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明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8日為羈押處分在案。
二、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2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7年8月,並就該2罪(即3年、1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4月10日行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能夠讓我交保。我想趁這段期間回家,好好陪伴家人,也想要打工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將來在監獄之勞作金也可以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家庭連結強烈,再考量其年紀尚輕,先前也具有低收入戶的資格,以及從小均成長於花蓮,應無逃亡的資源及管道,如能以其他手段例如擔保金或是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的方式確保刑事追訴,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近期鍾文智案,該名被告遭判17年,法院仍然准予交保,只是因為科技監控逾期才導致逃亡,顯見法院對於重罪並不一定會認為有逃亡之可能,反倒本案被告若是因為經濟及能力弱勢,不像經濟犯罪有很多大事業會議要開才能交保,反而會讓人民認為有標準不一的情形等語。然依據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具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所依據之相當理由,被告雖請求在案件確定執行前,能交保返家,陪伴家人,想要打工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不致有逃亡之虞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在犯重罪而不日將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辯護人所稱被告應無逃亡的資源及管道等語,難以採信。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尚非作為迫使被告對被害人家屬為私法上之賠償,尤非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據此以其想陪伴家人,及有意交保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為由,並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在與否混為一談,亦有誤會。至於辯護人另以他院他案財產犯罪具保之情為由所為之陳述,與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難以類比,是被告所執具保事由,終究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