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謝清彥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4號駁回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抗告之裁定(以下稱本院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列,是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於本院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之教示記載,惟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再抗告規定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再抗告至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