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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男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原 審選任辯護人 簡雯珺律師

簡燦賢律師黃子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9日114年度訴字第14號延長羈押裁定(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114年度偵字第3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亦無通緝紀錄,戶籍地為父母家,家庭關係緊密,於警詢時僅一時誤繕租屋處地址,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曾刪除偷拍影片,但被告現對起訴犯罪事實幾乎均自白,已無滅證之可能。另原審尚未判決,被告未必犯5年以上重罪,是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存在,然原裁定未具體審酌被告自偵查起羈押迄今已逾1年,對其人身自由影響甚鉅,被告於羈押期間就其○○疾患均有定期就診服藥,且其父母亦保證未來會與被告同住並陪同治療,應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害較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且有卷內如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5項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既遂、未遂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曾向警員陳報錯誤之居所地址,有事實足認其有隱匿居所逃避審判之可能;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經告訴人A女父母反應A女遭偷拍後,其趕快將剩下的影片刪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被害人數非低、次數不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滅證之可能性甚高。準此,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被訴於擔任國小代理教師,利用女童上廁所時機,以手機自廁所隔板下縫隙攝錄女童如廁影像,其被訴行為對年幼被害人傷害甚鉅。復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鑑定,被告為○○症及○○症,疑似合併○○○○○○症、○○症、○○○○症,有高再犯之風險,有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繼續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如僅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自114年1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年4月16日、6月16日、8月16日、10月16日陸續延長羈押)。核原審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延長羈押,就客觀情事觀之,原裁定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核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裁定關於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部

分已斟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為認定,並無不備理由或違法不當之處,且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縱命被告提出高額具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偷渡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又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備固可一定程度追蹤被告之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尚受到電力、信號等因素之侷限,且於發生異狀後,指揮員警前往查看仍須相當之時間,對於被告行蹤之掌控及行為之約束,顯難與羈押相提並論,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傷害國家幼苗人數眾多、情節重大,兼衡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甚明。至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涉犯重罪罪嫌是否成罪,有無病識感或繼續服藥治療、家庭支持與連結程度等節,或屬事實認定,或與羈押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連,並非法定審酌被告是否應予繼續羈押之事項。

四、綜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