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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甄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宜甄(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理由如下之外,其餘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之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應訊智識程度,並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而民眾欲辦理貸款,貸出方主要著重於借貸方有無履約之保證及還款資力(如需提供第三人保證或設定物上擔保如抵押權等供貸出方審認如何還款及貸款利息之高低),以確保借貸方清償所貸款項之意願與償債能力。被告自稱:「美化帳戶後,才可向銀行貸款」一節,在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實務運作上,應無成立之餘地。

二、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周圍,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倘申辦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一般人均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即有高度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三、被告陳宜甄事先提供高達3個金融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為,至少有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嫌),嗣被告又將被害人遭騙而匯入之金錢,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出來而轉交給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所為,亦應已產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最少也有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容任上開犯罪結果發生,應屬顯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恐有未洽等語。

參、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肆、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提供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犯罪。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本案被告並未提供其名下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具體帳號詳卷,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存摺予詐騙集團,此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之共同詐欺、共同洗錢者,或販賣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者截然不同,無從比擬。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代辦公司,並依指示領款轉交等行為,固有失慮之處,尚難僅因被告未能識破本次申辦貸款過程暨後續提領款項有不合常情之處,即認被告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申辦貸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借貸方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自不能認所有「美化帳戶」之行為一概當然構成詐欺;且縱令被告知悉「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迥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製造金流方式以利貸款,屬被告向他人貸款時,手段是否不當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以本案3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騙財物之工具,難以等同視之,亦難以單憑被告知悉代辦公司將以製造假金流之方式申請貸款,而後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後交付指定之人,即推認被告具有本案之犯意。

三、關於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所為,至少有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或帳號罪嫌等語,進而引申推測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最少也有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並不足採,說明如下:

㈠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增訂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則維持相同之規定,並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而此規定係為截堵處罰漏洞,僅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查本案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

者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予自稱「林郡宏」之時間是民國112年5月25日(偵卷第61至81頁),續於同年月31日應自稱「林志明」者之要求,在「合作協議書」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本案3帳戶之帳號,並拍照回傳(偵卷第141至153頁)。惟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係於同年6月16日始增訂施行,則被告雖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惟其於行為時該條尚未增訂施行,依罪刑法定原則,其行為係屬不罰,自無從科處該條之罪責。

㈢又「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為同法第22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是倘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因欠缺主觀故意,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處罰。是縱認以被告提款時間是112年6月30日而認其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該罪應為即成犯)已延續至該罪生效施行之後,亦因被告係遭自稱「林郡宏」、「林志明」者詐騙而交付,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將本案3帳戶控制權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意思,應認被告欠缺主觀故意,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於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時,顯已有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意思,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最少也有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等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仍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甄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具體帳號詳卷,下稱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具體帳號詳卷,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具體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

」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卷證標目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