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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國審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俊明選任辯護人 陳家偉律師(法扶律師)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高俊明(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8日執行羈押,同年5月8日、7月8日以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開2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7年8月,並就該2罪(即3年、1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復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而本院乃最後事實審,被告之定罪可能性已經隨訴訟程序之推進而提高,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亦相應昇高,此與案件僅止於偵查程序或尚繫屬第一審之情形,委難相提並論;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核屬人之本性,故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考量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所涉犯前揭犯行,罪刑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8月15日行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能夠讓我交保等語。另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謂:希望得以科技監控、電子腳鐐之方式使被告在一定範圍空間活動,若超出範圍則司法警察得以追捕,此方式顯然可以確保刑之執行,且可以讓被告有短暫的時間與家人相處,目前案件經二審判決,請考量是否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因為這可能是被告這十幾年最後幾天可以與家人相處之機會,在確保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夠考慮適用上開方式予以交保等語。然查:

㈠、被告案發後曾有逃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等具體事實,更有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之客觀行為及能力。且本件羈押被告之背景基礎,乃針對被告在犯重罪而不日將受重刑執行之條件所為考量,認其相較一般人面對相同情形,更具有選擇遂行逃亡之客觀能力及主觀傾向,若以命被告具保、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辯護人所稱被告以科技監控、電子腳鐐之方式即可等語,難以採信。

㈡、又羈押之目的係在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並有效實現,尤非如刑之執行係以矯正為其目的及功能,是被告希望在執行本案刑罰前能與家人相處為由,雖屬人情之常,終究與本件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與否之判斷無關,客觀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況,是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請求不予延長羈押,並作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核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審酌個案情形,客觀上復無從以其他處分資為替代,確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9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並駁回被告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