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高小成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4、145、159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4、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小成(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選訴字第11號判決聲請人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下稱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論聲請人犯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並諭知沒收(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3年度臺上字第4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三審判決)。聲請人主張本案僅有證人林忠和單方面不實證述,且聲請人有聽力障礙,無法瞭解林忠和於監聽譯文中表示欲以賄選方式固票,僅係附和感謝,並未與之達成期約賄選之合意,爰提出下列新事實、新證據(含聲請傳訊證人),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訴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期約賄選罪,經前述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函調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即以系爭第6款為聲請再審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提出下列證據,其聲請再審程序,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系爭第6款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898號裁定參照)。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706號裁定參照)。再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310號裁定參照)。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臺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查:
1、聲請人提出證人林忠和調查筆錄、偵訊筆錄、一審法院審理筆錄(即再證4),主張林忠和證述有與常情相違、信用性低下,不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惟上開林忠和筆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5、240至241頁),且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審確定判決書第3至11頁),尚難認合於「新規性」。
2、聲請人提出民國107年及111年花蓮縣議員選舉○○部落得票數資料(即再證2),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及辯論(見東機卷第85頁,原確定判決卷第208至209頁),依前揭說明,亦不具「新規性」。
(二)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兼採取「單獨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臺抗字第2372號裁定參照)。查:
1、原確定判決係以林忠和於偵查及一審審理證述(佐以林忠和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並無仇隙,應無構陷聲請人之動機等輔助事實)、林忠和與聲請人間之監聽譯文(聲請人坦承有與林忠和為監聽譯文內容)、聲請人不利己之部分供述(聲請人供承與林忠和相識甚久,且知悉林忠和會幫忙固守○○部落之票源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2年7月20日花選一字第1120000939號函附選舉人名冊(林忠和於本案選區為有投票權人)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林忠和間於111年縣議員選舉有意思合致之期約賄選行為。
2、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即再證1)、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即再證6),僅足證明聲請人未於107年縣議員選舉前、後提領80票每票新臺幣(下同)800元合計6萬4,000元等情,能否推論林忠和證述107年縣議員選舉時有幫聲請人固票等語是否不實,尚非無疑,甚者,能否更進一步推論林忠和就4年後之111年縣議員選舉未擬定拉票固票對象(查林忠和於一審法院審理證稱:其未欺騙聲請人,只是出於好意等語〈見一審卷第320頁〉,可見林忠和並非從無擬定所欲拉票之對象,亦無虛捏不實、藉詞矇騙聲請人之意),以及聲請人與林忠和間未就林忠和自身1人於111年縣議員選舉有意思合致之期約賄選行為,亦非無疑。
是前揭交易明細資料,顯難削弱、減退上開林忠和證述信用性及前揭監聽譯文等證據證明力,尚難認具「確實性」。
3、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即再證7)、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補再證7),固足證明聲請人於97年間罹患鼻咽癌接受化療,於104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因左耳迷路炎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2日鑑定為雙側聽障等情,然本案期約賄選時間為111年11月1日(即監聽譯文時間),上開證據顯不足證明聲請人於111年11月1日時已有聽力障礙,況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與林忠和於監聽譯文中對談流暢,答覆切合提問內容,聲請人甚能糾正林忠和之詢問內容等情,詳予說明聲請人所辯其未聽懂林忠和於監聽譯文之意思而純粹附和等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是上開證據亦難削弱、減退上開林忠和證述及監聽譯文等證據之證明力,亦難認具「確實性」。
4、聲請人提出林忠和與其競選對手合照照片(即再證8),主張遭林忠和與競選對手合謀陷害,惟該照片內容,係為表揚林忠和獲選模範父親,而與卓溪鄉代會等民意代表合影,無從認定林忠和與聲請人之競選對手交往甚密而合謀陷害聲請人,顯難削弱、減退上開林忠和證述之信用性,尚難認具「確實性」。
5、聲請人提出新聞媒體報導(即再證9),主張聲請人於選舉過程中遭有心人士抹黑、打壓、帶風向等,惟該媒體報導係新聞記者對他人意見之轉述或主觀評論,僅係意見評價,能否認定是新證據,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2年度臺抗字第1399號裁定參照),顯難削弱、減退上開林忠和證述之信用性,自難認具「確實性」。
6、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志雄、陳玉妹、余金龍。然查:
(1)關於證人邱志雄,待證事實為邱志雄擔任聲請人助理,可幫聲請人在○○部落拉票,無須透過林忠和,且監聽譯文中林忠和稱不要告訴邱志雄,可見邱志雄知悉林忠和係為騙錢等(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查:
①聲請人縱可請邱志雄幫忙其在○○部落拉票,尚非不能與林
忠和期約由林忠和在○○部落固票,兩者並無立於互斥關係,此觀監聽譯文已明確顯示林忠和對聲請人表示「○○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我會幫你下阿?他們走路阿…車馬費,好不好」、「我先幫你下,你當選,我會找你」、「不要忘記啊,我個人的70,我一定幫你守,因為對手也是蠻強勁的」等明顯固票之地區範圍、票數、走路工、車馬費及固票所需花費之支出代墊,聲請人旋分別回稱:
「好好」、「恩恩,好」、「好好,是」、「好,我會努力」等,對於林忠和所言意涵瞭然於胸,並同意等情可證。
②又林忠和雖於監聽譯文中稱「你不要跟邱志雄講哦」,然
旋又表示「○○的部分,我個人幫你守70」,並稱「就要看邱志雄那邊了」,難認林忠和有騙錢及邱志雄知悉林忠和是否騙錢,亦見林忠和與邱志雄係分頭進行拉票固票。③綜前,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邱志雄部分,依其待證事實,
顯難削弱、減退上開林忠和證述之信用性及監聽譯文等證明力,尚難認具「確實性」。
(2)關於證人陳玉妹、余金龍,待證事實為聲請人選舉過程中遭人以不實資料抹黑以影響選情(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然有無遭抹黑而影響選情,僅係證人個人主觀感受(即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難削弱、減退上開林忠和證述等信用性,自難認具「確實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或不符新規性,或不具確實性,核與系爭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