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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勝傑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穎川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巴立平選任辯護人 闕言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8、3977、4898、49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以下部分均撤銷:㈠張勝傑附表各編號「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蘇穎川附表編號16所處之罪刑及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撤銷部分,改判如下:㈠張勝傑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蘇穎川犯如附表編號1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16「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又所犯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各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巴立平之上訴駁回。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

二、原審判決後,當事人上訴情形說明如下:

㈠、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即被告張勝傑(下稱被告張勝傑)提起上訴,表示其範圍是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罪刑,均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95至396、398、401至402、531頁)。因此,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勝傑上開所犯各罪「量刑」(即各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妥適與否。原判決認定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張勝傑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上訴人即被告蘇穎川(下稱被告蘇穎川)提起上訴,表示就所犯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罪刑部分,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另就附表編號16所示罪刑,則爭執該部分犯罪事實之適用法條及罪名,而提起全部上訴(本院卷一第500至501、527至528頁),從而本院審判範圍關於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部分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蘇穎川上開所犯各罪「量刑」(即各罪宣告刑、所定執行刑)妥適與否;另就附表編號16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自應詳予審究。

㈣、原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巴立平(下稱被告巴立平)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處有期徒刑8月)諭知,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無罪。被告巴立平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所犯「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366至367、373至374、531至532頁),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巴立平所犯之罪「量刑」妥適與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巴立平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勝傑部分:

㈠、被告張勝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之節錄如下:(因為何事與阿文聯絡?)因為有帳號的事情,阿文有在收人頭簿,他會給我帳號,我再把帳號拿給蘇穎川他們。(為何會將中信帳戶移到陳俊杉名下?)阿文叫我帶陳俊杉去將帳戶辦過戶到陳俊杉的事情,可能是為了洗錢;(陳俊杉稱於112年過年後左右,於申辦完帳戶後你就將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陳俊杉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拿走,是否如此?)這些東西是陳俊杉拿給我,我在陳俊杉面前再拿給阿文,阿文跟我說若要補辦資料需要身分證、健保卡;(阿文是否有提及為何要將這些東西拿走?)因為要交給上手;(你說的上手是否就是從事洗錢及詐欺之人?)是;(你與蘇穎川如何分工?)介紹要賣簿子的人是蘇穎川先介紹,介紹上手例如阿文的話就是我介紹,只要是跟外地人聯絡都是我在聯絡,蘇穎川主要是在臺東當地找要賣簿子的人;(過程對如何操作有疑問時,陳俊杉、劉旺鑫、林俊傑、李麥山等人是問你還是蘇穎川或陳裕文?)找我和蘇穎川都有,若是關於上手處理帳戶的事情蘇穎川會問我,若是人頭部分就是蘇穎川自己去跟那些人講;(為何陳裕文指示你去收簿子及帶人辦理帳戶?)就是在做這些洗錢的事情;(你多久拿一次報酬?)我只有拿到劉旺鑫那本的,約3萬左右,其他我沒有拿到;(你與陳裕文如何分工?)阿文是跟我交接簿子,陳裕文上面還有更上手的,陳裕文主要就是找我來收簿子;(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部分,我否認,我只是負責中間的傳話;加重詐欺部分,我不知道怎回答;洗錢部分,我不知道怎回答。綜上,被告張勝傑對於檢察官之提問均正面予以答覆,坦承相關洗錢、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並對眾人與組織之分工予以詳細說明,堪認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已為肯定供述,符合自白之定義及要件。

㈡、被告張勝傑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亦無辯護人在旁協助,對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中「何謂組織之要件」、自身涉及洗錢防制法那一條規定、是否會成立刑法加重詐欺等專業法學領域問題,自然無法評估之,故僅能在檢察官訊問是否「認罪」之最後環節,依據自己不甚正確、肯定之想法回覆「否認」或「我不知道」等語。請考量被告張勝傑於偵查中自白之事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張勝傑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事庭已經與附表編號14、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蘇穎川部分:

㈠、雖有介紹劉旺鑫等人出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蘇穎川並無從中獲利,也未實際指揮其餘被告進行詐欺之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6犯行應僅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並非指揮犯罪組織犯行。

㈡、就附表編號1至21各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但原審均判處1年1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最重甚至判處2年8個月有期徒刑,甚而包括被害人損害金額甚低之編號1、3、4、5、6、11、12、1

6、17、20等,顯然量刑過重。

㈢、被告蘇穎川在台東地院民事庭已經與附表編號14、19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巴立平部分:被告巴立平參與組織犯罪之時間僅3日,與實際參與組織之活動亦屬輕微,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叁、被告蘇穎川所提附表編號16罪刑全部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蘇穎川、張勝傑、巴立平於111年11月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裕文(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陳元(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處罪刑在案)、張駿(另經桃園地院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0號判處罪刑在案)、「小柴」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陳裕文、張勝傑及其他不詳之人負責操縱及指揮,其等與蘇穎川分工為:陳裕文指示張勝傑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張勝傑負責與上手陳裕文聯繫,另由蘇穎川、巴立平負責尋找臺東地區有意出售人頭帳戶之人,並負責與出售人頭帳戶之人聯繫,及由張勝傑、蘇穎川將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而供作犯罪使用。其先後取得如下之人頭帳戶:

㈠、蘇穎川於111年12月間,向劉旺鑫(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在案)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將劉旺鑫介紹予張勝傑,而劉旺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月10日間,由張勝傑指示劉旺鑫至蘇穎川之現居地,劉旺鑫並依張勝傑、蘇穎川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劉旺鑫之華南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勝傑、蘇穎川,再由張勝傑將劉旺鑫之華南帳戶資料之轉交予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使用,劉旺鑫並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取得76,000元之報酬。

㈡、於111年11月16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陳俊杉(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處罪刑在案)稱出售銀行帳戶可以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並由蘇穎川將陳俊杉介紹予張勝傑,蘇穎川並負責指揮陳俊杉配合巴立平、張勝傑之指示,而陳俊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陳俊杉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陳俊杉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陳俊杉、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即由巴立平帶同陳俊杉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張勝傑見陳俊杉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由蘇穎川指示張勝傑帶同陳俊杉前往高雄地區,並在張勝傑之主導下,於112年1月9日將原由陳裕文擔任負責人之文裕企業社,變更負責人為陳俊杉,以此方式使陳俊杉成為文裕企業社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所有人。於辦理成功後,張勝傑再向陳俊杉收取上開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等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陳裕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復蘇穎川於112年2月間,將陳俊杉提供帳戶之事交與張勝傑處理,及指示陳俊杉於辦理上開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監控,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使用陳俊杉之中信帳戶。陳俊杉因此抵達桃園地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帶其前往辦理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及約定轉帳服務,並於辦理成功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陳俊杉帶至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陳俊杉之出入作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因陳俊杉之中信帳戶於同年月16日遭結清,復由陳元於翌日不詳時間帶同陳俊杉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重新申辦陳俊杉之中信帳戶,及於同年月18日帶同陳俊杉前往同一分行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更改,陳俊杉並將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陳元。陳元於取得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將陳俊杉帶回桃園市中壢區仁德街某處看管出入及作息(尚有由張浡昌將陳俊杉帶至張浡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戶籍地一情),以利該詐欺集團將陳俊杉之中信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並約定陳俊杉可因出售上開銀行帳戶而取得60,000元之報酬,惟陳俊杉因另行報警而未取得報酬。

㈢、於111年11月19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林俊傑(原審法院另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判處罪刑在案)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林俊傑介紹予張勝傑,而林俊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巴立平指示林俊傑於111年11月19日間不詳時點前往蘇穎川之現居地填載辦理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再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林俊傑前往臺北地區申辦銀行帳戶,巴立平乃於同年11月21日間帶同林俊傑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林俊傑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林俊傑於同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所新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林俊傑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林俊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林俊傑再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林俊傑之出入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林俊傑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

㈣、於111年11月21日前不詳時點,蘇穎川、巴立平向李仙娜(原名:李麥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東地院以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稱出售銀行帳戶可賺取報酬,並需要接受管控等語,蘇穎川並負責指揮巴立平,及將李仙娜介紹予張勝傑,而李仙娜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蘇穎川指揮巴立平安排李仙娜前往臺北地區,再由巴立平於111年11月21日間帶同李仙娜至臺北地區不詳地點,而李仙娜、巴立平為取得可出售予本案詐欺集團之銀行帳戶資料,即帶同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惟未辦理成功。蘇穎川見李仙娜未能成功辦理銀行帳戶,遂再安排李仙娜於同年12月16日間攜帶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具體帳號詳卷,下稱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前往高雄岡山地區,並由張勝傑帶同李仙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面,李仙娜並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身分證件等帳戶資料,均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入住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安排之住宿,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看管出入與作息,期間約2周,以利該詐欺集團將李仙娜之合庫帳戶作為轉匯、領取詐欺贓款之用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仙娜之合庫帳戶資料後,即與蘇穎川、陳裕文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詐術,致該等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李仙娜之合庫帳戶內,嗣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創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蘇穎川所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蘇穎川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蘇穎川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被告蘇穎川、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都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穎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勝傑(偵緝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48、309、414至418頁、原審卷四第485頁)、巴立平(偵4960卷二第57至76頁,偵2118卷二第30至35、129至139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6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6頁,原審卷三第285至315、391至420頁,原審卷四第135、217、485頁)、張浡昌(偵4960卷二第101至111、225至235頁,原審卷二第233至236頁)、陳俊杉(偵2118卷一第9至23、139至153頁,原審卷三第126、310至311頁)、林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偵2118卷一第283至293、385至399頁,原審卷一第449至476頁)、證人劉旺鑫、謝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偵2118卷一第157至172、269至279頁,偵2118卷二第147至160、185至195頁)、證人李仙娜及楊東澔於偵查中之證詞(偵4960卷三第513至517頁,偵2118卷二第359至367頁)、證人陳元(偵4960卷二第137至14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沛姍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偵4960卷二第357至359頁)。

㈡、並有文裕企業社之商業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轉讓契約書、行動電話門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沛姍之匯款紀錄影本、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臺東地院通訊監察書、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俊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旺鑫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俊傑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李仙娜之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通清字第1120007427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4761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533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14600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112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7913號函暨所附提款交易憑證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可憑。

㈢、至於檢察官及原審判決雖認被告蘇穎川就上開犯罪事實另涉犯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等語。

1.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法定刑有天淵之別,在法律解釋上,自應將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予以明確區分,俾使法院認事用法得以對行為人之行為合理評價,使對行為人課處之罪刑相當,而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而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況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後,將犯罪組織之定義從「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放寬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明定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可見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該條例對犯罪組織之界定已大幅放寬,使內部結構鬆散及成員分工浮動之犯罪集團,亦可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組織之定義。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指揮或操縱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2.經查:⑴被告張勝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

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及同案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劉旺鑫、李仙娜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人頭部分;關於上手處理帳戶的事情被告蘇穎川會問我,陳裕文、小柴都是我聯繫,但跟桃園那邊聯絡則是陳裕文,陳裕文上面還有上手等情(偵緝卷第45至46頁)。足見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並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並非可全盤決定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切事宜,被告蘇穎川對人頭帳戶蒐集之操控力更遠遜於被告張勝傑,實難認已達「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

⑵被告巴立平於偵查中證述:於111年11至12月間,陳俊杉、林

俊傑、李仙娜均欲出賣自身銀行帳戶換取現金;被告蘇穎川說陳俊杉、林俊傑及李仙娜3人在臺東辦不過,但在臺北銀行有人可以幫忙處理,就叫我帶他們3人前往臺北辦理銀行帳戶,到臺北車站有不詳他人接應;部分事情被告蘇穎川如果不清楚怎麼處理,他會去問上面的人,像是簿子辦不過的話要怎麼處理,他就會去問上面的人。張勝傑會指示蘇穎川做事,我們聊天時,蘇穎川對問題的答案不太聊解時,張勝傑會回答很清楚,蘇穎川有說過其上手是張勝傑等事實(偵2118卷二第131至139頁)。

⑶證人張浡昌於偵查中證述:陳俊杉於112年2月間有暫住於桃

園市中壢區某處,並由其帶同陳俊杉前往其戶籍地,及陳俊杉有暫住於其戶籍地等情(偵2118卷二第231至235頁),未提及被告蘇穎川有何指揮行為。

⑷證人陳俊杉於偵查中證述:係張勝傑帶同其辦理文裕企業社

之變更負責人登記,以此取得該企業社之中信帳戶,其並將其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張勝傑,並約定其可取得60,000元。蘇穎川指示其前往桃園地區與張勝傑碰面,以辦理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開通、約定轉帳設定,並於設定完成後受人管控(未到妨害自由,僅在特定期間防止人頭帳戶主擅自更改密碼等)等事實(偵2118卷一第147至153頁),未提及被告蘇穎川有何指揮行為。

⑸證人謝東男於偵查中證述:蘇穎川負責收人頭簿子等事實(偵2118卷二第193頁),未提及被告蘇穎川有何指揮行為。

⑹證人劉旺鑫於偵查中證述:蘇穎川負責介紹張勝傑給我認識

的人,其依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之指示綁定其名下華南帳戶之約定帳戶,並約定租借帳戶1周、約定報酬140,000元,及於112年1月10日間在被告蘇穎川家中將其名下之華南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交予被告張勝傑,並作為洗錢之用,及係因被告蘇穎川及張勝傑商量後,通融其可限制在被告蘇穎川家中,不於銀行營業時間出門即可,及其後續有因此取得76,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偵2118卷一第275至277頁),未提及被告蘇穎川有何指揮行為。

⑺證人被告林俊傑於偵查中證述:其合庫帳戶係111年底辦理,

其無工作、無申辦帳戶之目的且無使用過該帳戶,該帳戶及身分證件均不在其身上。其曾去數家銀行申辦帳戶,並依巴立平之指示填寫資料,及其曾將其名下之合庫帳戶交予巴立平。其有與李仙娜一同前往高雄,於高雄地區待了2周,住宿費均係不詳之人提供,且其無法自由行動,及其有依不詳之人設定銀行帳戶等情(偵2118卷一第395至399頁)。

⒊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蘇穎川除介紹劉旺鑫、陳俊杉、林

俊傑、李仙娜等4人外,並取得渠等4人名下本案金融帳戶等情,被告蘇穎川依其分工就是在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於本案中並無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且依其對被告巴立平之指示,無非是要取得可有效使用之人頭帳戶,充其量僅有工作分配之作用,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被告蘇穎川所為已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穎川自白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與事實相符,其附表一編號16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蘇穎川附表編號16上訴部分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詐欺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蘇穎川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惟前開修正前、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乃被告蘇穎川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不影響於被告蘇穎川在本案附表編號16應成立罪名之法律適用。

⒉有關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部分,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另將制定公布時所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條件,修改為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將其原所定「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為比較之結果,因前開減刑規定於修正後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並依據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據以判斷被告蘇穎川有無合於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蘇穎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再同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原於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條文改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將條文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被告蘇穎川所犯之詐欺犯罪既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自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再被告蘇穎川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蘇穎川縱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處斷刑仍以新法較輕。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既以新法對被告蘇穎川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適用新法規定。

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前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月26

日施行),然同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規定未隨同修正,僅配合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刪除同條原第2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故此次修正前後對本件被告蘇穎川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規定。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關於被告蘇穎川附表編號16上訴部分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蘇穎川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蘇穎川於本案此部分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蘇穎川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蘇穎川係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被告蘇穎川與張勝傑、陳裕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蘇穎川就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針對本案審判範圍內,就被告張勝傑等3人所犯說明與量刑有關法律之適用:

一、關於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及巴立平3人有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說明:

㈠、被告張勝傑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生效。由於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適用之要件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張勝傑等3人較為有利,已如前述。

㈡、被告張勝傑於偵查中否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偵緝卷第47頁),自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要件。被告張勝傑及其辯護人上訴認為有此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尚有誤會。

㈢、被告蘇穎川曾於警詢時否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偵2118卷一第460頁),縱然於審判中坦認犯行,仍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而無該項減輕其刑事由。

㈣、被告巴立平曾於警詢時自白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找人賣帳戶,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偵4962卷二第59頁,原審卷四第485頁,本院卷一第364頁),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而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蘇穎川、巴立平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蒐集臺東地區人頭帳戶,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蘇穎川、巴立平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被告巴立平及其辯護人上訴認為有此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並無理由。

三、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有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張勝傑部分: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係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自白之詐欺犯罪行為人「個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且依其立法理由,並無始終自白之行為人必須同時繳交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明文。再依本條前、後段法文觀察,係區分始終自白之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前段),及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後段)等不同貢獻情形,而為不同程度之層級化刑罰減免規定,足認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張勝傑既無犯罪所得,仍符合上開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⒉又上開規定,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就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且受其指揮之司法警察於製作筆錄時,雖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亦未釐清其認罪與否之態度,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影響是類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下,只要被告於歷次審判中皆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立法者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規範目的。

⒊本件被告張勝傑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其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而於偵查階段之偵查時,對於其負責與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被告蘇穎川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人,暨陳俊杉、林俊傑、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被告蘇穎川介紹,並由被告蘇穎川負責聯繫,並知悉係為洗錢、詐欺用途等事實均予陳明,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組織部分,我否認,我只是負責中間的傳話;加重詐欺部分,我不知道怎回答;洗錢部分,我不知道怎回答」等語,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雖稱其不知道怎回答,惟就犯罪經過既已詳為陳述,且表明已知悉涉及洗錢、詐欺犯罪,但檢察官並未向被告張勝傑確認其是否承認詐欺犯行,而未就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張勝傑,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張勝傑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寬認被告張勝傑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則被告張勝傑於偵查、歷次審判中皆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該減輕事由之適用。

㈡、被告蘇穎川部分:被告蘇穎川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羈卷第14、15頁,原審卷四第217頁,本院卷一第501頁),經審理後尚無法認定被告因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堪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

㈠、被告張勝傑部分:被告張勝傑就其犯罪經過既已詳為陳述,且表明已知悉涉及洗錢、詐欺犯罪,但檢察官於詢以:(是否承認…洗錢防制法?)時,被告張勝傑供稱:「我不知道怎回答」等語時,並未向被告張勝傑進一步確認其是否承認洗錢犯行,而未就此攸關量刑減輕事由之有無,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嗣後檢察官亦未傳喚被告張勝傑,即提起公訴,於偵查階段顯然未給予被告張勝傑陳述認罪與否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張勝傑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勝傑於偵查、歷次審判中皆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自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㈡、被告蘇穎川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聲羈卷第14、15頁,原審卷四第217頁,本院卷一第501頁),具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開說明,於量刑時審酌。

五、被告張勝傑關於附表編號16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被告張勝傑關於附表編號16之犯行,原審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張勝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張勝傑係負責與上手陳裕文聯繫收取人頭帳戶事宜,及提供本案人頭帳戶之陳俊杉、林俊傑、劉旺鑫、李仙娜均係負責於臺東地區尋覓欲出售銀行帳戶之蘇穎川介紹,並由蘇穎川負責聯繫,是就本案情節以觀,被告張勝傑本案惡性及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與真正身為危害社會之詐騙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或雖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相較,在責任非難程度上,顯有輕重不同之差異,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最輕本刑已達有期徒刑3年,與被告蘇穎川之犯情相勾稽,未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附表編號16之刑。

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勝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及被告蘇穎川附表編號16所處之罪刑及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之刑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所犯之罪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

㈠、被告張勝傑附表編號1至2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應可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16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處,原判決未予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張勝傑附表編號1至21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

㈢、被告張勝傑所犯附表編號16之刑,因想像競合犯之故,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論斷,就其本案情節以觀,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據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予審酌適用,所為量刑尚有未洽。

㈣、被告蘇穎川附表編號16所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判決認被告蘇穎川此部分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㈤、被告蘇穎川在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尚難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已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至21部分原審並未充分考量被告蘇穎川在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分工上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其手段對於被害人及我國社會所生危害,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已有所不符,亦有未洽。

㈥、被告蘇穎川上訴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6之認事用法有所未當,並與被告張勝傑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被告張勝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刑,及被告蘇穎川附表編號16所處之罪刑及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所示之刑,分別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蘇穎川原定執行刑部分,亦因原宣告刑已有更動,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二、上開撤銷部分量刑之說明:

㈠、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審酌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頭」,收集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該等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張勝傑、蘇穎川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上訴本院後與編號

14、19之被害人李文通等2人在臺東地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此有臺東地院臺東簡易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77至84頁),然無證據證明有依調解條件賠償,無從為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有利之認定;且被告張勝傑、蘇穎川尚未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張勝傑、蘇穎川犯後原於偵查中承認部分犯行,嗣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張勝傑前有賭博之前科,被告蘇穎川前無前科紀錄,暨被告張勝傑、蘇穎川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2人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㈠、㈡點所示。又考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狀況,乃認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應無依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之必要。

㈡、定應執行刑:⒈本院斟酌被告蘇穎川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

分工及參與情形、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第㈡點所示。⒉又被告張勝傑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待被告張勝傑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陸、被告巴立平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巴立平加入詐欺集團,帶同案被告陳俊杉、林俊傑、另案被告李仙娜前往不詳銀行機構申辦銀行帳戶,雖辦理帳戶未果,然仍有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危險,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巴立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偵訊時否認,嗣終又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竊盜、毀棄損壞、違反森林法等前科素行,暨被告巴立平學經歷,須扶養78歲的母親及1歲的孫子,母親身體不好,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上訴後其量刑因子又無何變動,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原審亦充分衡酌被告巴立平加入詐欺集團後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巴立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因子,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巴立平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從而,被告巴立平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 號 被 害 人 詐欺 時間 詐欺 手法 匯款 時間 遭詐欺 金額(新臺幣) 原審宣告 罪刑 本院判決 結果 1 陸愛梅 民國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陸愛梅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月11日12時53分許 ②112年1月11日13時3分許 ①30,000元 ②9,549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 張勝傑宣告 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吳素真 111年10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素真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5分許 1,061,741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曾鳳琴 111年11月21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曾鳳琴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並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7分許 25,1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洪信雄 111年10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信雄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42分許 27,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陳姵蓁 111年12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姵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2時3分許 95,144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6 郭明隆 111年7、8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明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1時1分許 1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7 張樑泉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張樑泉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張樑泉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7分許 1,0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王奕清 111年9月間 被害人王奕清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被害人王奕清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1時10分許 3,0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貳年。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周順文 111年12月底 告訴人周順文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周順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53分許 8,0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 魏景俊 111年12月26日20時許 告訴人魏景俊因加入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詐騙集團以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之手法詐欺,致告訴人魏景俊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20分 511,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葉叡緹 111年12月10日8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叡緹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9時4分許 5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許漢章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許漢章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②111年12月27日11時7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3 陳順達 111年12月21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順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49分許 5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文通 111年11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李文通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49分許 2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陳文琴 111年11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陳文琴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2時51分許 1,6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陳沛姍 111年11月5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沛姍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3時50分許 100,000元 張勝傑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蘇穎川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撤銷 。 蘇穎川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 17 王鴻斌 111年10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鴻斌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106,6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郭義隆 111年8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郭義隆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52分許 1,0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 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伍宥蓁 111年12月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伍宥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 30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吳惠玉 111年11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吳惠玉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55分許 6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1 胡慶仁 111年10月中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胡慶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3日13時19分許 250,000元 張勝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關於張勝傑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張勝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穎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原判決關於蘇穎川宣告刑部分撤銷 。 上開撤銷部分,蘇穎川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