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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國審原上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原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逸安選任辯護人 林育萱律師(法扶律師)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逸安自民國114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地域,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如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合義務性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曾逸安(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於具保新臺幣10萬元後停止羈押,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8日至114年10月8日止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114年2月8日花分院真刑114值020802字第1140200587號函、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105、107、133至137頁)。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函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其中被告及辯護人部分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本院駁回其上訴,刑責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仍在上訴期間,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審酌被告本案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為防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執行,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非以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依目前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0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佑銓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