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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張芸瑄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撤銷。

二、前開撤銷部分,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他上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見本院卷第76頁〉),認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關於沒收部分之記載與本判決不相容部分,不予引用)。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沒收之諭知: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田張芸瑄(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1條第1、2項移列修正)、第20條(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法第15條條次變更)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二)被告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前,本案帳戶餘額為0元,嗣被害人林湘秦遭詐騙成員詐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7,079元、9,987元(合計47,066元)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以ATM方式提領47,000元,餘額為66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可見詐騙贓款尚有66元未及提領,且未扣案,應依裁判時洗錢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審就上開洗錢之財物66元,未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判決無罪,雖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未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既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沒收、追徵。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無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等語。

(二)經查:

1、被害人遭詐騙成員佯稱:無法以7-11賣貨便下單,須先通過認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0日20時50分、54分,轉帳37,079元、9,987元(合計47,066元)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騙成員提領47,000元等事實,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44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偵卷第23頁,警卷第6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頁)。堪認本案帳戶經詐騙成員作為被害人匯入及提領詐騙贓款、洗錢之工具。

2、本案帳戶資料應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詐騙成員使用:

(1)詐騙成員取得金融帳戶後,為確保交付帳戶者所提供之密碼正確、帳戶及提款卡具有存提功能,於施行詐欺或被害人匯款前,事先以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乃此類詐騙案件普遍一般之測試手法,否則,詐騙成員隨機拾得提款卡及密碼後如貿然使用,須承擔帳戶申辦者隨時報警或掛失止付,甚可能經申辦者辦理補發、變更密碼,逕將帳戶內詐騙贓款提領一空,致詐騙成員無法順利取得贓款,可見詐騙成員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等金融帳戶。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7日以街口支付5,000元、餘額0元後,迄至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匯入詐騙贓款前,均無使用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操作進行小額提款或轉帳(見警卷第23頁),亦即詐騙成員對本案帳戶資料全無所謂「試車」動作,果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使詐騙成員確信被告不會隨時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變更密碼,詐騙成員實無可能放心指示被害人將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足見被告應係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2)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提示交易明細)113年5月7日街口支出5,000元,這筆是你所為?)是,是我操作的」、「(問:你支出5,000元後,該帳戶餘額為0?)對」(見偵卷第24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相符(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知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成員時,帳戶內餘額為0元,縱遭詐騙成員不法使用,對其亦無財產損失,另參前揭說明,應可推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前放在錢

包內,錢包及錢包內之身分證件及健保卡均未遺失,僅本案帳戶資料遺失(見偵卷第24頁),於原審供稱:其發現本案帳戶資料遺失,但綁定街口支付之郵局提款卡並未遺失(見原審卷第45頁),被告既遺失錢包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何以錢包及錢包內之證件、郵局提款卡等物未一併遺失?②被告固另辯稱:其老闆給薪水,其要去轉帳、匯款,可能

沒有收好本案帳戶資料,不小心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查被告另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應係於113年5月7日至10日間遺失(見本院卷第76頁),然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見警卷第23頁),113年5月7日下午10時28分許,被告以街口支付方式轉帳5,000元後,迄被害人於113年5月10日下午10時50分許匯款前,並無所謂薪資匯入,亦無轉帳、匯款等金融交易行為,可見被告辯稱係因上情而僅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要與客觀事實不具整合性,尚難加以採信。

(4)被告另辯稱:其要委請父親幫忙領錢,擔心父親忘記密碼,故將密碼(被告之生日)寫在提款卡背面(見偵卷第24頁,警卷第7頁),惟查:

①被告之父為00初頭歲,有被告及1名未成年之子女,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以被告之父年紀尚非高齡,僅有2名子女而非多人,應知悉被告之生日甚明;參以被告供承:提款卡是父親幫其申辦,亦知道密碼(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父親早已知悉提款卡密碼,顯無須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徒增遺失後遭他人盜領使用之風險。

②被告另供稱:其因服役無法使用手機轉帳及提款卡領錢,委請父親持提款卡提領薪俸(見本院卷第81頁),然又稱:

「我父親是用存簿去領錢」(見同上卷頁),前後不一,亦見被告應無寫密碼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

③綜上,詐騙成員應不(太)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提款卡作為詐

騙、洗錢工具,被告亦顯無必要將密碼(即被告生日)寫在提款卡背面,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乙詞,亦顯不可信。

(5)被告係高中畢業,前係服志願役(見警卷第6頁),退伍後從事餐飲業(見原審卷第64頁),於案發時為00歲,於107年7月20日申辦本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見警卷第21頁),曾至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存、提款項(見警卷23頁),非無相當金融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理解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成員使用,詐騙成員將可使用本案帳戶為存、提、轉帳、匯款。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足認本案帳戶作為詐騙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其仍在所不惜,與本意無違。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