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國審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明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8日執行羈押,同年5月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2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7年8月,並就該2罪(即3年、1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19日行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能夠讓我交保等語。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上次羈押理由是被告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而認為有羈押的相當理由,但是上開理由全部都是因為重罪而產生的文字說明,與司法院釋字665號解釋揭示不能單以重罪作為羈押的唯一理由顯然違背,若上開理由可以當作相當理由,則任何重罪的人都會符合要件,全台灣的法院又怎麼可能將上次辯護人所說的鍾文智放出來呢?顯然上開理由必需再衡量個案情形;本案被告顯而易見縱使要逃亡,但是欠缺客觀之能力,縱使,人不想坐牢,但是沒有能力逃亡,也不能認為有逃亡之虞,而被告剛剛成年,身無分文,若施以科技監控手段,再加上每日向警局報到,殊難想像有逃亡之可能,而數次羈押裁定都沒有解釋為何不能以科技監控手段,僅泛泛稱不足以讓司法程序繼續審理,而無從替代。本案審理已接近尾聲,被告至少要服刑到30至40歲,有數月時間處理生活上的事情,以及賺取賠償金應屬合理的理由,請允准交保等語。然查:

㈠被告案發後曾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等具體事實,更有

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之客觀行為及能力。本件延長羈押被告,並非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辯護人所言,與卷證資料及裁定理由不符。㈡況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在犯重罪而不日將

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辯護人所稱被告應無逃亡的客觀能力等語,難以採信。

㈢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尚非

作為迫使被告對被害人家屬為私法上之賠償,尤非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據此以其想交保處理事務,及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云云為由,並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存在與否混為一談,亦有誤會。

㈣至於辯護人另以他院他案財產犯罪具保之情為由所為之陳述

,與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難以類比,是被告所執具保事由,終究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7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