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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昕挐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12、105、16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諭知,不及於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緩刑諭知合法妥適與否。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昕挐(原名李念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集團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仍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二帳戶(帳號均詳卷,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劉冠蘋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劉冠蘋受有財產損失;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劉冠蘋洽談和解,未見其因悔悟而力謀彌補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原判決於宣告緩刑之理由中,未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劉冠蘋達成調解,復未考量告訴人劉冠蘋因本案所生痛苦感受,而逕為緩刑之宣告,其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當時因無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以下或合稱本案告訴人)之聯絡方式,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告訴人陳玟君調解成立,且被告目前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每月扣繳清償貸款約1萬元後,仍勉力自民國114年11月起給付上開調解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悔過及填補犯罪造成損害之意,原判決量刑已屬偏重,並無過輕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違誤:

1.被告本案係屬幫助犯,原判決已詳述被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裁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之理由,且於量刑時指明其本案係幫助行為之旨,應認原判決就係屬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裁量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已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經核並無違誤,且屬適當。

2.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載敘被告幫助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審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生活情狀(詳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處斷刑框架,難認顯然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核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陳玟君調解成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共計2萬7千元,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東司原小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網路郵局匯款畫面截圖照片、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95、96、121、175至179頁)。準此,被告雖自承因其目前經濟狀況,無法再賠償其他告訴人(詳本院卷第107頁),然其既已與告訴人陳玟君調解成立而繼續履行中,尚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未能與告訴人劉冠蘋和解一節,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而應予撤銷,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撤銷原判決緩刑宣告之理由: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2.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詳本院卷第39頁),是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固無疑義。

3.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在網路上尋求家庭代工,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供實施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而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於111年2月9日為不起訴處分一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274、3613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詳偵卷第397至399頁),足信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便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用以收取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等情,應已能清楚知悉;然其又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罪,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其本案甚係為取得1萬元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即與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情節,並無二致,被告是否確無再犯之虞,容非無疑。

4.再者,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商談和(調)解,及是否接受被害人提出之給付數額、分期清償期數及期限等條件,當應衡酌其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等狀況,審慎決定之,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以其目前薪資收入,扣除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應清償之款項後,已無資力再賠償其他被害人等情(詳本院卷第106、107頁),雖無可厚非;惟被告既僅與告訴人陳玟君調解成立,即尚有原判決附表所示其他11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稽之本案告訴人被騙總額達98萬元,較之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玟君4萬元之數額、現已清償之期數及款項,可徵被告填補其本案所生損害之比例甚低。

5.據此,本案除告訴人陳玟君外,其他告訴人之司法正義尚未獲得適當之彌補,且依被告調解成立與本案被害總額之比例、已實際賠償之成數整體審酌,實難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正當理由,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亦顯然並不符司法之公平正義與衡平要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緩刑並非妥適,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審判決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