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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都思華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都思華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賠償予張庭瑄。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都思華(下稱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明示「僅針對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則在本案宣告刑前提下,宣告緩刑與否與宣告刑部分應不會矛盾,被告聲明上訴請求為緩刑宣告與原審判處宣告刑間,並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上訴聲明效力應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部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部分,至認定事實、論罪及宣告刑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庭瑄成立調解,且按時履行,復須賺錢養家,請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遵期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03、104頁)、被告匯款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59、91、93頁),合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5、6款規定,復查被告並無同要點第7點所規定不宣告緩刑為宜之情,另衡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等情,以及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請求法院給予輕判或為緩刑之宣告」(見原審卷第10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於相當期間內應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賠償予被害人。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采蓁附表:都思華應給付張庭瑄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共

分17期給付,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千元(最後一期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張庭瑄所指定之帳戶(富邦銀行永和分行、戶名:張庭瑄、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