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建樺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建樺(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至114年6月12日遭誘騙出國從事詐騙工作,致無法準時報到,非可歸責於抗告人(除上開期間外,僅有1次未準時報到),又關於偽造文書及肇事逃逸案件,前者係因與被害人即其父林○○間誤會,已獲諒解,後者除被害人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外,抗告人所為並不成立肇事逃逸罪,另關於施用毒品案件,抗告人已於114年12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是抗告人返國後,已獲重生,難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事由情節重大,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緩刑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期間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期間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使其回至監獄執行刑罰。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3號判罪處刑,並宣告緩刑4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義務勞務,暨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9日至115年3月28日等情(下稱系爭緩刑宣告),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抗告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到場執行時,告以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抗告人表示「無意見」),並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17號等全部卷證資料無誤。堪認抗告人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事由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二)抗告人固在系爭緩刑期間分別於113年3月20日、同年11月27日、114年1月1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6月3日未遵期至臺東地檢署報到,迭經通知及告誡,仍未報到等情,惟抗告人於113年9月7日為乙○○誘騙出國前往柬埔寨詐騙園區工作,遭拘束人身自由,於114年6月12日釋放返國,有臺東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33、2934、3026號起訴書及抗告人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抗告人於前揭被騙出國遭拘束自由期間未遵期報到,非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尚難認抗告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抗告人①於112年6月25日因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79號判罪處刑,②於113年5月29日至6月20日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③同年6月20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④同年7月18日涉犯過失傷害罪嫌、⑤同年8月28日涉犯肇事逃逸罪嫌,先後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737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11、212號提起公訴,另⑥於113年6月2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臺東地檢署111年度執保字第17號等全部卷證資料無誤,堪認抗告人未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上開不良行為,多數係故意為之,侵害社會法益(過失傷害罪嫌侵害個人身體健康法益、詐欺取財罪嫌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可徵其非一時短思慮,就數件過失傷害行為,顯未謹慎行事,遵守交通規則,均可認其法敵對意識非輕,難認有悔過遷善之意,情節重大,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而為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抗告人固與其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未大幅度減輕其侵害公共信用法益之不法內涵(盜領存款次數4次、盜領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87萬元);抗告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保護管束者命令而故意施用毒品,尚不因其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而認違反之情節輕微;檢察官固以被害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請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抗告人仍有肇事逃逸之不良行為(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行為,並非須以判決確定為要件);綜合抗告人前揭(三)不良行為,雖於其出國前為之,然均在緩刑期間,且其既已知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事由,猶多次且密集為之,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徵顯其主觀惡性均非輕微,應屬情節重大。
(五)綜前,抗告人於系爭緩刑宣告後,有前揭(三)多件不良行為,顯見其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法敵對意識非輕,難認有悔過遷善之意,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系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系爭緩刑宣告,應予准許。抗告人前詞置辯,均無可採,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撤銷系爭緩刑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