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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原選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選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嚴惠美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嚴惠美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嚴惠美被訴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簡志龍、森明香)部分,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但書立法理由載明:「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嚴惠美(下稱被告)已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罪刑及沒收(即被訴對簡志龍、森明香投票行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前開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對連聰忠、陳詩涵投票行賄部分〈見原判決第14至19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38頁),依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臺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臺東縣○○鄉、○○鎮、○○鄉、○○鄉)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公告當選,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選舉法庭以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判決當選無效,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選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民事判決〉確定),簡志龍、森明香(以下合稱系爭○○)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為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4月間某日傍晚,前往臺東縣○○鄉○○村○○○000號「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臺東聖母醫院-泰源部落保健室」(下稱本案保健室),先後交付系爭○○各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約其等應於投票日(即111年11月26日)在選票上圈選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系爭○○並未應允,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系爭○○及陳詩涵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另案民事判決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與辯護人以:被告未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保健室及交付系爭○○各2,000元賄款,且系爭○○各自證言均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等語置辯。

五、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屆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屆選舉第三、十一、十二選舉區選舉公報、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12年11月3日東選一字第1120001141號函暨所附選舉人名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簡志龍)各1份附卷可參,應可採認:

⒈被告係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縣議員候選人(111年8月30日登

記參選,111年12月2日經中選會公告當選,選舉區為臺東縣○○鄉、○○鎮、○○鄉、○○鄉)。

⒉系爭○○均為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陳詩涵因設籍未滿4月,於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為無投票權。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官於112年8月9日10時35至40

分許間,在該調查站詢問室,查扣簡志龍主動繳交之款項(含森明香繳交部分)合計4,000元。

⒋本屆選舉第11選舉區之各縣議員候選人總得票數如下:被告2

,054(當選)、楊秋珍2,780(當選)、高美珠1,948、武雪恩1,325。

六、本院就檢察官所舉證據,經綜合判斷,認證據尚嫌不足而難以認定,理由如下:

㈠投票受賄者指證某人行賄,雖非屬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

犯、幫助犯)證人之類型,但因自白受賄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受賄者之一方所為不利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行賄者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倘不同受賄者指證行賄者在同一時、地接續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因犯罪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時行賄者既僅受包括一罪之評價,則個別受賄者所述之行求、交付賄賂情節,已難謂不具關聯性,均足以形成或動搖不利於行賄者之心證,而影響行賄者成罪與否之判斷。於此情形,不同受賄者前述有關證言虛偽危險性之誘因依然存在,仍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尚不因受賄者彼此間是否成立共同正犯而有異,亦非可僅憑多數受賄者之個別指證,即相互補強行賄者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㈡證人簡志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與其握手並表示這次議員參選需要幫忙支持一下,伊於握手時感覺手上有東西,在被告離開後,其打開右手發現是對摺再對摺之2,000元紙鈔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214號卷〈下稱選他214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259至278、283至285頁)。證人森明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表示今年還要競選議員,拜託其投票支持,並雙手握住其右手塞2張摺起來1,000元紙鈔放在其手內,隨即轉身上車離開等語(見選他214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37至257頁)。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指證被告行賄之證言,因自白受賄得邀減刑之寬典,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由檢察官所舉證人簡志龍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在

上開時、地看見被告對森明香握手,且森明香於被告離去後,有向其表示她也有拿到被告給的2千元,並將錢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選他214卷第61至67頁;原審卷第259至第280頁)。證人森明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在上開時、地看見被告對簡志龍握手,簡志龍於被告離去後,有表示他也有拿到被告給錢,並將錢放在辦公室抽屜內等語(見選他214卷第73至79頁;原審卷第237頁至第257頁)可知,證人簡志龍、森明香實際見聞者僅有被告向森明香、簡志龍握手,至被告有無趁握手時,將2千元現金塞入森明香、簡志龍手內,及森明香、簡志龍放在辦公司抽屜內之2千元現金從何而來,均係轉述其等聽聞自他方事後陳述之「累積證據」,並非源自簡志龍、森明香自己本身觀察所見,不足以擔保森明香、簡志龍前開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趁與其握手時,將2千元現金塞入其手內,其事後有將現金放在辦公室抽屜內乙節陳述之真實性,無從作為森明香、簡志龍前揭指述被告對其行賄證言之補強證據。

㈣檢察官所舉證人陳詩涵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言,僅能證明

證人陳詩涵於距離案發之111年3、4月間相隔約8至9月之本案選舉後某日,聽聞簡志龍、森明香討論被告以2千元賄選等情(見選他214卷第49-55頁、原審卷第330-354頁),由此可見,證人陳詩涵有關被告行賄部分之陳述,係聽聞自簡志龍、森明香2人轉述而來,屬與簡志龍、森明香前開指述被告對其行賄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擔保或補強簡志龍、森明香2人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其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㈤檢察官所舉之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扣押筆錄(見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6號卷〈下稱選偵36卷〉第43-45頁),僅能證明簡志龍、森明香於偵查中各提出其所稱受賄之犯罪所得各2千元供警方扣案(見選他214卷第67、79頁),仍不脫屬簡志龍、森明香前開指述被告對其行賄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同不得作為其等證詞之補強證據。又簡志龍、森明香既各稱其為被告行求賄賂之對象,屬投票行賄罪對向犯之同一方,且均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或補強其2人各自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真實性、憑信性,自無從逕將其2人各自所述之受賄情節相互補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指被告涉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嫌所舉之事證,本院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退併辦之說明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本院係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之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此移送併辦部分,不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