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主心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梅花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8、2459、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潘主心之緩刑附負擔宣告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潘主心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三、其他上訴駁回(即潘主心關於褫奪公權及緩刑期間之上訴部分,以及王梅花之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二者非不能分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潘主心(下稱被告潘主心)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褫奪公權、緩刑期間及公益金(即緩刑附負擔)」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1頁),上訴人即被告王梅花(下稱被告王梅花)於本院審理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①對被告潘主心,限於原判決宣告褫奪公權及緩刑(含緩刑期間及公益金)部分;②對被告王梅花限於原判決之刑及諭知緩刑與否;並均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被告潘主心主張:其已自白認錯,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徒刑宣告已達懲罰效果,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請求減輕緩刑期間為2年等語。然查:
(1)按貪污治罪條例(下稱貪污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本案被告潘主心係犯貪污條例第13條第1項長官包庇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依前揭規定同時宣告褫奪公權1年,並無違誤。
②被告提出憲法法庭裁定及學者見解,主張法院得「裁量」
不宣告褫奪公權,然查: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98號裁定,對此疑義已裁定不受理,至於111年憲裁字第254號裁定及不同意見書,則均係針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所為闡釋,與本案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援此為被告潘主心有利之解釋。又學者見解固非不得作為法院闡釋法律之參考資料,惟如法律已明文規定,法院似不得援學者見解,扭曲或無視法條文義,否則,恐難維繫法律之安定性、明確性。
(2)次按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如為緩刑之宣告者,其期間宜為4或5年,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6點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潘主心經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依緩刑要點第6點規定
,緩刑期間以4或5年為宜,是原審宣告緩刑期間3年,已屬偏輕,難認有何違誤、不當。
②被告潘主心得知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後,積極指示下
屬周美伶、高珮薰尋找業務頻繁往來之廠商(張依雯、蔡瑩君)開立假發票核銷經費填補,並向花蓮○○○請款後將該筆金錢交由周美伶等人繳回縣庫,以掩蓋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行為,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避免未盡主管監督職責曝光,犯罪手段具執拗性(不顧周美伶、高珮薰之疑慮〈見2459偵卷第213、231頁〉)、惡質性(找尋2家廠商配合開立假發票核銷以掩飾犯行)、嚴重損及官箴之犯罪所生危害,已非單純不作為之不予舉發。原審宣告緩刑期間3年,足以反映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被告潘主心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
2、復按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潘主心除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行外,並對本案犯行表示羞愧(見本院卷第238頁),非無悔悟之心;又其前無法院判罪處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碩士學歷,自民國99年起從事公職迄今,服務成績非差,並時常參與原住民婦民關懷等公益活動,有被告潘主心之履歷表、技術士證總編號資料、碩士論文資料及學位證書、考績證明書、活動照片及相關函文、聘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9至189頁,本院卷第163至207頁),可徵其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及工作技能;再其薪俸約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須扶養年邁父母、胞弟之3名幼子,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另須負擔個人車貸及信用卡債合計約70萬元,業據其供陳在卷,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如諭知過重附負擔,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不利自新。上開因子,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應屬有利於被告潘主心之因子,未見原判決對被告潘主心宣告緩刑附負擔時予以相對應適當評價,有判決不附理由及漏未評價之疑義。被告潘主心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緩刑附負擔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緩刑附負擔之宣告:本院綜合前揭(一)2因子整體評價,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潘主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2、237頁),基於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緩刑附負擔。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王梅花上訴意旨略以:其自首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請依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又其前於109年7月8日至12日為花蓮○○○○○○約聘雇人員,犯貪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侵占公用財物及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本案係在前案2年前所犯,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判決時間有落差,若本案不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平等、比例原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二)經查:
1、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所謂「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限度,裁判時可在此限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三分之二,法院於限度範圍內,如何減輕,本有裁量之權,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既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是否免除其刑,或於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如何減輕,自有裁量之權。查:
(1)被告王梅花於法務部廉政署110年2月4日詢問前案時,主動陳述,廉政署始知悉本案案情,然被告王梅花並未直接供述被告潘主心有包庇行為等,有法務部廉政署113年7月31日廉北廉111廉查北10字第1131503228號函及簽呈、花蓮○○○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堪認本案並無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僅有貪污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2)被告王梅花侵占公有財物9萬86元非低,嚴重斲傷公務員職務上廉潔性及忠誠義務,且犯罪後未立即自首犯行,遲至2年後即前案110年2月4日廉詢時始主動供出,自首時間略嫌遲誤,再考量被告王梅花前因偽造文書印文、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品行非佳,綜上犯情因子及一般情狀因子,尚難認應予免除其刑。原審審酌前揭因子,認被告王梅花犯行未至可免除其刑程度,裁量減輕其刑至3分之1(見原判決第5頁第20行以下),並無違誤,被告王梅花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
2、次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又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為其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前案係於112年2月23日宣判有期徒刑2年,距本案宣判時尚未逾5年,縱前案經宣告緩刑3年,依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與緩刑之消極要件不符,被告王梅花此部分上訴尚非有理由。
(2)本案無證據證明檢察官係濫用裁量權就前案與本案分別起訴,且本案若與前案一併起訴、審理,不法及責任內涵相較各別起訴各案為高,法院所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是否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尚非無疑。又被告王梅花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其他個案如有類似基礎事實,亦同不得宣告緩刑,難認本案不宣告緩刑,有何違反平等之情,且審酌被告王梅花前、後情節,緩刑設計旨趣等,尚難認立法規劃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梅花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直屬主管長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