳戶不會遭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確信,反而於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前,顯有懷疑對方之情形。況果若金融機構係以帳戶內資金流動紀錄所顯示之情狀作為判斷是否貸款之依據,則假造資金流動紀錄本即為欺瞞金融機構,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貸與金錢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係認為對方有特別門路,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具有對方係合法代辦業者之確信,而係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無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不會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確信甚明。

(四)另參以郵局帳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陳姿伊於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入受騙款項前,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僅餘36元一事,有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提供無法提出現金之帳戶予未曾謀面、無特殊情誼及信任基礎之「張梓玹」,使「張梓玹」得以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已有取得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人可能將之利用於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不法行為之預見,被告猶任意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梓玹」,顯有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梓玹」,供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用以訛騙被害人,並轉匯金錢,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另卷內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該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難對被告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使「張梓玹」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梓玹」,而助益其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黃○瑄於斯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及被告就此有所認知,即難遽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可知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者,可能成為人頭帳戶而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供他人匯入、轉出金錢,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猶心存僥倖,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得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檢警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告訴人因受騙而流入其帳戶內之金額共計2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猶否認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及保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業經上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載述明確,是該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而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或貸款,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騙所得,爰不依法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至被害人詹佩瑜、陳姿伊遭詐欺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觀上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而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中,難認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扣,為避免過苛,故就該等款項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柏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詹佩瑜 113年9月16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詹佩瑜佯稱:有商業活動,存錢可獲得回饋云云,致詹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晚間9時31分許 5萬元 2 陳姿伊 113年9月15日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姿伊佯稱:若借錢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 10萬元 3 黃○瑄 113年10月10日晚間8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瑄佯稱:需有5萬元方能綁定帳號使用「黑貓平臺」云云,致黃○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1日晚間7時許 5萬元(未成功匯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