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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國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柏宇原 審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9日裁定(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柏宇(下稱被告)涉犯幫助殺人罪,非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前係因未收到執行通知書而遭通緝,復有固定住居所,並已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楊嘉豪現已羈押,相關證人亦於偵訊中具結作證,應無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又本案得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定時向派出所報到、電子腳鐐科技監控等處分(下稱替代處分)預防被告逃亡,復可命被告不得與相關證人接觸,況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配偶,本案應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本款就逃亡之虞之程度,不必如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就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亦不必如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須達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93號裁定參照)。亦即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證人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619、1113號裁定參照)。另有關羈押之必要性,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殺人及遺棄屍體罪嫌重大,並以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被告楊嘉豪供述不符、與相關證人有親誼關係、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復審酌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併考量本案進行程度、對社會之危害,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依比例原則權衡下,認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羈押原因部分:

1、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之幫助殺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之處罰,雖「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然此僅係於「處斷刑」階段,法院得依本條項減輕其刑,不改變其所犯仍係「法定刑」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又被告因他案甫於民國112年1月7日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因他案有逃亡之事實,顯有規避刑責之情,加以被告經通緝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相較於本案可能被判處重刑,益足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被告固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就犯案過程,前後翻轉不一,復與同案被告楊嘉豪,就部分犯罪情節,互核不符,參以被害人遭殺害後,被告有棄屍及清洗車內血跡等滅證行為,以及相關證人均與被告有親誼關係,可相互聯繫,復衡酌供述證據具有不穩定性,極易受干擾、污染,即便被告及同案被告於原審均坦承犯行,然於調查證據、詰問相關證人時,如有不當影響干擾,將生誤判之危險性,可見被告有勾串證人之主觀可能性及客觀實效性。

3、另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刑度非低,良以重罪常伴隨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勾串滅證之虞。

4、綜前,堪認被告有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辯稱:本案無逃亡、勾串滅證之羈押原因,尚非可採。

(二)關於羈押必要部分: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然為防止其逃亡、勾串滅證,以期後續審理順利適正進行,且因本案係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嚴重破壞法秩序,有確保審理順利進行等公益之必要,另考量抗告人現為00歲、經濟生活狀況尚可、身心狀況尚非孱弱等個人情事,相互權衡,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於上開公益,難以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且本案亦不符刑訴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規定,是本案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辯稱:本案無羈押之必要,亦非可採。

(三)關於羈押附隨處分部分:本案因有勾串滅證之虞而裁定羈押,為保全相關人供述之無污染性,以利於澄清案情,原審同時裁定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乃屬必要且不可或缺之附隨處分,尚屬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