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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盧明德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盧明德(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幫助犯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除沒收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後之外,其餘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被告是為貸款,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說法,方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案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廣為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再者,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此,倘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查:⒈被告並未曾經「專員-阿豪」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

係「美國貸款」之相關資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方聲稱要幫你辦美國貸款,可以申請1到10萬美金,而且不用還款,當時有無對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產生懷疑?)有懷疑過,怎麼可能借錢不用還錢,但是我前面跟他借錢,他確實有借給我,我當時確實很缺錢,因為當時媽媽住院。他跟我說頂多不能去美國。那時候我沒想那麼多,我是需要用到錢,才會去找他們。(當時經濟狀況、信用狀況,有無辦法跟一般銀行借信用貸款?)沒有辦法等語(原審卷第176頁)。

於本院供稱:我有貸款的經驗,以前爸爸有帶我去貸過信用貸款,很久了,當時我什麼也不懂,當時要提供什麼資料我都不記得了,我小叔叔是我的保人,我只是簽名,錢主要是要把要被法拍的房子買回來,我知道借款要還本金跟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衡諸被告有申請貸款之經驗,當知正常貸款程序,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自身信用狀況不良,一般銀行在欠缺擔保之情形下,根本不會同意承作放貸,更何況是借錢不用還錢,足認被告已預見其所提供提款卡、密碼之LINE暱稱「專員-阿豪」之人,絕非合法正當之借貸機構,被告在未能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容任前揭情事持續發生,堪認被告已得認識預見本案2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雖提出其向花蓮縣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之調查筆錄

及報案證明(警卷第5、7、77、79頁),然依該證明顯示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6時24分始報警(警卷第5頁),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於該時不但早已被害,詐欺集團亦已將贓款加以提領,甚且本件最早報案之被害人為丙○○,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報案後,於112年11月8日23時18分即已通報全國金融機構將被告名下本案臺企帳戶設定警示,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警卷第171頁),復依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6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2760號函,被告名下本案臺企帳戶無提款卡及密碼掛失補發止付等情(原審卷第63頁)。另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被害人為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報案後,於112年11月9日14時3分亦已通報全國金融機構將被告同時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設定警示,有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可憑(警卷第117頁),是被告之報案無從證明被告無幫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

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本件分別從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供述內容、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具備幫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詳如前述,至於被告所辯本案郵局帳戶為領取補助之重要帳戶等情,由於領取補助之帳戶事後可另行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以其他帳戶領取,並無影響領取之資格,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足取,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及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另被告坦認於112年10月23、29日有收到「專員-阿豪」所屬

詐欺集團交付之「週轉金」5千元、2千元(原審卷第89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清單),並未扣案,實質上為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犯罪所得,本院認依法仍應沒收、追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予沒收之諭知尚有不當。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財物沒收部分: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1項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3人分別依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被告之犯行僅係幫助犯,卷內復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專員-阿豪」所屬詐騙集團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明德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明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盧明德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及以其子即不知情之吳○○(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員-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專員-阿豪」,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臺企及郵局帳戶。「專員-阿豪」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盧明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下述二以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雖主張起訴書援引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下稱前案)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云云,惟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客觀事實(被告○○吳○燕於110年10月4日前某日將不知情之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固與本案事實有異,但就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之情節則屬一致,差別僅在於交付帳戶者是否為被告本人,且起訴書業已載明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待證事實為被告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7日為不起處分後,應知悉不可將自己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本院卷第9頁),亦即係為證明被告具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他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之主觀預見,非以前案資料證明其有類似本件犯罪事實之習性或傾向,難認與本案事實無關連性,應具證據適格,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調查,亦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坦承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專員-阿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欲辦貸款,但對國家有欠款,故希望將貸款匯入伊○吳○○之帳戶,而一併提供2帳戶予對方,因對方確實有借款7,000元,又急需用錢,故相信對方,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一)依據被告與「專員-阿豪」之LINE對話紀錄,經被告表明急需用錢及洽談貸款後,對方利用被告對國際金融之無知及話術包裝,先以美國貸款可貸1至10萬美元取信被告,再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同年月29日匯入共7,000元之周轉金至本案郵局帳戶取得被告完全信任,而被告寄出提款卡後,亦不斷追問寄回提款卡進度;(二)被告於發現不明款項進出帳戶後,即傳送訊息質問對方,並於翌日(112年11月10日)主動至豐田派出所報案;(三)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均為重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更為領取兒少扶助金、行政院補助款帳戶,豈有可能會以該2帳戶冒險;(四)被告為低收入戶,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當時母親需開刀手術,急需用錢,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脆弱處境,不宜以事後及理性客觀人角度要求被告能仔細思考後決定。惟查:

㈠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分別被告、被告以其○吳○○名義所申

設,被告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將本案臺企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專員-阿豪」,再以LINE傳送密碼予「專員-阿豪」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43頁、第175頁),並有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明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7頁、第27至61頁,本院卷第79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丙○○、乙○○、甲○○,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等情,另據前揭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卷第105至111頁、第141至142頁、第161至163頁),且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代為收款、轉匯,自屬可疑。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對方背景、用途、目的及合理性、可靠性,確認無風險後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並儘速要求返還,始符常情。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涉入詐欺、洗錢等罪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除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已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代為轉匯、提領,以免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滿46歲,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本院

卷第179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復觀諸其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被告具一般智識程度,具相當生活經驗,並非年幼識少、初出社會之人,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及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加以被告前於110年10月間因帳戶遭同居○○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作為收受及取得詐欺贓款使用,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至41頁),是被告對於將自己或親人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因此可能供不法詐騙者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更應知之甚詳。而其於本案提供自己及其子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之用,此等行為與其前案所涉因帳戶交付不詳之他人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模式一致,應可認被告對其行為可能係參與詐騙行為,應有認識。是以,依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對於現今詐欺集團在社會上廣為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洗錢一事有所認識,難以諉為不知,且應得知悉金融帳戶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申辦作為收受款項、匯款之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對於其交付帳戶與不詳之他人可能遭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等情,應有預見。

⒊參以被告與「專員-阿豪」LINE對話紀錄,「專員-阿豪」告

知貸款方式有二,第一種為台灣貸款,第二種為幫忙送「美國貸款」,並表示「美國貸款」為「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每個客戶可申請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被告回稱:「第二種比較好」,經「專員-阿豪」告以所需文審核文件為「手機門號、身份證正反面、健保卡以及銀行帳戶封面拍照」後,被告詢以「但我是單親爸爸很怕會犯罪,這個應該不會吧」(警卷第59至61頁),可徵對方所告以之貸款方式,係向國外貸款,且完全無需收取利息,更不用還款,亦無庸任何經濟、資力之審核,或提供擔保,等於不用付出任何代價,可無償獲贈1至10萬之美元資金,不合理性昭然若揭,且被告當場即有懷疑是否涉及犯罪,而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經濟狀況、信用狀況無法向一般銀行貸款,覺得怎麼可能不用還錢,當下有懷疑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故一開始由對方告以之貸款內容,被告顯已有預見對方所稱之貸款方式顯然不合理,並有可能涉及犯罪。

⒋經被告選擇上述「美國貸款」後,「專員-阿豪」又告以撥款

程序為「美國貸帳戶包裝憑證流程1:需要開通網路銀行 2:認證完成後約定撥款帳戶 3:全部辦理完成發送給我由經理進行操作認證 4:認證完成提交平台系統進行撥款(5分鐘到帳)」,並告知被告開通網銀時「不要說成是貸款用途

可以說約定需要匯貨款裝修款 理由可以自己想」,並提供被告需設定約定轉入之帳戶(警卷第55至59頁),顯見對方要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設定轉入帳戶時,要求被告於銀行人員查核時謊稱設定帳戶之目的;待被告完成前述設定後,「專員-阿豪」進一步向被告索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被告見狀後回以「這是不是帳戶賣出去?我會怕……」,經對方告以係為提高信用分數後,被告續回稱「只要像你說的那樣,只是不能去美國,然後你們不是把帳戶賣了,不會改變我的網銀……就好了」、「我真的不能出事我不只要養兩個孩子還有媽媽和哥哥」、「不好意思我請問一下到時我這帳戶還能用嗎?然後還有周轉金部分能先讓我使用嗎」,堪認被告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此取可能係賣帳戶,將帳戶控制權轉讓予他人,並極度擔心因此涉及犯罪而出事。

⒌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依前所述,被告於對方索取網路銀行帳戶資料時,已然遇見此舉可能涉及犯罪,其仍未為任何保全帳戶措施,反係要求對方先給予周轉金;又「專員-阿豪」嗣以主管換匯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立即向對方表示疑慮稱:「會不會有事我有點怕」、「那以後存簿還可用嘛」、「其實我很害怕……但是我相信妳」;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又續向對方表示「我是真的一無所有了,現在又要照顧老母親,等待的這些日子妳也幫我不少?心裡很感激!但因為之前被騙很多次,我的害怕妳應該能明白,我對妳完全憑著互相信任的態度配合,現在妳是我唯一的希望!我才能夠脫離目前的苦……不然我會承受不住地,我已經夠苦了,所以我寧可相信妳!真誠的希望妳能夠幫助我」、「不好意思一早就說了些許不重聽的話……其實我心裡是認定妳的,只是心裡會發惶還請妳見諒!」、「...我把所有希望都放在妳身上了……同時也希望如妳所說的,帳戶能夠繼續使用,卡會寄還給我不會有其他問題...」(警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已知悉帳戶控制權交付他人日後帳戶有遭警示無法使用之可能性,且十分害怕及擔心所為將涉及犯罪,於交付帳戶資料後內心之擔心及疑慮仍未消除,而被告就其交付帳戶資料主觀心態復供稱:原則上伊很害怕,但因為經濟上困難,所以還是選擇相信對方,故其於交付帳戶資料當下確已預見提供帳戶資料有可能涉及犯罪,縱然內心擔憂害怕,但因需錢孔急仍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不因此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⒍佐以上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本案臺企、郵局帳戶前,帳戶

內存款機遭提領殆盡,餘額所剩無幾等情,有本案臺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89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清空帳戶存款、避免損失之動作,堪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預見將供他人將不明款項匯入、轉出,故提前清空帳戶,縱有損失,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抗辯,被告雖稱對方有匯入周轉金因而相信對方,但對方於匯入周轉金後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時,被告十分擔憂害怕將涉及犯罪,及疑慮交付帳戶資料後帳戶恐因此無法使用,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收受周轉金後仍會感害怕,但因經濟困難而選擇相信對方等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並無因對方給予零用金即相信對方,仍認交付提款卡、密碼可能涉及犯罪,僅因急用錢而選擇仍交付帳戶資料,此部分所辯,實無從憑採。至其餘抗辯其有質疑對方、事後報警、交付帳戶為重要帳戶、交付帳戶時處於急迫情狀等節,因依前述被告年齡、學識程度、社會經驗、供述內容、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理由詳如前述,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故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臺企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哥哥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所示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79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自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臺企帳戶資料,雖係

本案犯罪工具,然因本身不具經濟價值,且一經掛失補發、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無從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附表:

編號 告 訴 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以LINE向丙○○佯稱:需轉帳驗證銀行帳戶,開通交貨便帳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0時47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明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⒉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警卷第171至187頁】 2 乙○○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簽署及網路訂單交易云云,致黃思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臺企帳戶。 ATM轉帳 11月8日 21時12分許 1萬9,987元 本案臺企帳戶 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盧明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3至7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至144頁】 ⒊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4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50至157頁】 3 甲○○ 詐欺集團於112年11月8日,假冒台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偽造有購買手機紀錄,需操做匯款鎖住銀行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2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函及所附戶名「吳○揚」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變更資料、掛失補發紀錄、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7至9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7至134頁】 11月9日 0時4分許 4萬8,123元 網銀轉帳 11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