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原 告 劉啓文被 告 闕耀良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許書銘、林界卿、劉祖廷、闕耀良(下合稱許書
銘等4人,分稱則逕稱其姓名)因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3被害人劉啓文即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案經原審法院分別審結,就被告劉祖廷、闕耀良部分,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2號判處罪刑在案,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下稱本案)審理,嗣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撤回對於被告闕耀良之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蒞字第83號檢察官撤回上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在卷可憑;就許書銘、林界卿部分,原審業於114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3號(下稱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先予敘明。
㈡原告劉啓文於另案刑事訴訟程序中,業於114年1月15日對許
書銘等4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主張許書銘等4人共同詐欺原告,請求許書銘等4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另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1日判決在案,並於同日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法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裁定及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9、31-35、37-38、39-67頁)。則原告本件於114年3月28日就本案對於被告闕耀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重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