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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照文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110年度偵字第4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照文(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共同、單獨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敘明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如原判決第13頁所載)為綜合考量,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共2罪),復審酌被告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證人A01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1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就毒品交易價金數額、交付地點,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甚至於歷次法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在車上,可見證人A01實無可能對該犯罪事實親自見聞,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且證人A01於本次犯罪乃共犯,其證言與屬對向犯之購毒者蕭智仁證言亦不得互相補強,自不得作為證人蕭智仁證言之補強證據。又證人A01就被告所涉附表編號2之犯行,始終證稱該次交易,其在車上,可見其實無可能對該犯罪事實親自見聞,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亦不足作為證人即購毒者蕭智仁證述之補強證據。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原審僅憑購毒者蕭智仁之單一指述,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諭知,如認定被告有罪,亦請考量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各為2,000元,有情輕法重之憾,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

敘明如何依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於原審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蕭智仁見面);證人蕭智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A01用暗語表達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地,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毒品交易;其於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時間,透過A03以行動電話聯繫證人A01用暗語表達其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地與被告碰面,其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證人A01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智仁),及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獲得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地,各以2,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智仁犯行確信之得心證理由,並非僅以證人蕭智仁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復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7頁至第10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轉讓毒品者與受讓者)等必要共犯,惟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共犯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又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

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時、地與A01共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交易時、地單獨,各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蕭智仁之事實,業經證人蕭智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明確,且其就前開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金、數量、聯繫及交付過程等情節之前後證述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並有證人A01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時、地以2,000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蕭智仁,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都是蕭智仁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2次被告都有開車載其去找蕭智仁,但實際下車交付毒品給蕭智仁及收取價金者都是被告,其是在車上等候被告,但其均有在車上目睹被告攜帶毒品下車,且被告返回車上後,都有拿出2千元現金給其看,並表示這些錢就是和蕭智仁交易毒品拿到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5-518頁、本院卷一第220-223頁);及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04135號卷第92、96-97頁)等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蕭智仁前揭具結證詞之憑信性,且上開事證經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使獲得被告確有如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是上訴意旨主張並無證據補強蕭智仁關於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述云云,自非可採。

⒉辯護意旨雖謂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雙方見面目的與是否進

而交易;證人A01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為共犯,且均未親自見聞被告與蕭智仁之交易情形,均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下車與蕭智仁見面前,均有攜帶毒品前往,待返回車上時,均有向A01告知及出示與蕭智仁交易毒品所得現金各2千元等情,均係證人A01親身見聞,業如上述,其證言復與證人蕭智仁證述乃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又如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對話內容包含有被告所不否認之毒品交易暗語,且由通話前後文脈絡可認係蕭智仁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足見證人A01前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之真實性,且該等補強證據與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相互利用,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是辯護意旨謂前開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難以採憑。

⒊上訴意旨雖辯稱證人A01證詞前後不一,難以採信云云。惟證

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即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查證人A01就附表編號1部分關於其有無親自和蕭智仁見面,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固有出入;另於警詢時所述交易之金額(1,000元)、數量(0.2至0.3公克)及地點(花蓮市中正路附近)與偵查、審理時稍有歧異,但其就「被告透過如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得知蕭智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蕭智仁」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佐以證人A01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並無怨隙(見原審卷一第513頁),A01就該次交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於原審另案中自白認罪(見原審卷一第377頁),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7頁),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證人A01對該等歧異部分均已說明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一時錯誤或混淆所致(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25587號卷第15-17頁、原審卷一第514頁),參以其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該次毒品交易時間已達7月之久,距離原審113年3月7日審理時更達1年8月之久,堪認證人A01係因一時記憶不清,而就上開部分細節陳述有些許歧異之情形,此歧異之原因,並非出於虛偽不實,是證人A01前開關於本次犯行主要事實之證述,仍足資為證人蕭智仁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辯稱證人A01就該次犯罪事實前後證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A03到庭作證,惟證人A03經

本院傳拘無著,另案通緝在案,復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5年7月6日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5年7月3日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287-288、289、423-426、437、439、441、427、429頁;本院卷二第47-51、63-79頁;本院限閱卷第31-33頁),核屬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認無再傳拘證人A03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聲請,應予駁回。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一、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二、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益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交易之數量、價格雖屬有限,然審酌被告為75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本案犯行時仍屬青壯,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毒品對於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竟無視於此,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毒,相較於安分守己、恪遵法令之多數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未曾真誠面對己錯,縱經原審調查後為論罪科刑,仍未有所悔悟,相較於同為在一審時否認犯罪,然於上訴後已然知所悔改之被告,在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本院審酌前述立法理由,認實不宜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使被告一方面始終否認犯行、未見任何良善之犯罪後態度,一方面竟可於上訴後獲得輕判之不當科刑。從而,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係重執被告在原審辯

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照文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照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照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與A01(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蕭智仁、A01於偵查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照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然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證述,業經檢察官於訊問前命其等具結,且其等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進行交互詰問,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本院並不使用該等證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自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無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頁、第305頁至306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

碰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第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⑴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A01接電話,伊在旁邊,附表編號2⑵、⑶、⑷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伊與證人蕭智仁之通話,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碰面係伊與A01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8、109年間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需購買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所辯情節屬實;又證人A01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所述之毒品交易金額、數量及地點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且就其是否在場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不一致;另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證人A01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為與被告前往交易而在車上等候,顯無可能親自見聞交易過程,故其證述顯無法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亦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與共犯A01之證述相互補強。而譯文內容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不足作為補強證據,無從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云云。

㈡本案不爭執事實:

證人蕭智仁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0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於通話後之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有與證人蕭智仁碰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4至256頁、第307至308頁),核與證人蕭智仁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A01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頁至146頁、第173至176頁,他字第1075號卷第67頁至92頁、第81頁至84頁,本院卷第375頁至381頁、第302頁至304頁、第313頁至322頁),並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7月31日花院嶽刑謙106聲監可69字第1號認可函、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69頁至81頁、第65頁至67頁,警一卷第75頁、第77至10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智仁共2次等情,以下分述之:

⒈證人即購毒者蕭智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9年5月25日15時8

分許打電話給A01欲購買毒品,譯文中A為A01,B為伊本人,C是陳照文,伊於譯文中所稱「輪胎」指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陳照文、A01一起至伊位於花蓮市○○街00巷0號友人A03之租屋處,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現金2,000元予陳照文(附表編號1部分);伊於109年6月20日欲向陳照文、A01購買毒品,因A03與A01他們較熟,故拜託A03打電話聯絡A01他們,後來他們一直沒來,換我打電話催,並約在A03位於榮正街之租屋處交易,陳照文拿0.4公克安非他命給伊,伊有拿現金2,000元予陳照文,這次忘記A01有無到場(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透過電話向陳照文、A01買毒品,其2人為男女友關係,當時由友人A03撥打電話並開擴音,譯文中A為A01,B為伊本人,C是陳照文,伊當時想詢問陳照文、A01身上有無安非他命,譯文中「輪胎」指安非他命,通話後與陳照文有在榮正街住址碰面,忘記當時A01有無與陳照文一起到場,伊向陳照文買2,000元東西,陳照文有拿安非他命給伊(附表編號1部分);因A03與A01他們較熟,故拜託A03打電話聯絡A01他們,譯文中A03稱「人家要」等語,係指伊要毒品,因該通電話為毒品交易,故對方告知不要用電話聯絡(附表編號2⑴譯文),因陳照文一直沒來,換伊打電話催,故伊打電話告知陳照文「我在等你」,指等陳照文到場向他買毒品(附表編號2⑵譯文),後續與A03有再聯繫陳照文等待其前來交易(附表編號2⑶⑷譯文),該次應為陳照文到場交易,陳照文與A01一起到場,伊當場以2,000元向陳照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第613號卷第143至146頁),經核證人蕭智仁就上開2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購毒款項金額、交付毒品之人、譯文內毒品交易暗語及聯繫過程前後所述情節一致,無明顯齟齬;另衡以證人蕭智仁前述證稱因A03與被告、證人A01較熟,係透過A03與被告、證人A01聯繫購毒等語,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A03為前男女朋友,係透過A03而認識蕭智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顯見證人蕭智仁與被告並無夙怨,無蓄意入被告於罪之動機,且本案係警方透過對證人A01持用之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證人蕭智仁無從因證述被告販賣毒品予其而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益徵證人於蕭智仁偵訊及審理時應無矯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⒉證人蕭智仁前揭證述其曾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透過A03以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A01後,證人蕭智仁於附表一時、地與被告、證人A01碰面,於附表二時、地與被告碰面,2次均當場交付2,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蕭智仁等情節,核與在場共犯即證人A01於偵查中證稱:

譯文中A為伊,B為蕭智仁,C是陳照文,當時為蕭智仁打電話給伊,因蕭智仁提及「輪胎」指安非他命,伊即要求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東西,通話結束後,陳照文開車載伊至榮正街,伊與陳照文一起進屋,陳照文拿1包安非他命給蕭智仁,蕭智仁拿2,000元給陳照文,伊當時有在旁邊(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6月20日譯文內容一開始為伊前男友A03打電話給伊,係伊與A03之通話,因不希望電話中講毒品的事,叫A03不要用電話講,改用網路,通話後由陳照文開車載伊至榮正街,陳照文自己下車前往與蕭智仁交易安非他命,伊在車上等候(附表編號2部分)等語(見他字第1075號卷第69至72頁),及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5月25日之譯文為蕭智仁打電話找陳照文購買安非他命,譯文內蕭智仁所稱「輪胎」係指安非他命,伊當時不知蕭智仁所指「輪胎」意義,嗣陳照文回稱「東西」,伊始知悉蕭智仁係指稱安非他命,故伊要求蕭智仁不要在電話內講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A03住處,通話後陳照文下車賣安非他命給蕭智仁,並收取2000元(附表編號1部分);109年6月20日譯文第1通電話係A03打給伊(附表編號2⑴譯文),伊手機開擴音,陳照文在伊旁邊可聽到談話內容,故知悉蕭智仁欲購買毒品,第2、3通譯文蕭智仁表示要等陳照文,係要向陳照文買安非他命(附表編號2⑵⑶譯文),通話後陳照文開車載伊到場,伊在車上等候,陳照文下車交付毒品,回車上後有告知伊向蕭智仁收取毒品價金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1至518頁)均屬一致,且證人蕭智仁所證述上開譯文內容所示毒品交易暗語之意義亦與證人A01上開證述內容吻合,由此已足顯證人蕭智仁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⒊細譯附表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蕭智仁先於109

年5月25日15時8分許聯繫證人A01,向證人A01表示「換我欠」,經被告詢問何意後,證人蕭智仁隨即以毒品暗語表示「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被告立即明白證人蕭智仁所述毒品暗語,表示「他說東西啦」,證人A01立即回應「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等語,由前後對話文義觀之,證人蕭智仁與A01通話過程,被告均有在旁參與對話,而證人蕭智仁陳述「換我欠」、「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等語後,被告表示「他說東西」,證人A01隨即出言阻止證人蕭智仁在電話中繼續陳述,可見證人蕭智仁係在向被告表示自己有毒品安非他命之需求,並為被告所知悉;另觀諸附表編號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03於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向證人A01表示「人家要」,證人A01隨即回覆「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嗎」,證人蕭智仁於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聯繫被告表示「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我在等你」,被告表示「嘿」、「我在路上快到了」,A03向證人A01表達友人有毒品需求後,證人蕭智仁致電被告催促毒品交易,且被告回覆快到證人蕭智仁住處,故該有毒品需求者應為證人蕭智仁,且被告知悉A03聯繫A01交易毒品並欲前往,A03、證人蕭智仁久候未見被告,於同日13時16分許、18時48分許復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與購毒者因毒癮發作急迫進行交易取得毒品之情狀相符,且依前述對話前後語意觀察,A03向證人A01提出他人之需求究屬何物,未在通話中言明,被告於證人蕭智仁致電表示已透過A03打電話予A01並等待被告前往,回覆已在路上,若非被告與證人蕭智仁通話前雙方已事先達成合意,豈會不出言向證人蕭智仁質疑「為何要過去」,反而直言回覆在路上要前往,足見證人A01證稱該通電話通話過程被告在場,雙方已達成交易的合意乙節,應堪信屬實。又其等對話過程間無須明示毒品名稱及重量單位,僅以毒品暗語溝通,雙方即有充分默契瞭解交易內容,且販毒者又極力阻止購毒者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此等通話內容,恰為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利用電話聯繫,雙方均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之模式。據此,證人蕭智仁之證詞自得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互為補強,堪以採信。

㈣被告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與證人蕭智仁交易毒品時,係以有償方式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證人A01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A03為證人A01前男友,證人蕭智仁係透過A03而認識被告、證人A01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與證人蕭智仁無特殊私交,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證人蕭智仁取得毒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意圖。㈤被告與辯護人前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譯文中證人蕭智仁表示「換我

自己輪胎破輪了」之意思,先於本院112年4月12日審理時供稱:是伊向蕭智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嗣於113年9月19日審理時改稱:蕭智仁沒有安非他命,要問伊與A01有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與證人蕭智仁、A01前述證述相符,則被告就上開譯文內容所示購毒者為何人,前後所述完全相反,已難認其所辯屬實;復由附表譯文內容觀之,證人蕭智仁陳述「換我欠」、「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等語,依其字面文義及上述毒品暗語之意義,係指證人蕭智仁前次有拿毒品給被告、證人A01後,於本次換成證人蕭智仁有毒品需求;又依據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於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A03受證人蕭智仁請託打電話向證人A01表示「人家要」後,證人蕭智仁因久候未見被告到場,於附表編號2譯文所示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13時16分許、18時48分許3次致電催詢被告所在位置,顯見證人蕭智仁有強烈毒品需求,而譯文中未見證人A01或被告向證人蕭智仁或A03以相同或近似代號、暗語表示有毒品需求,足認被告辯稱附表所示譯文均為其向證人蕭智仁購買毒品其毒品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毫無可信之處。

⒉辯護人雖主張不能以證人蕭智仁之證述與共犯A01之證述相互

補強,然證人蕭智仁、A01所為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接經具結,自無不得相互補強之理,又辯護人固另主張證人A01上開證述有前開瑕疵,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若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亦有是否特予記憶或日久遺忘之問題,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01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就其是否在場親聞被告與證人蕭智仁毒品交易過程雖於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車上不在場等語,與前開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並就警詢時所述交易之金額(1,000元)、數量(0.2至0.3公克)及地點(花蓮市中正路附近)與偵查、審理時歧異,但該次毒品交易審諸常人對於事物之知覺、記憶,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對於過往事物無規律性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故要求一般人鉅細靡遺、毫無瑕疵錯漏地描述過往事物之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且其於109年12月21日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交易時間達7月之久,於113年3月7日本院審理時距離交易時間長達1年8月之久,實難期待其歷次供述均能就各項內容細節完全一致,衡以證人A01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坦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77頁),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前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7頁),並無推諉卸責予被告之可能,且就證人蕭智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交易之方式,始終證述一致,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毒品交易情節金額、數量、交易方式等情節與證人蕭智仁所述並無歧異,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見猶豫不決或反覆不一之情事,足認其前開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應堪信屬實。縱其就交易毒品之價金、數量及地點於警詢時所述略有出入,亦難率認其所述全無足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01之證述內容反覆不一,實難令人憑信其所證述之毒品交易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⒊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譯文內容已包含毒品交易之暗語,通話者又極力防免在電話交談中提及毒品名稱、數量,由譯文前後通話內容脈絡又可確認證人蕭智仁欲向被告交易毒品,已如前述,並佐以證人A01上開證述,已得佐證購毒者即證人蕭智仁指證非屬虛構;況雙方實際見面交易時,當無使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是譯文內容自無可能包含被告見面交易毒品之過程對話內容,故辯護人主張譯文內容因無法證明雙方見面之目的及是否進而交易毒品,而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云云,亦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前

揭辯解,實屬事後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09年5月28日、109年6月11日為本件犯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罰金上限之數額,故修正後該罪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A01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按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犯行已由吸毒上升至販毒,未獲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之前案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其性質上僅為戳害被告自我之身體健康,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係使毒品危害擴散,加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本質不同,兩者罪質、類型、法益侵害結果均有異,迭經綜合斟酌各項情狀後,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此部分係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警詢、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而供稱係向證人蕭智仁購買毒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裁判上就犯罪一切情狀,即應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之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並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求圖私利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他人毒品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戳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致處於劣勢,甚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其他犯罪問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對其行為並無悔過之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⑵應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將毒品販賣予他人,販賣之對象人數、次數及數量、金額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手段;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家庭及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審酌各罪間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手段、時間及重複非難性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蕭智仁之所得分別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蕭百麟、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主文 1 蕭智仁 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新臺幣(下同) 2,000元 蕭智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0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由A01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陳照文、A01於左列時間共同至左列地點,由陳照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通話時間109年5月25日15時8分許) 蕭智仁(B):喂,你睡起來囉? A01(A):喂 蕭智仁(B):你在哪裡? A01(A):喂 蕭智仁(B):你們在哪裡? A01(A):怎麼了? 蕭智仁(B):沒有啦,換我欠啦 陳照文(C):換你欠?什麼意思? 蕭智仁(B):換我欠了啦,我拿給你們輪胎後,換我自己破練了 陳照文(C):他說東西啦 A01(A):不要在電話講啦,空呦,你在志鴻那邊嗎? 陳照文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蕭智仁 109年6月20日19時許 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2,000元 蕭智仁委請A0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自行撥打A01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陳照文約定交易,陳照文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蕭智仁,並向蕭智仁收取現金2,000元。 ⑴(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1時48分許) A01(A):喂,你誰? A03(B):志鴻啦,你在幹嘛? A01(A):怎樣? A03(B):人家要 A01(A):蛤? A03(B):人家要 A01(A):不要用打電話的可以嗎? A03(B):我就沒有網路齁 A01(A):阿你待的地方沒沒網路嗎 A03(B):沒有,全家 A01(A):全家為什麼沒有網路? A03(B):全家那個要會員啦 A01(A):辦一下就好了,不要用電話講 A03(B):用傳的? A01(A):嗯 陳照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阿文哦?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仁哥啦,我剛叫志鴻打給你 陳照文(A):嘿 蕭智仁(B):我在等你耶 陳照文(A):我在路上快到了 蕭智仁(B):那你直接來2樓冷氣房,快點 陳照文(A):好 ⑶(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3時16分許) 陳照文(A):喂 蕭智仁(B):ㄟ,阿來了沒 陳照文(A):要過去了 蕭智仁(B):好 ⑷(通話時間109年6月20日18時48分許) 陳照文(A):喂 A03(B):在哪裡? 陳照文(A):林森路這裡很多車子? A03(B):好,等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