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連志岳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林哲明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粉專」貼文為被告陳進和、連志岳、林哲明3人(以下合稱被告3人,分稱時逕稱姓名)所發佈,亦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與張貼文章之「○○○○○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其採證及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
一、林哲明確有手寫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內容之文書,連志岳有手寫編號2所示之文書,原審勘驗後也確認臉書粉絲團「○○○○○」粉絲專頁有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張貼編號3內容文字及編號4之手稿翻拍照片。再據陳進和於偵查中所述,其曾經在111年10月10日(按林哲明於偵查中已更正該日期是「10日」,非「15日」,偵5783卷第49頁)邀請連志岳、林哲明一起到全家便利商店,用手提電腦打字,談到受到委屈等事情,顯見被告3人確曾接觸本案手稿,並討論該如何潤飾內容用於競選。
二、被告3人雖均否認渠等為上開粉絲專頁管理人,惟坦認在便利商店聚會討論後,並有影印編號1之手稿,足認連志岳、陳進和均有機會取得手稿影印本,而可供他人翻拍修圖使用,被告3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聚會未久,粉絲專頁即出現本案貼文及手稿翻拍照片,且該粉絲專頁之文字說明亦與被告3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討論手稿潤飾用於選舉之情密切相關,被告3人既為編號3、4之素材提供者,即難僅因臉書網頁調取資料未發現被告3人為「○○○○○」粉絲專頁之創建或實際管理者,即認被告3人全無罪責。
三、被告3人當庭陳述在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之目的,說法各異,顯為避重就輕卸責之詞。況連志岳所寫編號2文書,係將林哲明所寫編號1文書渲染、闊寫影射違法情狀。而陳進和為告訴人競選對手,被告3人聚集討論林哲明之手稿內容如何用於競選,最後編號3文章以影射方式散布足對告訴人產生違法印象、不良影響之文句,該文句立場與連志岳所寫編號2語意接近,又一併發佈遮隱過之林哲明手稿凸顯文章之隱諱來源,使閱覽人無意間更相信編號3所渲染之選舉批評,本案既已查悉被告3人之書寫分工與商討情狀,原判決以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粉絲專頁」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判決被告3人無罪,容有速斷。
四、林哲明以個人感受書寫對告訴人之批評文字,然告訴人提出被告林哲明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林哲明手稿內容完全不實。而編號3、4之文章與翻拍照片,使外界認為○○鄉公所涉及執行公務違背法令、首長領導統御專橫,又無具體情狀使選民可與事實參照驗證,僅以手寫手稿營造真人指陳之氣氛,足認該等文章與照片係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叁、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故檢察官舉證結果,如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原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謂被告3人曾接觸本案手稿、潤飾內容,用於競選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係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惟前者規定「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謠言或不實訊息」為客觀不法要素,即必須行為人認識其散布的內容不真實,始該當之;後者規定「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兼含真實與不實之主張,即縱使行為人相信其所宣稱之內容為真實,仍無礙其誹謗罪之故意,僅於同條第3項前段就非涉私德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者,規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限定其刑罰權範圍。至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是否有為合理查證等客觀事實,乃於訴訟程序中就行為人主觀認知,即有無故意之心理事實之判斷參考,既非故意概念之實體要件,自不得以行為人未盡相當查證,逕論其必有犯罪之故意。再所謂散布係指廣為散布於眾,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周知而言,且依選罷法第104條例示「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之散布或傳播方式,均屬具較為長遠之影響力與強大散布力之方式,則同條規定之「他法」亦當基此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認定。換言之,選罷法第104條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基於影響選舉、罷免之意圖,藉由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形式,而將自己或他人捏造、扭曲、纂改或虛構全部或部分可證明為不實之訊息(包括資訊、消息、資料、數據、廣告、報導、民調、事件等各種媒介形式或內容),傳播或散布於眾始該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粉專」無法查得申設資料,亦無從查知創建或實際管理者之相關資訊,已據原判決敘明,本案無從循此途徑調查確認該粉專關於本案之貼文之出處、來源。又縱認被告3人曾商討該如何潤飾編號1手稿內容用於競選,連志岳甚至有撰寫編號2文書,甚至被告3人在全家便利商店聚會後,1個月後,粉絲專頁即出現本案貼文及手稿翻拍照片等上訴理由一至三所示之情,然均無法證明被告3人曾將編號1、2之文書,加以散布或傳述,亦無法認定「○○○○○粉專」貼文為被告3人所發佈,或與張貼文章之「○○○○○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無從據此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㈢、上訴意旨四所指:林哲明以個人感受書寫對告訴人之批評文字,然告訴人提出被告林哲明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林哲明手稿內容完全不實…僅以手寫手稿營造真人指陳之氣氛,足認該等文章與照片係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等語。經查:觀諸林哲明所書寫之手稿文字內容(原判決附表編號1),並無隻字明確提及告訴人有何違法不當、操守失恰,客觀上實難逕讓人聯想至告訴人有何違法濫權之舉,已據原判決說明甚詳(原判決書理由欄第五點㈢⒉第6至7頁),未見有上訴意旨所指「書寫對告訴人之批評文字」,且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認定「○○○○○粉專」貼文為被告3人所發佈,或與張貼文章之「○○○○○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編號3、4之文章與翻拍照片,係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等情,實難歸咎被告3人。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三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若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被 告 連志岳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被 告 林哲明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113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和、連志岳、林哲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曾淑懿、被告陳進和於民國111年10月間均已登記參選第19屆○○鄉鄉長(鄉長選舉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詎被告陳進和為使告訴人曾淑懿不當選,竟與被告林哲明、連志岳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不當選及誹謗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花蓮縣○○鄉全家便利超商,由被告林哲明攜帶其事先書寫,其內容足以影響告訴人曾淑懿之名譽及選情之原始手稿(如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內之稿件,影印後分別交付被告連志岳、陳進和。三人明知上開內容不實,竟仍由被告連志岳返回其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後,使用電腦將上開原始手稿內容予以修改後手寫並影印(如附表編號2)。被告陳進和或其指示之人嗣於111年11月10日前不詳日期,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以及被告林哲明原始手稿之翻拍相片(如附表編號4)提供予臉書粉絲專頁「○○○○○」(以下均簡稱「○○○○○粉專」)之管理者,由該管理者於111年11月10日將如附表編號3之文字公開發佈於上開臉書網頁,並於發文下方張貼如編號4內容之手稿翻拍相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告訴人曾淑懿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曾淑懿之名譽,並意圖使告訴人曾淑懿不當選。因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曾淑懿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粉專」貼文擷圖,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告林哲明、連志岳手稿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和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的手稿不是我寫的,我也不知道是誰寫的,「○○○○○粉專」不是我經營,我也不知道是誰經營,本案111年11月10日的貼文是誰發佈的,我也不知道,本案均與我無關等語,辯護人林國泰律師則為被告陳進和辯護稱:本案涉及到誹謗及妨害選舉的文字,應該只有「○○○○○粉專」管理者所寫如附表編號3的文字,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粉絲團是由被告陳進和經營,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進和有關,依本案卷證資料,應為有利於被告陳進和之認定等語;被告連志岳固坦承曾與被告陳進和、林哲明在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見面,並曾書寫如附表編號2內容之手稿,但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妨害名譽等犯行,並以:「○○○○○粉專」不是我經營的,本案111年11月10日的貼文不是我發佈,我也不知道是誰發佈,扣案如附表編號2內容的文書是我自己寫的,陳進和當天有聯絡我到全家見面,主要是處理林哲明蓋房子的問題,後來陳進和、林哲明在看筆電討論裡面的內容,要我看看,希望我提供意見,後來我回家後才擬了被扣案的手稿,這份手稿一直在我家,只有我看過,林哲明、陳進和之後沒有再跟我聯絡過,我也沒有交給任何人過,本案與我完全無關等語為己辯解,辯護人陳鈺林律師則為被告連志岳辯稱:依被告林哲明所述,其交給被告連志岳的是影印後的手稿,顯與「○○○○○粉專」文章所附照片中顯示為彩色不同,且被告連志岳手稿內容亦與「○○○○○粉專」貼文文字內容不同,依本案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粉專」之本案貼文係被告連志岳所張貼,或與被告連志岳有關,請對被告連志岳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被告林哲明雖坦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內容之手稿為其所製作,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將扣案手稿帶到超商去,也有影印給被告陳進和、連志岳,但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帶離現場,手稿內容是寫我在○○鄉公所服務的心得,我也不知道他們要怎麼使用我的手稿,我沒有看過在連志岳家中扣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的手稿,在超商提供我的手稿後,他們覺得要修改,又寫了另一張手稿給我,我就打在筆記型電腦裡,我的手稿除了給陳進和、連志岳看外,我就帶回家,沒有給其他人看過,111年11月10日的貼文不是我提供給「○○○○○粉專」張貼的,照片及文章是何人張貼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辯護人邱劭璞律師則為被告林哲明以:被告林哲明提供的手稿,當初因其他二位被告認為不符而要求被告林哲明修改,被告林哲明也認為該手稿沒有被流出之疑慮,後來沒有再跟另二位被告聯絡,被告林哲明是否有散布之故意已屬有疑,且「○○○○○粉專」的貼文對被告林哲明手稿意思做不當擴充,被告林哲明並沒有與「○○○○○粉專」管理者或貼文發佈者有犯意聯絡或聯繫,且扣案被告林哲明之手稿外觀與「○○○○○粉專」貼文所附之手稿外觀亦不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林哲明有構成犯罪等語置辯。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懿、被告陳進和於111年間均登記參選第19屆○○鄉鄉長,且該屆鄉長選舉之投票日為111年11月26日等情,業據被告陳進和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60頁,112年度偵字第5783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本院卷第146頁),核與告訴人曾淑懿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42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見偵卷第9頁)可考。又「○○○○○粉專」管理者曾於111年11月10日公開發佈如附表編號3內容之貼文,並於貼文下方張貼如編號4內容之手稿翻拍相片乙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復有本案「○○○○○粉專」貼文擷圖在卷(見警卷第165至166頁,他字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粉專」貼文為被告三人所發佈:
1、本案「○○○○○粉專」係由創作者「安東妮亞·邁爾斯」所創建,該創作者帳戶之註冊IP為位在加納國,大阿克拉地區,阿克拉市之國外IP位置「41.218.206.161」,註冊電子郵件「mironov.danii10000000look.com」則無法查得申設資料,而該創作者帳戶可供追查的最後一筆登入IP位置係申登人為理想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之「114.35.127.37」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調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臉書帳戶申設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相關函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9、101至105、115至1
19、121至147頁),而觀諸前揭「○○○○○粉專」相關網路足跡資料,並未能發現任何能證明被告三人為創建或實際管理者之相關資訊。
2、又依卷附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22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見交查卷第7至35頁),可見「○○○○○粉專」所發佈文章之內容均與○○鄉公所有關,且範圍橫跨選舉、志工團、工程分配所、公所內廣播內容、公所機要動態、公務車使用、政府採購等事項,雖可據此推認「○○○○○粉專」之管理者應為○○鄉公所相關人員或能與○○鄉公所相關人員取得聯繫之人,然經逐字細繹相關文章,本院仍無法透過該等文章之內容、用語或資訊,特定被告三人即為「○○○○○粉專」之管理者,是本案尚難依現有卷證資料,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粉專」貼文為被告三人所張貼。
(三)本案並無足夠之證據認定被告三人與張貼文章之「○○○○○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1、本案案發後,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至被告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林哲明所使用之蘋果牌手機、筆記型電腦、被告連志岳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桌上型電腦及被告陳進和所使用之蘋果牌手機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85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33、45至53、57至63頁),然除被告林哲明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因解鎖失敗無法勘驗外,其餘扣案之手機、電腦,嗣經警施以數位鑑識後,均未發現與本案相關資料,其中被告林哲明、陳進和所有之手機,更經檢察官先行發還,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警聯繫請示單、扣押物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9、91至95頁),可見本案並無查得任何相關數位證據,則得否逕以告訴人片面指訴及臆測,遽以認定被告三人與「○○○○○粉專」管理者間,就本案貼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非無疑。
2、被告林哲明固有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手稿,且該手稿之內容與本案「○○○○○粉專」張貼之照片內容相同乙節,業據被告林哲明供承不諱,並有扣案手稿筆記本、本案「○○○○○粉專」貼文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50、155至157頁,扣案筆記本則置於證物箱中)可參,然倘對照扣案手稿資料及本案「○○○○○粉專」貼文擷圖內容,可見其等筆跡、字體顏色雖似,但原始手稿紙張上並無任何污漬,與本案貼文所附照片情形不同,則本案貼文照片中之手稿究竟與被告林哲明遭扣案手稿是否同一,已屬可疑。又觀諸被告林哲明所書寫之手稿文字內容,並無隻字明確提及告訴人曾淑懿有何違法不當、操守失恰等可能妨害告訴人曾淑懿名譽或影響告訴人曾淑懿選情之內容,均僅係單純描述其任職在○○鄉公所時之自身業務處理狀況、離職原因及心情,雖其中提及「失望、無奈、恐懼、畏懼」等負面情緒,然情緒本即為個人主觀感受,且在一般職場中能引起前揭負面情緒之事件繁多,未必即與單位主管有何不當舉措有關,而依被告林哲明手稿通篇內容綜觀之,亦難逕讓人聯想至告訴人曾淑懿有何違法濫權之舉,是縱被告林哲明有將該手稿資料提供予他人閱覽或使用,似亦難認有該當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等罪之構成要件。況本案並未查得任何證據證明「○○○○○粉專」所張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文字,係由被告林哲明所為,或被告林哲明有與「○○○○○粉專」管理者間有犯意聯絡之數位證據存在,業如前述,則「○○○○○粉專」管理者透過不詳管道取得被告林哲明手稿照片後,或為支援被告林哲明,或為打擊告訴人曾淑懿,或為批評○○鄉公所、或為吸引大眾目光及增加流量,因而自行援引、想像、擴充,進而撰寫如附表編號3所示,超出被告林哲明手稿內容甚多之文字,以現今網路社群平台經營、互動方式而言,亦非無可能。
3、又被告陳進和、連志岳雖否認曾取得被告林哲明所書手稿影本,然被告林哲明先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是陳進和叫我寫任職期間的感想,但是我沒有散布,這內容我寫完之後,原本被我丟掉了,但是對方有留下影本,當時我寫了一份,他們也影印一份,因為三個人都要看,看要怎麼修改等語(見他字卷第38至41頁),及嗣於警詢中亦證稱:筆記本內容有在全家影印給連志岳及陳進和,當下只印2張,他們一人一張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可見前後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三人間並無任何恩怨、仇恨,被告林哲明應無刻意設詞構陷被告陳進和、連志岳之必要,其前揭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陳進和、連志岳確曾於111年10月間,自被告林哲明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手稿影本甚明。惟本案「○○○○○粉專」貼文所附照片內容顯示為藍色原子筆筆跡,非黑白列印之影本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本案「○○○○○粉專」貼文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155至157頁),是本案貼文所附手稿照片,與被告陳進和、連志岳是否有關,難謂無疑。且如係由被告陳進和、連志岳提供手稿照片予「○○○○○粉專」管理者或其相關人員,則其等除在現場直接閱覽手稿原本外,更持有該手稿之影本,當可直接翻拍手稿紙本即可,然依前引本案貼文擷圖內容可見,本案貼文所附手稿照片有明顯光影反射痕跡,顯非直接拍攝紙張,而係拍攝手機、平版電腦等數位設備螢幕內容,或隔著玻璃材質物件拍攝手稿紙本所致,而此與常情有間之情節,益徵被告陳進和、連志岳前揭辯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三人或因與告訴人曾淑懿有選舉競爭關係,或因曾親自撰寫或曾見聞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之手稿資料,而因此就「○○○○○粉專」貼文乙事涉有嫌疑,然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法 官 李珮綾附表:
編號 文件內容 1 本人於2年前服務於○○鄉公所○○課課長,服務時間約半年左右後另謀他職,在擔任課長期間無法完成鄉長交辦工作,促使本人無法繼續任職。 服務期間經運動會、原住民豐年節及有關原住民的活動等核銷;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本人無法依職責進行核章,故無法完成鄉長交辦的工作,惟因顧及家庭及未來生涯,本人選擇離開○○鄉公所原住民課長一職。 以次聲明無關本屆次的選舉,只有本人對二年前服務於鄉公所的感慨,是一次次的失望及無奈,也是一次次的恐懼及畏懼。 2 我是林哲明,兩年前服務於○○鄉公所擔任○○課長。起先我是抱著無比興奮與期待能為○○鄉服務而來到職的,沒想到經歷半年時間了瞭解自己必須做出一些違背法令和拉下公務員尊嚴,才可以在這職務下混下去,在百般無奈和(徹底失望)長思後,我毅然以辭職方式結束自己十餘年的公職生涯。 在服務○○鄉公所期間,我切身體驗什麼了叫恐懼、什麼叫驚訝、什麼叫厭惡。終日徬徨無助、坐立難安。我對那對○○檔鄉長和狐假虎威的機要們深惡痛絕,他們表裡不一、長期假公濟私,也利用外圍勢力脅迫公務員,弄得整個機關污煙瘴氣,我祇是一個小公務員,無力和整個集團勢力對抗,所以祇好選擇最無奈也最無力的抗議方式「辭職」,離開○○鄉公所這個沒法治無是非的地方。 今年適逢地方大選年,我衷心期望○○鄉能選出一位有守有為能帶領○○鄉走出陰霾的好鄉長,願主賜福○○鄉。也賜予鄉民勇氣與力量,對抗邪惡力量共創和協進步的家園。 一位辭職公務員良心的呼籲。林哲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日。 3 一封來自○○鄉公所離職員工的血淚控訴。日前【○○○○○粉專】接獲一封二年前○○鄉公所離職員工親筆控訴鄉長劉耀宗及其夫人,脅迫要求其執行違法事項,為顧及家人及其未來生涯所以逼不得申請離職。信中充滿對○○鄉公所的失望及感慨,目前過著既無奈又恐懼的生活(部分內容因涉及違法細節,○○○○○粉專將其遮蔽以保護控訴人之人身安全)。控訴人信中強調他不想涉入這次的地方選舉,祇是希望大家能理性和冷靜的選出適任人選,也期望經由這次改選,像他這種不幸的情形壽豐鄉不要再發生。這是一封多麼無奈多麼感慨的指控,○○鄉公所到底還有多少類似的案例?現在的○○鄉公所到底淪落到什麼程度呢。○○○○○粉專決定將此封血淚控訴的信送交檢調單位,將這些靠選舉躲進公部門目無法紀違法濫權的不肖份子繩之以法,還給壽豐鄉一個進步和樂的家園。 4 ○○○依據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律規定,本人無法依職責進行核章,故無法完成鄉長交辦的工作,惟因顧及家庭及未來生涯,本人選擇離開○○鄉公所○○○職。 以次聲明無關本屆次的選舉,只有本人對二年前服務於鄉公所的感慨,是一次次的失望及無奈,也是一次次的恐懼及畏懼。 (上開○○○部分代表遭塗銷之部分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