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筵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640、88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科刑、沒收等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恩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詳本院卷第98頁)、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匯款單影本(詳本院卷第105至113頁),餘均引用附件即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論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以下稱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日後須對被告依法執行刑罰,不得易科罰金對被告不利,亦易衍生類似洗錢案件執行徒刑時,可否易刑之通案性爭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以下稱裁判時洗錢法)。本案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比較結果,行為時及裁判時均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可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行為時洗錢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裁判時洗錢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行為時洗錢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規定,自不應列為前開行為時及裁判時洗錢法綜合比較範圍內。
㈢據此,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罪
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論處罪名,將生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結果,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並未獲得報酬,如對其沒收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其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非屬違禁物,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該帳戶內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取得後須返還被害人,若仍予沒收,顯不利於返還,且已與所有告訴人調解成立,目前陸續給付,若仍沒收系爭帳戶,顯然過苛,請不予沒收系爭帳戶。然查:
㈠原判決並未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亦未認定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或利益,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未獲報酬,如對被告沒收正犯全部隱匿去向金額,顯然過苛一節,尚有誤會。㈡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成
員,供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是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除本案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入(詳後述),是原判決認為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裁量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沒收之,且敘明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無併予沒收及追徵必要之理由,經核尚屬合法適當,亦難認沒收系爭帳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
㈢再者:
1.系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於112年5月21日至超商寄出,此時帳戶內餘額約200元,密碼則係以電話告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詳警卷一第7至9頁、偵卷一第52頁),且系爭帳戶於同日提領2005元後,帳戶餘額為180元,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詳警卷三第29頁),是被告所指寄出系爭帳戶之日期,應屬正確。
2.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告訴人劉○玲受騙匯入之款項,併同其他款項於匯款同日(26日)及翌日遭分次提領一空(此時餘額為148元,詳警卷三第29頁);告訴人林○富受騙匯入之款項,於同日(30日)即遭分次提領(此時餘額為851元,詳警卷二第31頁);告訴人謝○陵受騙匯入之款項(共10萬元),併同其他匯入款項(共15萬元),於匯款同日(1日)及翌日遭分次提領共20萬元(此時餘額即遭圈存之款項為50,797元,詳警卷一第19至21頁)。
3.小結: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之餘額、各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及旋遭提領之數額觀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實已遭全數提領,系爭帳戶內遭圈存之上開款項難認均屬本案告訴人匯入;況自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至遭列為警示帳戶日止,除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此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尚難認系爭帳戶內之50,797元屬被告所有或有權處分。按股票或其他完全有價證券(如本票),權利行使及移轉須以證券本身為必要,證券與權利具有密切不可分離關係,無法切割二者,如與股東權相分離作為載體的(物理)股票證券本身,幾無任何價值,為使股票證券發揮價值,不僅須表彰證券本身,且須與「實體化」為股票證券之股東權產生聯結,因此宣告沒收股票本身,沒收效力固應及於股票本身所表彰之股東權;然系爭帳戶與帳戶內款項與上述股票或其他完全有價證券難認相同,二者似難認有密切不可分離關係,原判決宣告沒收系爭帳戶,沒收效力是否及於帳戶內款項,似尚難認為無疑。且因系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詳警卷一第9頁、第38頁),帳戶內款項(後續)應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處理,能否認為沒收系爭帳戶效力及於帳戶內款項,亦難認為無疑,自不能憑此認沒收系爭帳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
㈣據此,系爭帳戶遭圈存之50,797元之來源既仍屬不明,應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處理,是被告及辯護人認原判決就系爭帳戶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屬過苛,尚難憑採。
五、本案訂於114年7月15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係郵寄至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址,被告於同年6月13日至轄區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具領登記簿冊影本可憑(詳本院卷第119、121頁),即於具領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加計同法第272條規定之就審期間(即7日),至上開審理期日,已生合法傳喚效力,被告未在監在押(詳在監在押簡列表),僅透過辯護人泛稱家中有事無法到庭(詳本院卷第129頁),復未提出相關證明,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恩筵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第88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恩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恩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院卷第231至235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從原本「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新洗錢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本院先前雖認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而應予割裂適用各別較有利行為人之法律,且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法院見解。然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中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前舊洗錢法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附件一之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然此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之說明本案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前有何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公訴檢察官已出具論告書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上開資料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上開紀錄表關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情形(見本院卷第361頁),本於檢察一體,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考),是本院依憑上開資料,認定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所犯之犯行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被告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科以輕度自由刑,是本案要無科處最低刑度後尚嫌過重,而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主張,容難採許。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開始陸續支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院卷第273頁、第337至340頁、第321頁、第345頁),可認被告事後知所悔悟且積極彌縫,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係因網路戀愛,錯聽詐欺集團話術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及經過,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與家人共同撫養重病父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被告所犯惡性非重,且犯後態度良好,又有父親需其照顧,是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執行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其等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院卷第75至79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一: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0號112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 告 林恩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前往○○縣○○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銀行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謝○陵、林○富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林恩筵華南銀行帳戶,款項遂為詐欺集團取得。嗣謝○陵、林○富匯出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謝○陵、林○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恩筵於偵查中陳述 被告固不否認曾將自己之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辯稱:伊於112年5月間,在臉書認識暱稱「李○」之人,伊沒有跟對方交往,對方表示如果可以將銀行提款卡交給指定的銀行專員,伊就可以得到10-20萬元,伊就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不知道會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陵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謝○陵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富於警詢中指述 告訴人林○富因遭詐欺,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陵、林○富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華南銀帳戶,旋遭轉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李○」「林○雄」之人訊息對話截圖 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與「李○」相識,「李○」於112年4月21日至同月24日之期間,向被告多次自我介紹,並表示有交往的意願,被告均僅表示「我怕我配不上你」「那等你來台灣我們再聯絡」,嗣後2人甚少互動。至112年5月17日「李○」表示:「這麼久了,我還是想要和你在一起,你不用擔心錢的問題,我先給你匯5-20萬港幣表示我的誠意」,被告回應「啊你甚麼時候要匯錢給我,我現在有點急用,我等一下會拍一張照片給你台灣的華南銀行的提款卡」,「李○」表示:「已經給你轉過去了20萬港幣,國際匯款會比較慢到帳,到帳的時候你那邊會有通知的」,被告繼而依照「李○」之指示寄送提款卡之事實。故被告本身並無與「李○」交往,亦未遭「李○」詐騙任何金錢,係因欲獲得「李○」所贈與之20萬港幣之高額款項,方依指示寄出自己華南銀行提款卡予「林○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謝○陵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謝○陵後,以LINE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進行網路博彩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6月1日10 時27分 4萬4000元 112年偵 字第8640號 112年6月1日10 時28分 4萬4000元 112年6月1日10 時30分 1萬2000元 2 林○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 間,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林○富後,以LINE暱稱「小○」對告訴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5月30日 12時7分 3萬元 112年偵 字第8873號附件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被 告 林恩筵上列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己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林恩筵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某時許,在○○縣○○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劉育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恩筵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來電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四)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者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林恩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係以同1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上開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0、88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玲 112年5月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劉○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6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