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世閔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世閔(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過失傷害、偽證、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稱原審前裁定),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惟經本院撤銷發回後,原裁定定刑13年1月,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請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審前裁定定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再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過失傷害、偽證、違反洗錢法及毒品條例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11各罪係於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刑要件;再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74號裁定定刑13年確定(下稱桃園地院定刑裁定);另抗告人所犯編號4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11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執聲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刑,並無違誤。
(二)原裁定定刑13年1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桃園地院定刑裁定與編號11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月),未逾越本件定刑之外部性界限,並說明附表各罪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等各情為整體評價,再衡以經檢察官詢問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抗告人勾選「沒有意見」,所定應執行刑,經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定刑13年1月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重新定刑僅受宣告刑為基礎之法定上限限制,不受到原定執行刑之約束。惟查:
1、按刑訴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故另定執行刑結果未逾上開總和,難認有何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查原裁定定刑13年1月,並未較重於桃園地院定刑裁定(即就附表編號1至10各罪定刑13年)與編號11之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3月),尚難認已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2、本件定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外部界限為各刑中最長期(即編號10之罪宣告刑3年10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即18年7月)以下,審酌抗告人(1)所犯附表各罪分係加重詐欺(9次)、洗錢、過失傷害、販賣毒品(2次)、偽證等罪,侵害法益各不相同,犯行時間自民國109年12月9日(編號5)至111年7月20日(編號11)長達約1年6月,地點橫跨數縣市,加重詐欺罪(含洗錢)次數非少,嚴重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非低,各罪獨立性非低,責任非難重複非高;(2)所犯各罪多為侵害不可替代性及回復性之國家、社會、個人專屬身體健康法益;(3)雖自白犯行(販賣毒品案件均否認犯行),然其為謀私利而為加重詐欺、洗錢、販賣毒品,可徵顯具有私利私慾之人格傾向;(4)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綜上判斷,難認桃園地院定刑裁定確定後有特殊情形者,於合併編號11之罪另定刑時,應以定較桃園地院定刑裁定為低之刑為適當,況如得輕易忽視前已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可能會發生未再犯其他犯罪,致無從再次定執行刑者,反而較有再犯他罪者,於定執行刑方面,或有可能較不利之反常識結果,如此,豈不是間接鼓勵犯罪者於犯罪後須再次犯罪,方有可能受(多次)定執行刑之利益?是原裁定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桃園地院定刑裁定,定刑13年1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違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內部性界限,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