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曉雲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8、5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謝曉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曉雲(下稱被告)原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81頁),並具狀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95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一)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捨棄傳訊證人(見本院卷第381、391頁),自白時間雖稍嫌遲誤,然因其自白犯行,得使審理程序迅速進展,國家之人、物等資源得有效投入其他犯罪審理,對一般社會關係而言,應認有案件儘早解決之安心感效果,從一般預防或政策觀點,於量刑上一定程度反映自白,應係有理由,再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立法目的係在使犯該條例第4至8條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本案被告自白行為既有助於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於宣告刑階段加以考量,應難認與前揭立法意旨有間。
2、至被告主張供出本案毒品上游「林○○(真實姓名詳卷)」,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語,然經本院檢附被告供出毒品上游書狀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該局覆函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有該局民國115年3月6日花警刑字第1150010523號函附偵查報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7至443頁),迄於宣判時未再回函本院,尚難依毒品條例第17條1項規定減免其刑。
3、上開1所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有所變動,原審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無法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撤銷改判。
(二)量刑:
1、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遞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販毒營利之動機及目的;②透過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而相約見面交毒等隱密方式為之,所為係實行正犯,且販毒次數2次、販毒對象2人、交易金額(數量)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小包)等犯罪手段及情節;③販毒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維護等特別重要公共利益;④前有施用毒品(與本案犯行相近期間內另有販賣毒品犯行)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⑤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⑥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15頁);⑦自陳已婚育有1成年子女,入監前無業,生活經費依靠配偶支付,無須扶養親屬,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卷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
2、另審酌本件外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參照)及內部界限,以及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販毒罪,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雷同,犯罪時間尚稱相近,難謂各罪具有相當獨立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再考量販毒罪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不具有可替代性及可回復性,以及被告人格及犯罪傾向,復衡酌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對被告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被告所犯數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