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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更一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孟岳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114年度抗字第1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孟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就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該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岳(下稱抗告人)因犯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法院認檢察官聲請有理由而予准許,並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抗告人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抗告人所述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既遂

有15罪、未遂有50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8月10日至31日,又此類型犯罪本質上與財產犯罪相關,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受刑人所犯之罪,責任非難重複性相對較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上外部性界限,惟依前開說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三、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15罪既遂、50罪未遂,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8月10日至31日,犯罪時間高度密接,罪質相同,均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又抗告人於上開各罪中之犯罪分工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庶務工作,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態樣、手段相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合併計算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30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及參酌抗告人請求酌定較低應執行刑之意見,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黃鴻達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佑銓附表:

陳孟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共15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共35罪) 宣告刑 1.有期徒刑1年10月(共1罪) 2.有期徒刑1年(共7罪) 3.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4.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 5.有期徒刑1年6月(共1罪) 6.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有期徒刑6月(共35罪) 犯罪日期 均於110年8月間 (詳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均為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46、3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11.09.22 111.09.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0.26 111.10.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是 備註 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判決關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撤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