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交上易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乾福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乾福緩刑五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乾福(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刑提起一部上訴,並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03-104、1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已知錯認罪,並與告訴人劉尚霖成立和解,犯後態度已有改善,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適用被告、辯護人所認同,檢察官復無爭執,亦經本院認為適當之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至於被告上訴後於本院中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有改善其犯後態度,然因被告迄未遵期履行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101、105、144頁),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原審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上訴後雖有改善犯後態度,但依前述情節仍無從撼動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故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附條件緩刑之理由: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原審法院台東簡易庭114年度東原簡字第66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5頁),雖其因78歲高齡無業、經濟困窘致未能遵期履行和解內容,然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態願對本案進行賠償,可見有心彌補己過,犯後已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復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深刻記取教訓,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及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參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賠償總額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應給付告訴人之賠償款項。另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劉尚霖 林乾福應給付劉尚霖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元。 自民國115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最後1日前,各給付3千元(轉帳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尚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