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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娩怡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明示針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1、89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如(下逕稱其名)以被告迄至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原審諭知以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作為給予緩刑之條件,但賠償對象卻獨漏林○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請求上訴,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經核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或有所失入、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四、緩刑之宣告與否,或附條件緩刑所諭知之條件,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因林○如未陳報匯款帳號資訊,故無從將林○如納入諭知被告分期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中,並非刻意獨漏林○如。且被告於本院中已與林○如達成調解並當庭賠償完畢,林○如也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以原判決緩刑條件獨漏林○如,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已然無據。又原判決已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陳○伶及李○豐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裁量理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原審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

五、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及諭知緩刑及緩刑條件,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