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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莉婷義務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莉婷緩刑部分撤銷。

陳莉婷緩刑二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莉婷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凱菁以被告未與其洽談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給予緩刑不當為由請求上訴,爰依其請求,請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及附條件緩刑宣告:㈠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

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未能與告訴人張凱菁(就是否分期付款未能達成合意)、楊舒涵(未到庭)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確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以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及2場次法制教育為條件之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判決宣判後,被告於本院中已與告訴人張凱菁就賠償內容達成合意,告訴人張凱菁亦同意以被告履行前揭合意內容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6頁),原判決未及以之為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上述緩刑宣告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又本院基於同上考量,復參酌被告事後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頗具悔意,亦獲得告訴人張凱菁之諒解,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告

訴人張凱菁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凱菁於本院中達成合意之賠償內容(見本院卷第126頁),及被告已遵期賠償首期款(5月份)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履行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張凱菁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張凱菁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告訴人楊舒涵於本院中經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之商談賠償事宜,惟告訴人楊舒涵已向本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民事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權益不因本院有無宣告緩刑或有無於緩刑條件中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而受影響,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柏岳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凱菁 陳莉婷應給付張凱菁三萬五千元。 分4期,自115年6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前3期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5千元(存款或匯入張凱菁指定之楠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凱菁),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