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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傑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勝傑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傑(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嗣原審判決後,被告對量刑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114年8月18日繫屬本院。本院審酌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共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且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罪)、1年7月(3罪)、2年1月、2年9月、1年4月(2罪)、1年8月、3年、1年3月(2罪),刑期非短,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在面臨可能之重刑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規避刑罰之動機及可能,堪認其選擇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經本院詢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是否繼續限制出境(海)之意見,檢察官建議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表示無意見,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5年2月13日函、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5、97頁),本院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