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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柏毅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柏毅(以下稱抗告人)前有提出抗告,然遲誤1日,此次收受裁定後即行抗告,原裁定將已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加入,目前尚未執行者為10月及1年1月之有期徒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民國114

年11月21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下稱A裁定),抗告人之母於114年11月27日收受A裁定後,抗告人雖於同年12月9日提出抗告,然已逾10日抗告期間,經原審以抗告不合法定程式,於114年12月9日裁定駁回(以下稱B裁定),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B裁定所載A裁定送達日期,及抗告人對A裁定提出抗

告之日期,均與卷附A裁定送達證書所載,及原審收受抗告人對A裁定提起抗告之抗告狀之日期(詳原審卷第25、29頁),悉相符合,且抗告人住所地與原審法院所在地(均為臺東市)間並無在途期間,是B裁定自無違誤,抗告人對B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A裁定既因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且檢察官並未抗告,

已經確定,不因原審另以B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即可再對A裁定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指摘A裁定有所違誤而對A裁定聲明不服部分,顯係對已確定之A裁定提出抗告,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亦應駁回之。

㈣末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

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係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所定之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可在執行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予以如數扣除,此要屬另一問題,非謂不應將該已先執行而符合應定執行刑之罪刑,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44號裁定意旨參照)。簡言之,檢察官執行A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年時,應扣除抗告人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8月(即附表編號1),是抗告意旨所指A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刑仍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致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已逾越尚未執行之編號2、3所示各刑期之總和,而有違誤,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顏維助法 官 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底至同年4月2日 113年3月26日前某日至該(26)日 113年3月底至同年4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6734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4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4年5月29日 114年6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4年7月4日 114年7月23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34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6582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1234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