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宇炫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0號、114年度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宇炫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宇炫(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3、87至88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前因不理解所涉犯行構成犯罪而未及時認罪,現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朱慶封達成和解,另被告現正進行更生程序,並要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無力再賠償更多被害人,但仍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於本院坦認犯行,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偵5310卷第16至19、168至169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一度否認有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已認罪
自白,且再與被害人朱慶封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量刑因子已有正向變動,此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⒉從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中信帳戶及臺北富邦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取財;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否認本案犯行,上訴本院後,終幡然悔悟,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念及被告先於原審與被害人許芷熒達成調解,再於本院與被害人朱慶封達成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4年度東原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事後又能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紙可徵(本院卷第143、145頁);兼及被告因負有新臺幣(下同)140餘萬元債務,無力償還,因此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並經裁准開始更生程序,有該院民國114年10月23日東院若114司執消債更良字第75號公告可佐(本院卷第135頁),被告現於一粒麥子社福基金會擔任居家照服員,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本院卷第137頁);另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需撫育未成年子女3名及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 害 人 第一審判決認定之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朱慶封 (提告) 朱慶封受友人陳慧如友人委託,在臉書上刊登販售遊戲帳號之貼文。適有詐欺集團成員與朱慶封聯繫,佯稱有意購買該遊戲帳號,惟需配合使用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9月26日23時40分許 ⑵113年9月27日0時6分許 ⑴3萬元 ⑵6,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2 江靜蓉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向告訴人購買告訴人女兒之遊戲帳號,惟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需先行匯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3時21分許 許芷熒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3 許芷熒 (提告) 冒以P2Gamer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帳戶遭到凍結,需配合解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3時18分許 1萬8,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4 柳建廷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免費申請公益基金,惟因帳號輸入錯誤需配合使用第三方支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3時16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5 陳思妏 (提告)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於臉書之演唱會門票,惟需配合使用賣貨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9月26日22時59分許 3萬6,610元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 6 周孜霖 (提告) 於IG張貼免費算命貼文,經告訴人閱覽後與之聯繫,進而向告訴人佯稱中獎,惟需配合審查資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⑴113年9月26日23時17分許 ⑵同日23時18分許 ⑶同日23時24分許 ⑷同日23時26分許 ⑴1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元 ⑷5,123元 被告本案臺北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