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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交上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明輝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唐明輝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唐明輝(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9、79至80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謂:被告並非於飲酒後即漠視法律限制駕車,是在飲酒的翌日,因友人請求協助送醫才駕車上路,且被告的酒精濃度僅逾法定標準0.01毫克,被告並非陷於泥醉之情形,客觀上亦未產生具體之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1月,實有過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符合累犯要件,原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㈠、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的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先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以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駁回上訴確定,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從而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前科外,雖尚有多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其中,於97年2月間,新北地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判處拘役59日(犯罪情節: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確定;於99年3月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未造成損害)確定;102年12月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未造成他人損害)確定;103年3月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竊取財物、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確定;103年6月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未造成他人損害)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就被告本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非必予逐次加重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未造成損害,飲酒後翌日未等酒精濃度退卻因需載友人到成功鎮上看病,因號牌註銷遭警攔檢查獲),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新北地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36號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不勝酒力自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顯更輕微,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11月,明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之平均刑度(6月、5.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此有該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參。然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為了協助朋友就醫,僅求一時便利,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而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26毫克,並未肇事,亦未造成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暨其於原審自述為國中肄業、餐廳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家境勉持、無人要被告扶養(原審卷第93頁)、現已年滿54歲(00年0月00日生)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善待、珍惜身體,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乘機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