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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並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

1、檢察官:被告傷害行為自民國111年4月至112年9月22日長達1年,且毆打、要求被害人A00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喝馬桶水、以「幹嘛不吃大便」、「如果今天是我的小孩我早就打死她了」等語辱罵甲女,顯非出於保護教養目的,言詞充滿貶低抹殺人格,行為手段激烈,又甲女於案發時年僅0歲,有輕度智能障礙,合併有言語、認知、情緒遲緩等問題,身心尚未完整發育,言語及行為能力有限,對於外在攻擊、不正當之精神虐待全無抵抗能力,甲女之母A001-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又須外出工作,被告係與甲女共同生活照顧之人,對於甲女身心發展有重要影響,所為多次反覆致甲女成傷、長期言詞羞辱之舉,足以妨害影響甲女身心健全發展之凌虐行為,對甲女身體、精神傷害及身心發育影響非輕,犯罪所生損害巨大,再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對於司法程序配合度甚低,對其犯罪行為避重就輕,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悟之心,應予從重量刑等語。

2、被告:被告自110年起與甲女、乙女同住,負責照顧甲女起居生活、沐浴、上下學接送、就醫等,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由被告負擔,僅因遭乙女冷落而口角時,始會情緒失控,遷怒甲女,且甲女於與被告共同生活前即有身心發育遲緩,又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非高,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原審以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復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輕罪即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輕本刑6月以下之刑),審酌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不顧甲女年幼及認知遲緩、不思理性、耐心與甲女溝通,以管教為名,而為發洩其情緒)、犯罪之手段(接續以歐打甲女、喝令甲女喝馬桶水等殘害甲女人格之行為對待甲女)、犯罪所生之危害(甲女身體多處瘀傷,妨害甲童身心健全發育,對甲女所生生理和心理上的傷害)、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雖非甲女生父,但係共同緊密生活之人,且甲女亦稱其為父親,至少有部分替代甲女生活中「父親」角色之人等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素行品行、智識程度(自陳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職業務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及祖母、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2、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犯罪動機惡質、犯罪手段激烈、犯罪所生損害巨大、與甲女具有共同生活之緊密關係、犯後態度不佳等,被告上訴主張其犯罪動機係一時情緒失控、犯罪所生損害非重、與甲女有共同生活之緊密關係、素行品行良好、智識程度非高、犯後態度非差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審酌,復查無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不足等情。

3、關於犯罪動機部分:

(1)被告或因見老師在聯絡簿上記載甲女在校與同學發生衝突、或因甲女寫作業不認真、或因與乙女發生爭執而遷怒甲女、或因接甲女放學遭老師規勸不可毆打甲女而認係甲女不戴口罩被老師發現受傷,有意讓老師發現傷勢等,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犯罪動機或有出於管教甲女(不具惡質性),或有為發洩對乙女之怒氣(具有惡質性),或有擔心傷害行為曝光(具有惡質性)等,尚非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為均具有惡質性。

(2)被告於偵訊供承:因當時有施用毒品,心態不穩等語(見8274偵卷第90頁),核與乙女於警詢供稱:被告在碰毒品前對其與甲女蠻好,嗣接觸毒品後,開始對甲女之教育變得很極端及固執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8頁)、甲女於警詢供稱:

被告以前很溫柔,現在會使用暴力等語(見不公開卷第10頁),以及被告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徵被告受毒品影響致性格乖變,參以被告自111年4月至112年9月22日共5次對甲女施加暴行,以及前揭(1)所述,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出於一時情緒失控,被告上訴主張因遭乙女冷落口角時,始會一時情緒失控遷怒甲女等語,尚非可採。

4、關於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部分:

(1)按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點)第10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2)查甲女因被告動怒掌摑而受有左臉頰瘀青、持竹子毆打手部而受有右手前臂長條形紅色傷痕、以手掌摑臉頰及掐左耳而受有右臉頰顴骨處瘀青及左耳後方瘀痕、以筷子夾手指及強迫喝馬桶水及尿液與舔大便、持蓮篷頭毆打頭部而受有頭部右顳側偏後方於觸摸時微腫脹等傷害,有甲女傷勢照片、錄音譯文、受理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附卷可憑(見不公開卷第35至43、65至81頁),對年僅0、0歲且罹有前揭疾病之甲女,犯罪方法及手段強度尚稱激烈,甲女身體所受傷害非輕,參以甲女於原審證稱:「(問:

你每天的生活會感到害怕嗎?)會」(見原訴緝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所為已對甲女心理造成相當影響,是被告上訴主張甲女原罹有身心發育遲緩,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尚無可取。

(3)被告之犯罪手段固稱激烈、犯罪所生損害雖非輕微,惟甲女所受身體傷害並無未癒合而具持續性之情,以及甲女輕度智能障礙等症狀並未有持續擴大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社工字第1120256278號函附甲女調查報告及匯總報告附卷可參(見不公開卷第105至240頁),況此項因子業為原審量刑時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事實認定錯誤、評價不當、不足,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項量刑因子,請求從重量刑,尚非有理由。

5、關於犯後態度部分:

(1)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15點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並辯稱:「有一些是社工誤導」(見原訴緝卷第44頁),迨原審調查證據(交互詰問甲女、乙女等人)及判罪處刑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除見其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外,亦見其仍有心存僥倖,尚難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遽為有利量刑因子。

(3)甲女(安置中,見370他卷第25至32頁)於原審證述後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見原訴緝卷第190頁),惟接稱:「我想睡覺」而離庭(見原訴緝卷第191頁),參酌甲於原審審理證稱:「(問:你有希望被告被法院處罰嗎?希望被告被抓去關或被法院處罰嗎?)希望」(見原訴緝卷第115頁),以及甲女於警詢及原審供述,呈現恐懼及厭惡被告(見不公開卷第8頁、原訴緝卷第116頁),則甲女是否確有宥恕被告行為,尚非無疑。又被告固於案發後與乙女結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未見其有何為修復損害而努力等相關證據資料,尚難以被告與乙女結婚,作為有利量刑因子。

(4)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傳拘無著為原審發布通緝始到案(見原訴卷),既係原審發布通緝,原審量刑時已考量此項因子而評價犯後態度,尚難認有何漏未評價、評價不當、不足之情,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對於司法程序配合度甚低,應從重量刑,尚非可採。

6、關於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等部分:按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量刑要點第11點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間、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112年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再於「11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刻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易字第88號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除見其尚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外,亦難認其素行品行良好;又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務農(見原訴緝卷第198頁),難認其智識程度低下;參以本案係因被告受毒品影響致性格乖變乙節。綜前,堪認被告刑罰感應力不佳,法敵對意識明顯,量刑時可稍往不利方向調整。被告上訴主張其素行品行良好、智識程度非高等,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