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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雄

義務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對原判決認定被告柯俊雄被訴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無罪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點燃機車之地點距離鐵皮雨遮車庫及水泥廁所僅約3、4公尺,若遇陣風風力加大,自有火星遭吹出,因而波及延燒至前開車庫致生公共危險之蓋然性存在,原審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為具體危險犯,所稱致生公共危險,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必要。由被告放火燃燒本案機車之部位,係在該機車後輪右側,距該機車設於龍頭下方之油箱位置,已有相當距離,尚不致有一放火即有引燃油箱之危險,又其燃燒地點係在屋前空地,距離房屋主要部分尚有10至20公尺,且未驚動警消或鄰居,即自行撲滅火勢等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辯火勢在其控制下,未發生延燒之危險乙節,非不可採,無從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確信,而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㈡檢察官雖執前開陳詞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前開論駁外,依

如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燃燒情狀(見偵卷第49-53頁),被告點火之結果僅有造成本案機車右側後方排氣管上方一帶塑料燒熔,該車外觀前側及左側均保持完好,未受火燒損,可見火勢於點燃後,僅侷限於極小範圍內,於火勢輕微,未產生持續性劇烈燃燒前即遭被告撲滅,此由該車龍頭下方油箱及左側油箱孔均保持完好,無遭火勢波及亦明,是檢察官認本案機車有因燃燒爆炸之危險,已難認有據。又本案燃燒地點係在被告屋前寬敞之水泥空地,距離住宅建物尚有約20公尺之遙,距附近之鐵皮頂車庫、水泥廁所約2至3公尺,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4-36頁)、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民國114年10月14日玉警刑字第1140011984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與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5-106頁),然該車庫乃半開放式空間,其內未見堆放易燃物(見偵卷第67頁),而鐵皮、水泥亦非易燃材料,佐以案發時之平均風速僅為1.2至1.3m/s,乃蒲福風級表所稱之1級軟風,其風力僅能使煙表示風向,但不能轉動風標,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4年8月28日中象綜字第1140011446號函檢附之氣象站觀測資料與蒲福風級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3-55頁),足見案發時之風力微弱,不足以夾帶具備燃燒能力之火星四處飄散,復在缺乏連續易燃物媒介之情形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無從認定此等火勢有延燒至前揭建物、地上物之實害蓋然性危險存在。從而,被告雖有點火燒損本案機車之行為,然衡諸火勢及燃燒結果甚為侷限,燃燒地點為空地,附近建物、地上物材質均非易燃,及案發時無甚風力之氣象環境,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該火勢有延燒至他物,進而危及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具體蓋然性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上開犯罪,而判決被告此部分罪嫌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成立前開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俊雄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沙拉油1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俊雄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飲酒後,誤認林亞崙所有停放在花蓮縣○○鄉○○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其○○○邱○所有,因分手而心有不甘,心生報復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未鎖龍頭之本案機車推走而竊取之,得手後推回其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前之空地,再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沙拉油抺布,放火燃燒該機車後輪右邊部位,惟柯俊雄於該機車火勢不可控之前即打開自來水管將火沖熄,然仍使該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及相關管線遭燒燬(融)。迨林亞崙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發現本案機車遭竊,經鄰居○○○告知該車為柯俊雄推走後,前往柯俊雄上開住處查看,發現該車已遭燒燬,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亞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柯俊雄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97-98頁),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亦未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亞崙、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20-22、26-27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竊車後之行進路線圖、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消防局113年8月2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U24G25M1)在卷可參(警卷第3、12-16、23-24、28-30、32-36頁;偵卷第13-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報復○○○之動機,誤認

告訴人之本案機車為○○○所有而竊取並加以燒燬,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外,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犯罪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見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扣案之沙拉油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車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故就發還之本案機車「本身」,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然本案機車因被告放火燃燒,雖被告於火勢不可控之前即打開自來水管將火沖熄,惟仍使該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及相關管線遭燒燬(融)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照片本案機車燒損照片可證(偵卷第49-67頁),可見本案機車雖經發還告訴人,但告訴人實際領回的卻是1部遭嚴重毀損之機車,相較於被告竊取前本案機車原可正常使用之狀態,如此情形是否還可認為被告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認為,以沒收修正理由明揭沒收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立論,並參諸民法第182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第1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第2項)。」,如將此規定對照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機制,犯罪行為人作為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其自屬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應償還「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如斯時之後該利益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所謂刑法沒收規定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應屬不精確之說法,毋寧應為調整不合法的利益流動狀態,不僅要沒收「現存」之利益,更要回復「犯罪前、取得時」之合法財產秩序。從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謂「合法」發還,應本於上旨作解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雖已發還但尚不足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者,仍應沒收或追徵。

⒉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機車是否能修復及其修復金額

,審酌被告既然無法原物返還亦未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並未回復合法財產法秩序,是其仍有保有原本之犯罪所得。以本案機車為102年9月30日領牌,告訴人於警詢陳稱: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得等語(警卷第20、2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本案機車於案發前之原本價值(即殘值)為1萬5千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爰以本案機車之原本價值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犯意,為上開放火燒燬本案機車之行為,因所燃燒之物距離被告住家屋舍甚近,有延燒危險,已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再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雖不以放火之行為實際上已發生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惟仍須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後,將之推回其住處前之空地,以打火機點燃沾有沙拉油抺布之方式,放火燃燒該機車後輪右邊部位,嗣被告於該機車火勢不可控之前即打開自來水管將火沖熄,惟仍使該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及相關管線遭燒燬(融)等情,已如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放火時將該機車停放在其屋前空地之位置,距其房屋主要部分約有1、20公尺,距其屋側之鉄皮雨遮車庫及水泥廁所則約有3、4公尺等情,有本案案發後警方現場蒐證照片可證(見警卷第34-36頁照片編號1、4、5),可知被告房屋距離放火點尚有相當之距離,足認被告所辯放火地點未靠近其住宅乙節可採。再查,被告放火燃燒本案機車之部位,係位在該機車後輪右側,距該機車設於龍頭下方之油箱位置,已有相當距離,尚不致有一放火即有引燃油箱之危險;再參酌本案機車之火勢,係於113年7月23日凌晨2時許被告放火後,旋由被告自行撲滅,迨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發現本案機車遭竊,經詢問證人即鄰居○○○後,始得悉該車為被告推走,經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查看始發現該車已遭燒燬,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報告可證(警卷第3頁),是依被告未驚動警消或鄰居,即自行撲滅火災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火勢在被告控制下,未發生延燒之危險乙節,非不可採。而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後,再放火燒燬該機車,致使該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及相關管線遭燒燬(融),乃竊盜後毀損贓物,並未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應僅就前行為為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第354條毀損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李立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機車殘值之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0元÷(3+1)≒15,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000元-15,000元)/3×3≒45,000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000元-45,000元=15,000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