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明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7、7744、8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明德(以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下述時、地為竊盜等犯行:㈠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27分至22時1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統一超商嘉里門市,接續竊取告訴人岳姿涵所管領之煉乳牛奶麵包4個後,隨即食用完畢,於同日22時14分著手竊取第5個麵包時,為店員潘乙甄發現,始將已拆封煉乳牛奶麵包放回貨架後離去;㈡於同年8月13日8時50分至9時25分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棒球場A區停車場內,見告訴人呂新龍所有停放於該停車場內之000-0000號重機車鑰匙未拔,竊取該車,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騎乘該車因飲酒後操控力欠佳自撞路面,受有肋骨骨折、右側膝撕裂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該車為失竊機車,且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為1.56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㈢於同年9月28日8時12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北埔路與民族路口,見告訴人曾家樂所有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之腳踏車未上鎖,竊取該腳踏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114年7月17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訴後死亡,本案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原審未及審酌,爰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