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上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庭蓁

陳秀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3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謝庭蓁、陳秀珍均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庭蓁、陳秀珍(下逕稱其名)於本院中均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前開部分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4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謝庭蓁、陳秀珍刑之部分,關於其2人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其2人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謝庭蓁、陳秀珍上訴意旨略以:其等知錯認罪,對原判決宣告刑亦甘服,請求給予緩刑,並不要褫奪公權,以讓其等能繼續服公職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謝庭蓁、陳秀珍上訴意旨,以其等對於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

甘服,但其等已知錯認罪,請求給予緩刑為由,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為無理由。

㈡褫奪公權部分:

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謝庭蓁、陳秀珍均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經原審宣告該判決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照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又原審考量謝庭蓁、陳秀珍犯罪情節,對其2人均僅宣告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之褫奪公權最低年限,已係寬厚,核屬適法妥當,縱與謝庭蓁、陳秀珍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就褫奪公權之宣告有何違法或不當,是謝庭蓁、陳秀珍上訴請求毋需褫奪公權而指摘原審褫奪公權之宣告有誤云云,於法不符,為無理由。

㈢基上,謝庭蓁、陳秀珍本件刑一部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謝庭蓁、陳秀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人為本案犯行固均不足取,然本院酌以其2人均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於上訴後均已認罪,知所悔悟,是本院寧信其2人於本案犯後,經偵查、審判過程的教訓,當能有所警惕,而宜使其等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施以入監服刑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判決對謝庭蓁、陳秀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原判決對謝庭蓁、陳秀珍所宣告之刑,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考量謝庭蓁、陳秀珍法治觀念薄弱,本案所為犯行已損及社會公眾利益,為促使其等深刻記取教訓,確實惕勵改過,參酌檢察官、謝庭蓁、陳秀珍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謝庭蓁、陳秀珍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倘謝庭蓁、陳秀珍於緩刑期內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