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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正義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鄧正義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鄧正義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該人或輾轉取得者用以實施詐欺等財產性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

㈠民國111年5月間至同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萬

華車站附近,將其前於110年4月15日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A組門號)卡各1張,交予自稱「阿泓」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經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後,即將系爭A組門號作為向香港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時之認證門號;而該詐欺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5月間起以LINE向覃傑鳴佯稱:可於網路平台交友及投資、每月獲利20%云云,且提供該平台網址,致覃傑鳴陷於錯誤進入網站並註冊帳號後,即依指示先至超商購買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即GASH點數後,將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點數儲值至各該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各次儲值時間、點數卡序號、會員帳號及認證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帳號申登日均為111年11月18日),該詐欺成員因而詐得該等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覃傑鳴因多次欲提領獲利,然均遭推託,始知受騙。

㈡112年5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在前開車站附近

,將其於112年5月17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合稱系爭B組門號)卡各1張交予「阿泓」,經自稱「江定洲」、「曾博恩」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取得後,「江定洲」、「曾博恩」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4日13時16分許、同日16時24分許,分別使用系爭B組門號卡撥打電話予林文國,並佯稱:有客戶欲以1億2,000萬元購買林文國所有生基位,然需先支付300萬元節稅云云,致林文國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18時至19時許、同年月21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福公園一涼亭內,各將100萬元、200萬元交予「江定洲」、「曾博恩」收受;嗣因該等詐欺成員始終無法應林文國要求提供買賣證明,林文國始知受騙,且「江定洲」則僅先後2次返還共計30萬元予林文國。

二、案經覃傑鳴、林文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為有罪認定即上訴人即被告鄧正義(以下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核與本案均有自然之關連性,且未據檢察官、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將系爭A組、B組門號卡交予「阿泓」時,並不知將用以詐欺他人,且被告當時係在臺北市萬華車站一帶流浪之街友,「阿泓」以聊天及請被告飲食等方式,與被告建立交情,鬆懈被告戒心,一週後再以從事網拍名義,要求被告申辦門號供其使用,被告與「阿泓」非顯然欠缺互信基礎,又被告長期失業,淪為街友,相較一般有正常工作或人際關係者,相當程度處於與世隔絕狀態,社會經驗不足,與「阿泓」有上開關係,對「阿泓」向被告索取系爭A、B二組門號卡係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躲避追查,並無認識,且詐騙手法日益翻新,被告雖有多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前科,然均係提供帳戶及密碼,與被告遭騙取系爭A、B二組門號卡之情節不同,且僅有原審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係早於被告交付系爭A組門號卡前,其餘多在111年11月18日之後,能否僅因被告有相關前案紀錄,認其必然預見其提供之系爭A、B二組門號卡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並非無疑,難認被告有幫助詐欺故意,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另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係街友,身心狀態不健全,容易成為利用之對象,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系爭A組門號為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申請,有該等門號申請使

用者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詳警卷第157、158頁);而告訴人覃傑鳴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遭詐欺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將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至指定之各該遊戲橘子會員帳號等情,業經告訴人覃傑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詳警卷第65至7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網站擷圖(詳警卷第108至145、150至154頁)在卷可稽,告訴人覃傑鳴儲值點數之各該會員帳號各係以系爭A組門號為認證門號(各次儲值時間/點數卡序號、會員帳號及認證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有告訴人覃傑鳴提出之點數卡影本、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存卷為憑(詳警卷第155、156頁)。又系爭B組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17日申請,有該等門號之申請使用者查詢資料在卷足考(詳警卷第47至49頁),並經詐欺成員分別持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文國施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各向告訴人林文國收取100萬元、200萬元,且告訴人林文國發覺受騙後,僅先後2次取回共計30萬元等情,亦經告訴人林文國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詳警卷第31至33頁),復有告訴人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足證(詳警卷第43至45、51至58頁)。且被告對於上述系爭A、B二組門號均為其所申請,及告訴人2人均遭詐欺成員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分別儲值點數及交付款項等情,亦不爭執(詳原審卷第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一所示各該儲值紀錄均經告訴人覃傑鳴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互核與其所提出之前開點數卡影本,以及前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所載均悉相符合,是附表一所示各該儲值紀錄,均係詐欺成員對告訴人覃傑鳴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覃傑鳴受騙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儲值之次數僅有其中3次,容有未恰;另就認定被告交付系爭B組門號卡予「阿泓」之時間,則應限縮為112年5月17日(即申請日)至112年5月24日(即分持系爭B組門號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文國之日)前某時。㈢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之重要聯絡工具,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辦,外籍人士亦可自行檢附證件申請預付卡,無何困難,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經查:

1.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稱系爭A組門號卡係於112年4、5月間,因酒醉睡在萬華公園椅子上,隔日醒來發現遺失等語,然旋又自承系爭A、B二組門號卡係約於112年5月間交予「阿泓」,因「阿泓」稱幫忙辦門號,則請其吃東西,故交給「阿泓」使用等語(詳偵卷第92、9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無業,在萬華車站附近流浪,「阿泓」前來搭訕,後有以LINE聯絡,然不知「阿泓」LINE資料,認識一週後「阿泓」以做蝦皮網拍為由請其辦門號給他使用,考慮後始將申辦之系爭B組門號卡交予「阿泓」使用(詳警卷第12、13頁),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阿泓」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資料等情,顯見被告與「阿泓」原不相識,無特殊交情,若確有被告所指「阿泓」以經營網路拍賣為由要求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要無先辯以因酒醉入睡後醒來發現遺失乙情,且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將系爭A組門號卡交予「阿泓」之時間,更係在前開會員資料及儲值紀錄所載分別以系爭A組門號為認證門號之會員帳號申登日(即111年11月18日)之後,即顯有不實之處,是被告所供「阿泓」係以經營網路拍賣為由要求其提供系爭A、B二組門號卡一節屬實與否,已非無疑。

2.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於當時有時候有做臨時工等語(詳偵卷第92頁),參以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收入等狀況(詳原審卷第95頁),可徵被告具有一定辨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對「阿泓」何以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使用一節,要無不啟疑竇之理;且其於109年、111年間,已有各因出售金融帳戶、代為聯繫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並取得帳戶資料後轉交詐欺成員、提供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而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60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金簡字第8號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詳偵卷第53至62頁、本院卷第117至12

4、125至133、135至137頁)在卷可考,益證被告分別交付系爭A、B二組門號卡予「阿泓」時,對「阿泓」或輾轉取得者可能持以用於不法詐欺犯罪行為,均應有所預見,竟仍分別交付系爭A、B二組門號卡並任憑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心態上對於其交付之門號是否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並不在意。

3.準此,被告縱無積極使詐欺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分別交付之系爭A、B二組門號卡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前開情詞置辯,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稱其當時係因無業,故在臺北市萬華車站附近流浪等語(警卷第12頁、偵卷第92頁),然其當時有時候做臨時工一節,已如前述,參以前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工作收入等情,足認被告並非無工作能力或無工作之人,尚難以其上開所述,遽認被告係屬遊民或街友,更難謂係長期失業。

2.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阿泓」之真實年籍姓名等足以確認身分之資料,若僅憑被告前開所供「阿泓」與其搭話聊天、請其吃東西等情,即可認定被告與「阿泓」間具有相當之互信基礎,實屬牽強。

3.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騙案件猖獗已久,他人名義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詐欺正犯刻意蒐集,藉此掩飾真實身分,避免曝光,以便利其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均無需特殊資格,一般人均可申辦多數帳戶及門號,若係基於正當用途,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蒐購之必要等情,幾為公眾週知,二者即有相同特性,且被告非僅於實施本案犯行前,已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罪刑在案,於交付系爭A組門號卡後,至交付系爭B組門號卡之前,又各因出售、代為聯繫收購後轉交金融帳戶,而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分經判處罪刑在案,此觀前開各該另案判決自明,依上開說明,前述被告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紀錄,自屬足以證明其交付系爭A、B二組門號卡時,已具有預見取得者可能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行為,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辯護意旨徒以被告本案與另案所提供之物不同,忽略二者有上述相同特性,復無視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分別交付系爭A、B二組門號卡之時間與其各該另案之判決日期之先後順序,率認前述被告另案犯罪紀錄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有幫詐欺得利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屬無據。

4.再者,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其已有因提供、出售、代為聯繫收購後轉交金融帳戶,而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紀錄,足資為認定被告本案應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佐證一節,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社會經驗不足,甚至處於與世隔絕狀態;辯護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詳本院卷第57至64頁)與本案情節相異,無從比附援引,自難執此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以,被告上訴及其辯護人所指,要與卷證資料不符,且與常情相悖,均難憑採。

6.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尚難認係屬遊民或街友,且有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分別交付系爭A、B二組門號卡之際,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自無依辯護人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確認被告是否曾為列冊之街友之必要,附此敘明。㈤綜上各節,被告各該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網路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簡訊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簡訊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處分、移轉或使用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發送簡訊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易,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既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查詐欺成員以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手段,詐得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覃傑鳴購買並儲值之GASH遊戲點數之財產上利益,及使告訴人林文國交付款項,被告所為者,則係提供系爭A、B二組門號卡之構成要件外行為,便利詐欺成員實行詐欺告訴人覃傑鳴、林文國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所示各該儲值紀錄,均係詐欺成員對告訴人覃傑鳴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後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之各該儲值時間均為同日,甚為密接,足證告訴人覃傑鳴係受騙而陷於錯誤後,接續購買並儲值點數至各該會員帳號內,是附表一所示未經起訴之儲值點數紀錄部分,與其中業經起訴之3次儲值點數之犯罪事實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購買點數並儲值至會員帳號內,基本社會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告知上開法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㈢系爭A、B二組門號申請日期及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日期均相

距甚遠,詐欺成員及使用之門號亦屬有別,附表一所示儲值時間亦均在被告申請系爭B組門號前,是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各該幫助詐欺犯行,即顯可明確區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附表一所示各該儲值紀錄,均係詐欺成員對告訴人覃傑鳴實施詐欺得利犯行後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覃傑鳴受騙而依指示購買點數儲值之次數僅有3次,且未就其他與該3次儲值紀錄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之其他儲值點數紀錄一併審理,顯有疏漏,難認允當。

2.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認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非無違誤之處。

3.據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既有如上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刑之量處:

1.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幫助犯,本院審酌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A組門號卡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告訴人覃傑鳴遭詐欺而儲值之遊戲點數價值合計為65,000元,所受損害非微,且系爭A組門號卡經詐欺成員取得後作為「人頭門號」使用,致增加求償困難,執法人員不易追緝正犯,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未有賠償告訴人覃傑鳴或以他法得宥恕之情事,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自白犯罪,然於上訴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述因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外,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詳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本於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本案雖係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認定告訴人覃傑鳴受騙而儲值之點數及合計價值,均較原判決有所擴張,情節較原判決為重,且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罪法條亦有違誤,故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量處較重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同項前段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駁回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前開告訴人林文

國之證述、系爭B組門號之申請使用者查詢資料、告訴人林文國提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影本、詐欺集團使用車輛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論以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違誤。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分別交付系爭A、

B二組門號卡予「阿泓」之際,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各情均難憑採等節,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所辯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

1.原判決已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B組門號卡予詐欺成員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惟被告坦承犯行,因經濟困難而未與告訴人林文國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有前述提供帳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林文國損失270萬元,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詳原審卷第95頁至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是原判決於量刑時,即已審酌被告幫助行為之性質及對法益侵害程度,裁量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項,在罪責原則下,於處斷刑度範圍內行使其裁量權,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所處之刑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各該量刑因子迄今仍無鬆動變化,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2.被告上訴後又飾詞否認,顯無悛悔自省之意,態度難謂良好。

3.被告於交付系爭A、B二組門號卡時,非無工作收入者,且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難認為遊民或街友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上訴及辯護意旨無端指摘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係街友,身心狀態不健全,容易成為利用之對象,量刑過重等語,尚乏其據。

㈣據此,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就此

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申辦門號卡後,「阿泓」有請其吃東西等語(詳原審卷第93頁),互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其並未獲利,當時身上沒錢,「阿泓」會請其吃東西等情(詳警卷第13頁),大致相符,故原判決認被告因交付系爭A、B門號卡,僅取得「阿泓」提供之食物(詳原審卷第93頁),並未獲得其他利益,且認被告取得之食物利益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尚無事實誤認或裁量不當;另系爭A、B二組門號卡雖為被告所申辦,然既已交予他人,失去實際管領權限,已難認仍屬被告所有,且依前開申請使用者查詢資料所載,均已停話,是原判決就系爭A、B二組門號卡均不予宣告沒收,亦核無不合。本院審酌上情,裁量上述被告取得之食物及交付之系爭A、B二組門號卡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黃怡君、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一:

編號 儲值時間/點數卡序號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認證門號 一 1.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註:點數卡影本依序詳警卷第76、81、79、80、77頁) maneseyankapk 0000000000 二 1.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0.112.1.9/0000000000 (註:點數卡影本依序詳警卷第86、85、84、83、88、87、82頁) toryalremmies 0000000000 三 1.112.1.9/0000000000 (註:點數卡影本詳警卷第78頁) dangeyonieb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2 鄧正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 上訴駁回。(犯罪事實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